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澤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6、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瑩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瑩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許,在邱世民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號住處,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給邱世民,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海洛因價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9至61頁、偵10476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03至112頁),核與證人邱世民、證人即邱世民配偶楊雅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3頁、第21至24頁、偵10476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1份(見偵10476號卷第55至56頁)、毒品交易過程影像擷取照片4張(見他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第一、二級毒品交易,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提供毒品;且被告坦承本件交易是賺一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足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申言之,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當事人已主張犯罪情節輕微、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並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判時就該等攸關刑罰減輕其刑之事實及科刑資料,自應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並具體說明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其販賣價格共計15,000元尚非鉅額,相較於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其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且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幫助製造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卻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且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幫助製造

毒品之前科紀錄,如上所述,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毒品之對象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10至11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在市場賣魚,月收入20,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取15,000元價金,為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同上述,惟該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