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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3號114年度聲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恆嘉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恆嘉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恆嘉(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過程中也都積極配合檢警的搜索查扣,不會再反覆實施毒品犯罪,希望可以讓被告在入監服刑前回家陪伴家人,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可預期日後倘經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畏罪避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為了規避重罪而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遭查獲之前,已製造及販賣毒品有相當之時日,本案更扣得高達500萬元之現金及數量甚多之毒品,被告亦自承其本案犯行可獲得每月20萬元之高額報酬,足認被告經手之毒品數量、銷售價額甚高,參以被告有製造毒品之技術,亦有與毒品來源聯絡之管道,倘任由被告在外,其為快速獲得鉅額金錢利益之誘因下,再為製造、販賣毒品之犯行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在同一經濟條件、社會環境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嚴重,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

對於其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本案業於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6日宣判,依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又附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理(倘經上訴)或執行程序,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被告如於115年2月13日下午4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

述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鄭媛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