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香
蘇子天
王福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A06、A07均係受被告A05之糾合,聚集前往現場,作為被告A05之支持勢力,堪認被告A05在群眾中居於首倡謀議、支配團體行為之地位,參酌上開所述,該當首謀之要件。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A05下手實施強暴之低度行為,應為首謀施強暴脅迫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6、A07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5、A06、A07就傷害罪及毀損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㈣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6、A07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1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非長,又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A0260萬元、給付告訴人A032萬元,告訴人A02、A03並不續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加以被告所為之犯行並未擴及造成告訴人以外之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則綜合審酌上情後,本院認被告3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本件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3人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㈥爰審酌被告A05僅因細故對告訴人A02、A03有所不滿,竟邀集
被告A06、A07為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業如前述,是認被告3人已適度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可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3人雖均已與告訴人A02、A03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惟被告A05因妨害風化案件,甫於114年2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A06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於114年8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A07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05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認被告A05、A06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A07未來有因另案遭判刑之可能性,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A05、A06所攜帶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考量球棒係日常生活可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4號被 告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A03之前女友,A02係A03之現任女友,A05因細故對A02及A03有所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意,首謀糾集友人A06及A07,A06及A07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且未參與之阮氏玲芳(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A07及A05,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8時32分許,抵達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火龍果檳榔攤,A06、A07及A05均明知無論係路旁店面或馬路上均為公共場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將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仍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以此等暴力行為波及蔓延至周遭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且使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呈如附表所示之情,足生損害於A02、A03及A04,並致A02受有左頭部、臉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A04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已具結) 1、被告A05坦承涉有妨害秩序及毀損全部犯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打人等語。 2、證明被告A06及A07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分擔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已具結) 1、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5及A07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分擔之事實。 3 被告A07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已具結) 1、被告A07坦承涉有妨害秩序及毀損全部犯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用手肘隔開等語。 2、證明被告A06及A05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分擔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阮氏玲芳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等3人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分擔之事實。 5 告訴人A04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告訴人A04所有、告訴人A03有權管領,且受有如附表所示毀損情形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告訴人A04所有、告訴人A03有權管領,且受有如附表所示毀損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3人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分擔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3人對於現場持有兇器即球棒均有認知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1、證明火龍果檳榔攤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受有如附表所示毀損情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2因被告等3人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3人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分擔之事實。 8 證人即在場人李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告訴人A04所有、告訴人A03有權管領,且受有如附表所示毀損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3人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分擔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3人對於現場持有兇器即球棒均有認知之事實 9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4張、告訴人A02手機錄影截圖12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1張 1、證明事發當時現場為公共場域,有人車往來,公共秩序顯有遭危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3人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分擔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3人對於現場持有兇器即球棒均有認知之事實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A02因被告等3人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等3人係乘坐被告A05所有之車輛之事實 12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係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遭毀損之直接被害人之事實。 13 告訴人A03114年7月7日刑事聲請狀暨其所附之毀損請款資料、114年7月25日刑事聲請狀暨其所附之毀損請款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毀損情形如附表所載之事實。
三、核被告等3人所為所犯,均如附表所示。又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等3人對於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A06及A07(不包含被告A05,因其態樣另含首謀)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為分擔方式 毀損之物品及物品遭毀損情況 論罪 1 A05 1、A05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擊A02所管領之火龍果檳榔攤店內櫃檯、花瓶、牆壁、門口招牌,並徒手毆打A02之頭部及臉部。 2、A05離開火龍果檳榔攤後不久,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近順安街口處,下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叫囂 1、A02管領之火龍果檳榔攤店內櫃檯、盆栽、牆壁、門口招牌均破裂損壞而喪失效用。 2、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擋泥蓋、前燈、腳防護版、保護罩、節流銅、索環、側蓋、前方向燈、右把手、平墊圈、墊圈座帽螺栓等零件均損壞而喪失效用。 3、A04所有、A03有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副駕駛座飾條均破裂損壞而喪失校用,副駕駛座板金凹陷而喪失美觀及防護之效用 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A05基於報復告訴人A03及A02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左列各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間又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2 A06 1、A06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火龍果檳榔攤櫃台,持攤外地面盆栽5個先後朝攤內丟擲,並徒手拉扯、推擠A02之身體。 2、A06離開火龍果檳榔攤後不久,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近順安街口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處 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A06基於協助被告A05報復告訴人A03及A02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左列各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間又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3 A07 1、A07徒手推倒火龍果檳榔攤門口招牌,並徒手拉扯、推擠A02之身體。 2、A07離開火龍果檳榔攤後不久,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近順安街口處,以腳踹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處 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A07基於協助被告A05報復告訴人A03及A02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左列各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間又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