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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婕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婕馨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王婕馨自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顏曉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昇平」、自稱「陳先生」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受「黃昇平」之指揮,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提領轉交上手之工作。王婕馨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婕馨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傳送予「黃昇平」使其知悉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婕馨再依「黃昇平」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王婕馨於提領後又存回,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王婕馨並於113年7月10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對面之人行道旁,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交付「陳先生」,王婕馨即以此方式與「顏曉萱」、「黃昇平」、「陳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嗣因王婕馨察覺有異,而未提領附表一編號2、4之詐欺贓款,致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王婕馨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婕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

偵卷第17至19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3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3至58頁、第61至66頁)㈡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內備忘

錄、相簿頁面、交易明細擷圖及臉書求職社團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8至132頁反面)㈢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然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形式上更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所為分次提款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顏曉萱」、「黃昇平」、「陳先生」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受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已開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4之款項亦處於被告可隨時一併提領之狀態,故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就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出於己意中止洗錢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出於己意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即報警處理,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又將之存回,亦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之意願(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無意願),堪認被告於犯後尚有悔意並阻止損害擴大;兼衡本案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及分工,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

本案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各次犯行之手段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雖記載我的犯罪所得是200元,但這部分是原本帳戶裡就有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警詢自陳:我將附表一編號1多提領的200元,一併存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等語(警卷第8頁),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其他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200元尚有未洽。㈡洗錢標的部分: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本案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未經被告

提領或經被告提領後存回而留存之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於裁判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權利人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⑴提領時間 ⑵提領、存回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卷證資料 1 鄭美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0時許,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鄭美眞。 113年7月10日11時40分許 48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0日12時40分許 ⑵356,2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眞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3頁正反面) ②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至23頁) 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警卷第11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4頁) ⑴113年7月10日12時46分許 ⑵100,000元 ⑴113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 ⑵24,000元 2 徐雪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1時16時許,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徐雪蓮。 113年7月10日14時11分許 3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雪蓮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4至18頁) ②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4至25頁) ③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警卷第112頁) ④橫山地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9頁正反面)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6至88頁反面)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13年12月19日合金林內字第11300035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 3 徐玉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14時許,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徐玉蓮。 113年7月10日11時27分許 48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0日13時27分許 ⑵提領356,200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六鎮北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蓮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頁正反面) ②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31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11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9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搜尋好友、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6頁正反面) ⑴113年7月10日13時31分許 ⑵提領60,000元 ⑴113年7月10日13時32分許 ⑵提領60,000元 ⑴113年7月10日13時33分許 ⑵提領4,000元 ⑴113年7月10日14時44分許 ⑵存回480,400元 4 徐涵瑀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9時許,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徐涵瑀。 ⑴113年7月10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涵瑀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0至21頁) ②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8至2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4至10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213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9頁) ⑵113年7月10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⑶113年7月10日14時13分許 1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1 王婕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2 王婕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 3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3 王婕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4 犯罪事實對應附表一編號4 王婕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