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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詠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詠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鍾詠若於本院之自白」、「被告鍾詠若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南地檢114偵21827卷第31頁至第76頁)」、「被告鍾詠若之入職契約1份(臺南地檢114偵21827卷第95頁至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有無賠償等節,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固屬不該,但被告於涉犯本案相同詐欺集團之各次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本案原先係因求職而加入詐欺集團,直至遭查獲前,詐欺集團仍以工作指示之方式與被告聯繫,此均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另依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入職契約」所載,被告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10元。以此報酬對照被告為詐欺集團面交收取之數十萬元款項,確實難以認定被告本案係明知加入詐欺集團而為相關不法犯行。由各該客觀跡證研判,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應僅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而不確定故意之惡性,較直接故意之可非難程度顯有差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對被告所涉相同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主觀犯意判斷,亦同認定為不確定故意。本院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較輕,且本案業與告訴人郭懿慧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3頁),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中。被告犯後已欲填補其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可認其犯後尚知悔悟。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如遽以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影響被告正常生活之狀況,也不利於告訴人後續順利取得被告給付賠償金。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審酌⒈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一線之面交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

階較低,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少。審酌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前揭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暨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

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報酬尚未收取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9號被 告 鍾詠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吳承恩」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詠若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懿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郭懿慧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7日10時40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苑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鍾詠若。鍾詠若隨後便將上開30萬元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懿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詠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拓荒數碼科技的助理,伊是在LINE群組認識「MIA」,「MIA」幫伊介紹「吳承恩」,「吳承恩」跟伊說線上講電話面試,他說這個就是正式面試,面試完就簽了入職契約,「吳承恩」就把伊的資料轉給人事,人事告訴伊就是從事助理工作,貨幣買賣,協助公司處理客戶的事,伊之前有問過公司貨幣買賣是不是安全的,公司告訴伊是安全的,伊確實有向告訴人郭懿慧於上開時地收取30萬元現金,之後伊就將30萬元轉交予公司指派的會計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30萬元現金,此為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且與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之面交照片在卷可證,此節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之前有問過公司貨幣買賣是不是安全的」,依此,可見被告心中就從事本案是否違法,心裡有所懷疑,方會詢問公司「是不是安全的」(試想,若進一家合法的公司,甚或是至公務機關服務,有哪一個到職的人會問主管或單位「是不是安全的」),可見被告就本件可能從事不法,已有所預見,然其仍續為本案犯行,是本件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末請考量被告於密接時地至全國各地犯案(不計入本署的話,現在有3處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另有1處之地方檢察署業已提起公訴),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證,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