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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慶祥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二份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一千九百八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亟需貸款,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秀真」、「劉家祥」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秀真」使用。「陳秀真」、「劉家祥」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A0

2、A03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A04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劉家祥」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劉家祥」指示之取款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部分:被告A04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7520號卷第9至14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7、82、85、89頁),核與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520號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偵12503號卷第55至56頁、第71至7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520號卷第31至33頁、偵12503號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A02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520號卷第45至47頁、偵12503號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520號卷第59至83頁、偵12503號卷第81至167頁)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見偵7520號卷第35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7520號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36萬9,981元,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負責受指示而為提領款項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A02、A03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提領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實施詐欺、居間聯繫、提領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

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2年4月18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依「劉家祥」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他人,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陳秀真」、「劉家祥」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告訴人A03匯入本案帳戶未經被告提領而留存之1,981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於裁判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權利人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某時,冒用A02女兒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急需款項付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 32萬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D Aminul」向A03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云云,並提供賣貨便網址,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9,981元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 27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 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4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