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聖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23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分別使用暱稱「義美巧克力脆片」、「阿凡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收取、轉交經「車手」(即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者)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張○豪、黃○楷(此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無證據證明B23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此二人尚未滿十八歲)、「義美巧克力脆片」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A04、B
15、B16、A07、A08、A09、A03、A02、A10、B22、A11、A12、B11、B12、B13、B07、B04、B05、B06、B1、B02、B03、B
08、B09、B10、B17、B18、B14、A05、A06、B20、B19、B21等33人(下合稱A04等33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4等3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張○豪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共234萬3千元)並轉交給黃○楷,黃○楷復將該等領出款項轉交給B23,B23再以將該等領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B23因此實際獲得以該等領出款項之0.5%計算之報酬共11,715元。嗣因A04等3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B15、B16、A07、A08、A09、A03、A02、A10、B22、A11、A12、B11、B12、B13、B07、B04、B05、B06、B1、B
02、B03、B08、B10、B17、B18、B14、A05、A06、B20、B19、B2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B2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豪、黃○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A04等3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相關擷圖、A04等33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參與實施各次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迄本案判決前,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數額,尚未達本院所認其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數額(詳下述),復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暨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張○豪、黃○楷及「義美巧克力脆片」等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之3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依指示向同案被告黃○楷收取經同案被告張○豪從本案帳戶領出之A04等33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並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數額為11,715元(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數額為10,770元,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4772號之115年度保管字第27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係以同案被告張○豪從本案帳戶所領出款項之0.5%進行計算乙情,乃依同案被告張○豪從本案帳戶領出A04等33人所匯入受騙款項之時間順序來認定上開被告所繳回犯罪所得之歸屬犯行,亦即依序優先扣除被告於同案被告張○豪較早領出受騙款項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故上開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當僅包含其因附表一編號1至30號各次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註:此部分之領出總金額為206萬9千元,被告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數額為10,345元),而未包含其因附表一編號31至33號各次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註:附表一編號31號犯行之領出總金額為10萬4千元,被告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數額為520元)。綜此,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30號部分,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該等部分各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至附表一編號31至33號部分,則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以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經「車手」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之分工方式,參與實施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業已自行繳回本院所認其因本案部分犯行所實際獲得之報酬金額,暨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0號所為之輕罪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91頁),以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經本院另案於114年間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案與該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A04等33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透過本案帳戶、領出再為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張○豪從本案帳戶內領出再依序由同案被告黃○楷、被告層層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被告所參與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A04等33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同案被告張○豪領出後再依序由同案被告黃○楷、被告層層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依指示收取、轉交經同案被告張○豪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其實際取得之報酬係以同案被告張○豪所領出現金之0.5%計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就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以同案被告張○豪所領出現金之0.5%計算之報酬,亦即共11,715元(計算式:234萬3千元×0.5%=11,715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等犯罪所得,不論係業經被告自行繳回予以查扣之10,770元或係被告尚未自行繳回之剩餘部分(即945元),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就被告於114年2月16日為警執行搜索而遭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參少連偵卷一第93至97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案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階段聲請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且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對被告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故不論該扣案物品是否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A04 自113年11月28日晚上8時5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因A04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公益捐款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琪舒 113年12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同時57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13年12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5萬元 2 B15 自113年11月27日晚上7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5佯稱:因B15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49,986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珮華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同時21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明德北門市提領七筆共12萬9千元。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49,987元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29,989元 3 B16 自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6佯稱:因B16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21,088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提領二筆共2萬1千元。 4 A07 自113年12月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7佯稱:因A07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1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珮華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同時26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明德北門市提領三筆共5萬元。 5 A08 自113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8佯稱:因A08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29,999元 6 A09 自113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9佯稱:因A09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29,017元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同時37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提領二筆共2萬9千元。 7 A03 自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因A03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49,996元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同時47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斗六門市提領三筆共5萬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51分許、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品薰 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至同時56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提領三筆共5萬元。 8 A02 自113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因A02獲得參與抽獎活動之機會,僅須公益捐款即得抽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49,989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至同時42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斗六門市提領三筆共5萬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49,105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至同時49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提領三筆共4萬9千元。 9 A10 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A10佯稱:若欲完成網路賣場之金流認證以供人於網站下單購買A10所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2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炳鋼 113年12月5日晚上6時6分許至同時19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提領六筆共9萬4千元。 10 B22 自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22佯稱:若欲透過「賣貨便」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驗證程序云云。 113年12月5日晚上6時1分許、24,986元 11 A11 自113年12月3日晚上9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11佯稱:因A11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5日晚上6時5分許、29,985元 12 A12 自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12佯稱:伊欲向A12購買商品,但須使用黑貓宅急便之賣場交易,並要求A12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12月5日晚上6時28分許、49,987元 113年12月5日晚上6時40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斗六門市提領三筆共5萬5千元。 13 B11 自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1佯稱:可出售鑄鐵鍋1只給B11云云。 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9千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炳鋼 113年12月5日晚上6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提領9千元。 14 B12 自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2佯稱:伊同意出售電動麻將桌予B12,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12月5日晚上6時7分許、4千元 113年12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提領4千元。 15 B13 自113年12月4日晚上11時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3佯稱:伊欲向B13購買商品,惟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付款,須B13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12月6日凌晨0時22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至同時33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上慶門市提領四筆共6萬2千元。 113年12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1萬2千元 16 B07 自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07佯稱:因B07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49,984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昶宏 113年12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至同時35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于滿門市提領三筆共6萬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1萬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9,123元 113年12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南五福門市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7日凌晨0時38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同時47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明德北門市提領八筆共15萬元。 113年12月7日凌晨0時39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7日凌晨0時43分許、5萬元 17 B04 自113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04佯稱:因B04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49,999元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A04 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時42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林內彩虹門市提領六筆共10萬元。 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27分許、49,123元 113年12月8日凌晨0時1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8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時3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新中興門市提領二筆共4萬元。 113年12月8日凌晨0時4分許、3萬6千元 113年12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同時12分許間,在「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提領三筆共6萬元。 113年12月8日凌晨0時7分許、14,030元 18 B05 自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05佯稱:因B05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9,999元 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6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林內彩虹門市提領三筆共5萬元。 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9,999元 113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30,050元 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49,998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4 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林內彩虹門市提領九筆共14萬8千元。 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49,999元 19 B06 自113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06佯稱:因B06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來測試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26,010元 20 B1 自113年12月7日晚上11時2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佯稱:因B1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但中獎金額款項入帳失敗;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23,080元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鄭湘庭 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同時52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明德北門市提領二筆共2萬3千元。 21 B02 自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02佯稱:因B02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31,050元 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至同時1分許間,在「統一超商」育北門市提領二筆共3萬1千元。 22 B03 自113年12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03佯稱:因B03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但中獎金額款項入帳失敗;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9,986元 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至同時28分許間,在「統一超商」育北門市提領二筆共2萬5千元。 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9,989元 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5,012元 23 B08 自113年12月6日晚上9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08佯稱:因B08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9,999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湘庭 113年12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同時28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明德北門市提領三筆共4萬元。 24 B09 自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09佯稱:因B09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29,987元 25 B10 自113年12月8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0佯稱:因B10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29,983元 113年12月8日下午5時42分許至同時44分許間,在「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提領三筆共5萬4千元。 113年12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23,998元 113年12月8日晚上6時2分許、49,988元 113年12月8日晚上6時8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保明門市提領三筆共4萬9千元。 26 B17 自113年12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7佯稱:因B17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但中獎金額款項入帳失敗;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怡萱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至同時26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提領八筆共14萬1千元。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31,020元 27 B18 自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8佯稱:因B18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但中獎金額款項入帳失敗;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29,988元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24,985元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時44分許間,在莿桐郵局提領二筆共2萬5千元。 28 B14 自113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4佯稱:因B14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但中獎金額款項入帳失敗;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30,123元 同附表一編號26號之左列金融帳戶部分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3萬4千元 113年12月9日下午2時6分許,在莿桐郵局提領二筆共3萬4千元。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69,05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怡萱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至同時55分許間,在「統一超商」雲桐門市提領八筆共15萬元。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49分許、31,055元 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5萬元 29 A05 自113年12月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因A05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但中獎金額款項入帳失敗;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9日晚上6時20分許、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怡萱 113年12月9日晚上6時24分許至同時25分許間,在莿桐郵局提領三筆共6萬元。 113年12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21,015元 113年12月9日晚上6時42分許至同時43分許間,在「統一超商」雲桐門市提領二筆共2萬1千元。 30 A06 自113年12月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因A06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9日晚上6時23分許、45,985元 113年12月9日晚上6時26分許,在莿桐郵局提領二筆共3萬6千元。 (起訴書附表贅載同日晚上6時25分許,提領2萬元部分) 31 B20 自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20佯稱:因B20參加網路抽獎活動已中獎;若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45,612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靜慧 113年12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至同時21分許間,在斗六鎮北郵局提領三筆共10萬4千元。 113年12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49,986元 113年12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9,215元 32 B19 自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19佯稱:伊為B19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向B19借款云云。 113年12月12日凌晨2時52分許、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靜慧 113年12月12日凌晨2時55分許至同時56分許間,在斗六鎮北郵局提領二筆共3萬元。 113年12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彰彥 113年12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至同時12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上慶門市提領二筆共4萬元。 33 B21 自113年12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B21佯稱:伊為B21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向B21借款云云。 113年12月12日凌晨0時59分許、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志元 113年12月12日凌晨1時3分許至同時6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上慶門市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1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5萬元 備註:上開轉匯及提領之時間、金額,均以卷內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5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附表一編號24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29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一編號31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號 B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