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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恆嘉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683號、第12227號、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恆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4至6、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恆嘉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范恆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NGAL暱稱「王大

胖」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范恆嘉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依「王大胖」之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領取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原油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後,放置於各附表所示之地點而持有之。其後,范恆嘉並以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之租屋處作為製造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之工廠,將適量比例之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原油,加入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品加以調配、稀釋,並以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工具隔水加熱,冷卻後再以分裝瓶分裝,以此方式製造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再與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連同附表四編號

19、20所示之物品一併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犯行。㈡范恆嘉與「王大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范恆嘉依「王大胖」指示,於114年6月7日21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新興宮前之停車場,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30毫升、空菸彈殼1批,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李貫銘,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二、嗣於114年8月5日15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范恆嘉同意,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居處、租屋處及車輛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范恆嘉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95、14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202卷第7至33、35至55頁;偵8588卷第5至25頁;偵8683卷第183至190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5頁;本院偵聲卷第17至20頁;本院訴卷第23至26、92至

98、155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藥腳李貫銘(警157卷第29至34、35至48頁;偵8588卷第53至59、67至69頁)、證人即李貫銘同行友人林鼎恩(偵8588卷第65至69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房屋租賃契約1份(警202卷第107至108頁;同偵8683卷第81至82頁)、現場照片12張、被告手機畫面截圖3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扣案物照片75張(警202卷第109至169頁、警157卷第79至92頁;同偵8683卷第83至15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000

0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警202卷第171至189頁、偵8683卷第159頁)、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1份、毒品初篩檢測照片15張(偵8683卷第163至172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1月26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4005314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49至5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12月10日雲檢智宇114偵8588字第1149041509號函(本院訴卷第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次毒品交易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揭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訴卷第91、147至148頁),已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部分:㈠被告本案製造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各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同時

持有附表四編號4至6、8、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各該毒品為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造成之法益風險同一,屬同罪名,僅成立一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四編號4、5、8、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行為,具有完全或局部之重疊,且犯罪目的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係依照「王大胖」之指示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菸油後,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將製成之依托咪酯菸油販賣予證人李貫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8588卷第12至13頁),可見並非其與證人李貫銘已有交易之約定,由證人李貫銘下訂單訂購一定數量之毒品,被告才著手製造行為,自難認被告製造毒品當時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從而,被告後續之販賣毒品行為自應獨立論斷,始能完整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王大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㈠想像競合輕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亦有前開加重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想像競合輕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亦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來源及共犯為鍾○錡

、張○吉、黃○盛等人(本院訴卷第25頁,姓名、年籍均詳卷),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犯之情事,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鍾○錡已於113年6月4日出境迄今未歸,張○吉則於114年9月26日死亡,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鍾○錡、張○吉等人,至於黃○盛到案後則否認犯行,另經移送雲林地檢署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1月26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4005314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參;嗣經函詢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犯,據該署函覆略以:目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鍾○錡、張○吉、黃○盛等人等語,亦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2月10日雲檢智宇114偵8588字第1149041509號函1份(本院訴卷第77頁)在卷可查,是以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有積極配合檢警後續偵辦、盡力追查毒品上游及共犯之犯後態度,本院將一併列為量刑之參考,併此說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期間長達半年,且本案遭查獲其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甚多(參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更自承期間不法獲利高達263萬1,100元(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見本院訴卷第156頁),其為貪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製造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㈥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審酌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毒品種類、數量甚鉅,所獲不法利益更高達260萬餘元,其製造、販賣毒品之行為造成毒品漫延氾濫,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害外,國家及社會法益之侵害亦不能免,綜觀全案情節,自難認被告合於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製造、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於量刑時,本可依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之搜索查緝及後續偵辦行動,盡力追查毒品上游或共犯,對於本案所取得之263萬1,100元鉅額不法獲利亦坦白不諱(詳後述),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期間、經手之毒品種類、數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及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共犯間分工情節,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164至165頁),暨所提出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資料(本院訴卷第171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44、16

6、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毒品(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均與本案有關,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8588卷第7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自共犯處取得,供其本案製造、販賣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55至15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63萬1,100元,其中120萬元是我製造毒品期間獲得之報酬,是「王大胖」每個月給我的薪水,本案販賣毒品給證人李貫銘我可以取得之報酬1萬元也包含在這120萬元薪水內等語(本院訴卷第156、162至163頁),是上開扣案現金中120萬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擴大沒收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且擴大利得沒收標的所依附的非本案犯罪行為,本係尚未具體釐清的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尚不能以未能具體查明另案販賣毒品行為,作為非本案擴大利得沒收不成立的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6

3萬1,100元,其中120萬元是「王大胖」給我的薪水,本案販賣毒品給證人李貫銘我可以取得的報酬1萬元也包含在這120萬元薪水內,其餘部分是我另外替「王大胖」賣毒品咖啡包的錢,這段期間大約賣出5、6次,收的錢我就一起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4樓M07室等語(本院訴卷第156、162至163頁),審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及上開扣案現金遭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依蓋然性權衡予以綜合判斷,堪認上開扣案現金中143萬1,100元部分(計算式:2,631,100-1,200,000=1,431,100),係源於被告其他販毒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屬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60萬元,被告供稱:在我

車上被查扣的現金260萬元,是「王大胖」請我替他收債的錢,他會給我借條,叫人還錢拿到我這邊,或叫我開車到指定地點幫他收欠款,我不知道這些欠款跟借據的來源為何,這些不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歷歷(偵8683卷第186頁;本院訴卷第26、156至15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此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上開扣案現金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亦難以認定為被告或共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扣押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4樓M07室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菸油 7 瓶 范恆嘉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 送驗數量:55.55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9.47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異丙帕酯、美托 咪酯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202卷第171至173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2 第二級毒品菸油 2 瓶 鑑定結果: 編號3-1及3-2: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6.72公克(包裝總重約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2鑑定: ⒈淨重9.47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02卷第183至189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3 現金(新臺幣) 263萬1,100元 ①其中120萬元為被告本案製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②其餘143萬1,100元為被告其他販毒違法行為所得。 ①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4 電子磅秤 4 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l6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 6 點鈔機 1 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扣押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60萬元 不詳 被告供稱此部分款項非其所有,為「王大胖」委託其收債之私人款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或共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①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2 分裝瓶 1 批 范恆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扣押地點:雲林縣○○市○○路000號208室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粉末 1 包 范恆嘉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17.51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69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202卷第171至173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2 點鈔機 1 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附表四:扣押地點: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菸油 2 瓶 范恆嘉 鑑定結果: 編號1-1及1-2: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73.44公克(包裝總重約23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36.0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 ⒈淨重990.64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989.64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02卷第183至189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2 第二級毒品菸油 5 瓶 鑑定結果: 編號10-1至10-5: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75,00公克(包裝總重約593.50公先),驗前總淨重約781.5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0-3鑑定: ⒈淨重159.97公克,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餘158.72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02卷第183至189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3 第二級毒品菸油 1 瓶 鑑定結果: 編號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69公克(包裝重6.05公克),驗前淨重19.64公克。 ㈡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8.54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02卷第183至189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黑色馬力歐包裝) 10包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UPER MARIO B ROS」黑色包裝(內含 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50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4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000021、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202卷第171至1173頁、第177至179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1402040) 檢品外觀:標示「SUPER MARIO BROS」黑色包裝(內 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50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35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 驗前淨重:2.5048公 克,純度6%,純質淨 重0.1503公克。 備考:檢品10包,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408公克。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白色馬力歐包裝) 8包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UPER MARIO B ROS」白色包裝(內含 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83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2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000021、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202卷第171至1173頁、第177至179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1402039) 檢品外觀:標示「SUPER MARIO BROS」白色包裝(內 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83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05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 驗前淨重:2.8308公 克,純度5%,純質淨 重0.1415公克。 備考:檢品8包,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648公克。 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人臉圖示粉紅色包裝) 811包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人臉圖示粉紅色包裝 (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2.64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06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人臉圖示粉紅色包裝 (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77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18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000021、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202卷第171至1173頁、第177至179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人臉圖示粉紅色包裝 (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2.64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37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 驗前淨重:2.6409公 克,純度5%,純質淨 重0.1320公克。 備考: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5%,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原扣押檢品800包,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4.650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人臉圖示粉紅色包裝 (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77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1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 驗前淨重:4.7701公 克,純度3%,純質淨 重0.1431公克。 備考: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3%,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原扣押檢品11包,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216公克。 7 第二級毒品菸彈 3 顆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202卷第175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8 第三級毒品粉末 1 包 鑑定結果: 編號44-2: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02公克(包裝重0.36公克),驗前淨重1.66公克。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5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㈣測得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1.27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02卷第183至189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9 第三級毒品粉末 1 包 鑑定結果: 編號44-1:經檢視為米白色塊狀物質。 ㈠驗前毛重14.38公克(包裝重0.92公克),驗前淨重13.46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3.3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10.09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6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02卷第183至189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10 電子磅秤 2 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本院114年聲搜字000523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202卷第69至101頁;警157卷第49至73頁;同偵8683卷第39至71頁) 11 瓦斯罐 4 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卡式爐 1 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鍋子 1 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甘油 32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5 香精 9 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6 丙二醇 7 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7 分裝瓶 1 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8 夾鏈袋 1 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9 空菸彈殼 1 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 菸桿 1 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