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另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於民國114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建霆1次。
二、與綽號「小胖」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建霆1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建霆2次。
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愷他命與郭建霆1次。
五、與沈怡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65號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郭建霆1次。
貳、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建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沈怡伶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郭建霆與微信暱稱「張歆」於114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4日之對話紀錄擷圖19張;11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68號、114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69號、114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123號、114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124號等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刑案照片16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等證據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毒品交易,獲有「小胖」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而其他次毒品交易則是跟上手拿東西會算比較便宜,賺一些毒品的量差等語,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目的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被告歷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示部分,分別與「小胖」、沈怡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轉讓及歷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示部分,被告各供出毒品來源為「小胖
」、沈怡伶,而經本院函詢檢警回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胖」,然已查獲沈怡伶到案,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3665號偵辦中等語,且沈怡伶業於警詢時坦承其犯嫌不諱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4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51002022號函暨所附沈怡伶之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0日雲檢秀公114偵11164字第115901429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該部分犯行遞減之。
㈢又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示部分,辯護人固以被告與上手共同
販賣,實屬牙保性質且屬零星交易,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販賣毒品本為法律科處重刑嚴厲禁止之犯罪行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猶將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提高,顯見立法者遏止毒品氾濫之決意,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年2月,已屬適中,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酌減其刑。然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所述,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及歷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與獲利情形,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示部分之角色分工情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販賣及施用毒品、偽證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6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或相似,時間亦相近,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秤重、分裝及聯絡郭建霆所用之犯罪工具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則供稱為供其本身施用之毒品及工具等語,堪認係屬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與本案無關,應於該另案中處理為宜,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部分之販毒所得分別為1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合計5萬2000元,既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實際獲利等語,核與沈怡伶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其向郭建霆收取價金後,並未分酬庸給被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就本次交易價金8300元,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該交易價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 販賣對象 轉讓/販賣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轉讓/販賣毒品之價格(新臺幣)、種類、數量 主文 1 郭建霆 張雅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16時35分起,以微信暱稱「張歆」與郭建霆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聯繫內容後,即於同月23日18時2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古坑永光店內,無償轉讓如右欄所示之禁藥與郭建霆。 轉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雅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雅雯與綽號「小胖」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雅雯於114年2月23日20時3分起,以微信暱稱「張歆」與郭建霆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之聯繫內容後,再於同月24日18時41分許,帶同郭建霆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1樓某間套房內,由「小胖」與郭建霆進行如右欄所示之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張雅雯並因此獲得「小胖」給付之報酬1萬元。 以13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雅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張雅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21時19分起,以微信暱稱「張歆」與郭建霆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之聯繫內容後,即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UNIQLO旁之夜市停車場,與郭建霆進行如右欄所示之毒品交易,郭建霆一次給付2萬元與張雅雯,張雅雯則僅交付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建霆,經郭建霆事後提醒,張雅雯再於雙方進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時,補交付其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建霆。 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雅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張雅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16時59分起,以微信暱稱「張歆」與郭建霆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4所示之聯繫內容後,即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普利司通輪胎行前之郭建霆所駕駛自小客車上,與郭建霆進行如右欄所示之毒品交易,郭建霆一次給付2萬元與張雅雯,張雅雯則僅交付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建霆,經郭建霆事後提醒,張雅雯再於雙方進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時,補交付其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建霆。 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雅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張雅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19時47分起,以微信暱稱「張歆」與郭建霆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5所示之聯繫內容後,即於同月3日19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工專門市前之郭建霆所駕駛自小客車上,與郭建霆進行如右欄所示之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 張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張雅雯與沈怡伶(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665號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雅雯先於雙方進行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時,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與郭建霆試用,復於114年4月4日5時10分起,以微信暱稱「張歆」與郭建霆進行如附表一之1編號6所示之聯繫內容後,再由沈怡伶於同日5時3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福安醫院前之郭建霆所駕駛自小客車上,與郭建霆進行如右欄所示之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愷他命;以3300元之價格販賣20包(包含張雅雯先行交付與郭建霆試用之2包,及本編號時、地當場交付之1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張雅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之1(附表一犯罪事實對應之對話紀錄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A:微信暱稱「張歆」(張雅雯) ↑ B:郭建霆 證據卷頁 1 (即起訴犯罪事實㈠) 114年2月22日16時35分 A:26.5 13.5 你要選擇哪一種? 偵卷第77頁 114年2月22日17時12分 A:(通話時長30秒) B:0K B:13.5 B:(通話時長1分55秒) 114年2月23日17時53分 B:好 B:(通話時長13秒) 114年2月23日18時23分 B:我剛剛到 A:好開什麼車 B:白色三菱 A:你不在車上 B:我在全家裡面 2 (即起訴犯罪事實㈡) 114年2月23日20時3分 A:怎麼樣?可以嗎 B:還沒有試 B:我還沒到家 偵卷第77頁 114年2月23日21時38分 A:(對方已取消通話) A:在嗎? 偵卷第79頁 114年2月23日21時45分 B:等等回你 114年2月23日22時00分 A:若喜歡我要讓人開過來 114年2月23日23時43分 B:產品可以 B:可以明天再處理嗎! 114年2月24日0時56分 A:好 114年2月24日1時9分 B:嗯嗯 114年2月24日8時20分 A:那你今天方便在跟我說 114年2月24日11時3分 B:有今天可以 B:你看什麼時間有控 114年2月24日11時11分 A:(OK圖示)1樣大4 B:對 B:先這樣 A:好 114年2月24日18時32分 A:(對方已取消通話) B:(通話時長25秒) A:斗六市大仁街 B:到了 A:在路上 偵卷第81頁 114年2月24日18時40分 B:哪裡 114年2月24日18時41分 A:(傳送街景照片) 3 (即起訴犯罪事實㈢) 114年3月29日21時19分 B:我在斗南這裡了 偵卷第85頁 114年3月29日21時25分 B:(已取消通話) A:(通話時長37秒) 114年3月29日22時9分 (「張歆」已收回一則訊息) (「張歆」已收回一則訊息) B:嗯嗯 A:(語音訊息3秒) A:(語音訊息2秒) B:(語音訊息2秒) B:(語音訊息1秒) A:(語音訊息4秒) A:(語音訊息4秒) 114年3月29日22時33分 A:(通話時長37秒) 114年3月29日22時52分 A:(通話時長1分55秒) 114年3月29日22時55分 B:(傳送街景照片) A:(語音訊息4秒) B:(傳送街景照片) B:(通話時長44秒) 偵卷第85至87頁 114年3月29日23時4分 A:(通話時長47秒) 偵卷第87頁 114年3月29日23時19分 B:有方便再補給我 B:明天後天可以 114年3月29日23時20分 A:好 B:有方便的時候我在找你拿 A:好 114年3月29日23時37分 B:(已取消通話) 4 (即起訴犯罪事實㈣) 114年3月30日16時59分 B:(通話時長10秒) 偵卷第9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偵卷第93至99頁) 114年3月30日17時10分 B:(傳送街景照片) B:(已取消通話) 114年3月30日17時19分 B:明天可以 B:晚一點也可以 B:在麻煩你 B:感謝 A:不好意思啦我也算錯了,我會跟他說 B:嗯嗯 B:補4.5可以 A:不行啦 A:會給補齊 B:嗯嗯 B:這樣你如果有夠在一起補給我 A:好 偵卷第91至93頁 114年3月30日17時35分 B:OK 偵卷第93頁 114年3月31日14時56分 A:我現在要回去,你留一點時間給我,但可能要你配合我的時間 114年3月31日16時3分 A:(對方已取消通話) 114年3月31日16時15分 B:(通話時長30秒) 5 (即起訴犯罪事實㈤) 114年4月2日19時47分 B:(通話對方無應答) B:咖啡看可以拿20包先試 B:看板子多少錢 A:(通話時長1分35秒) B:謝謝 B:咖啡舒服的就可以了 偵卷第103頁 114年4月3日5時22分 B:今天大概什麼時間有控 114年4月3日10時26分 A:(對方已取消通話) 114年4月3日18時48分 B:到虎尾 A:我快到了 B:在虎尾哪裡 114年4月3日18時57分 A:(通話時長51秒) A:波霸鮮奶茶1分糖正常冰1 波霸鮮奶茶,半糖微冰1 A:虎科大門口 A:謝謝 B:一分鐘 B:(傳送街景照片) B:我買一下 114年4月3日19時2分 A:好謝謝 偵卷第10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偵卷第105至111頁) 114年4月3日19時5分 (「張歆」已收回一則訊息) (「張歆」已收回一則訊息) B:(語音訊息2秒) (「張歆」已收回一則訊息) B:(語音訊息2秒) B:(語音訊息1秒) 6 (即起訴犯罪事實㈥) 114年4月4日5時10分 A:出門了 A:(通話時長15秒) 偵卷第115頁 114年4月4日5時15分 B:(通話時長14秒) 114年4月4日5時19分 B:沒有看到 A:等等 B:等好幾個小時了 A:在一下下 B:我最多就30分鐘 A:和平橋了 B:我先去附近等 A:嗯 A:不好意思 114年4月4日5時24分 B:可以約福安醫院嗎? A:好 B:那邊比較近 B:他虎尾過來 114年4月4日5時28分 A:你先去把位置給我 B:斗南鎮北銘里(傳送GOOGLE位置) B:(傳送街景照片) B:我在福安醫院 偵卷第11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119至125頁) 114年4月4日5時35分 A:(通話時長1分6秒) B:(傳送街景照片) B:(傳送街景照片) A:(通話時長37秒) B:(通話時長1分12秒)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毛重5.59公克、1.36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刑案照片16張(偵卷第67至73、159至172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4.55公克、2.96公克、3.76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刑案照片16張(偵卷第67至73、159至17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123號鑑驗書(偵卷第135頁) ▲鑑驗結果: ❶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92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91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❷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69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8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11.3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編號3、4)。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124號鑑驗書(偵卷第137頁)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B14172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6.618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21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6.6183公克,純質67%,純質淨重4.4343公克 ▲備考:送驗晶體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ni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0.09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總純質淨重6. 7608公克。 3 注射針筒 5支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刑案照片16張(偵卷第67至73、159至172頁) 4 吸食器 1組 5 電子磅秤 1臺 6 分裝袋 1批 7 IPHONE SE手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