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成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1號、第11264號、第11808號、第12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龔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三號帳戶之金融卡、iPhone11 Pro手機壹支,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龔成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起,在香港地區經由「黃煥發」之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E68伊露法」(即「168」)、「河馬」、「奶龍」、「李嫣」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與「E68伊露法」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5%作為報酬,而其於香港地區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前提供予其之港幣10,000元報酬後,即於114年7月23日搭機抵臺。龔成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主要係聽從飛機群組內「E68伊露法」、「河馬」、「奶龍」、「李嫣」等人之具體指示,先前往渠等指定之特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以埋包交付予其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復持取得之金融卡至對方指定之地點進行提款,並於提領完畢後,再將使用過之金融卡連同提領款項一同埋包回原處,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得以透過不與其實際接觸,即可輕易收繳款項層交上游,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嗣龔成、「E68伊露法」、「河馬」、「奶龍」、「李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龔成依「E68伊露法」、「河馬」、「奶龍」、「李嫣」等人之具體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其以埋包方式所取得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將使用過之金融卡連同提領款項一同埋包回原處,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得以順利將贓款取走,層交上游,渠等以此實體金流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龔成、「E68伊露法」、「河馬」、「奶龍」、「李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gabixxlopes」之帳號對余守侲佯稱:要購買余守侲販售之icash2.0卡片,請透過順豐速運寄送云云,繼而偽裝為客服人員接續向余守侲佯稱:列印託運單須進行網銀認證云云,致余守侲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3日17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裝有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余守侲郵局6383帳戶)之包裹,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之不詳成員前往上址領取該包裹後,將余守侲郵局638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000000」,以便龔成順利操作使用,並將之放置在不詳地點供龔成領取。而後再由龔成於114年8月1日10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依「李嫣」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余守侲郵局6383帳戶金融卡,並持之於當日10時54分許、10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認龔成係真正持卡人,而成功自余守侲郵局6383帳戶提領余守侲所有之存款新臺幣60,000元、40,000元。然因員警於114年8月1日11時許,恰巧在雲林縣虎尾鎮轄區、提款車手出沒熱點之虎尾郵局進行巡邏,發見龔成行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知悉龔成乃香港地區人民,且有持用非己所有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之情事,認龔成涉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嫌疑,遂於龔成未及將款項上交前,當場將其逮捕,並查扣其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00,000元、余守侲郵局6383帳戶金融卡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11 Pro手機1支,以致本案詐欺集團此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止於未遂。
三、案經林金柱、莊良杰、周莉穎、蔡炎城、余守倀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柱、莊良杰、周莉穎、蔡炎城、余守倀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莊良杰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周莉穎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告訴人蔡炎城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各1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9951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182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2134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余守侲郵局638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林縣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截圖照片、被告與「E68伊露法」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4年7月25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其於同年8月1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金融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余守侲郵局6383帳戶內存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余守侲郵局6383帳戶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他人詐欺,及告訴人余守侲所有存款遭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而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就被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之犯
行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就犯罪事實之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均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詳實記載,堪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既本院已於當庭向被告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亦自白認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就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有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改論未遂犯,而此部分僅涉既遂、未遂認定之不同,無涉罪名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余守侲施以詐術
,然其聽從「E68伊露法」、「河馬」、「奶龍」、「李嫣」等人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余守侲郵局6383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領,並將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埋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E68伊露法」、「河馬」、「奶龍」、「李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及犯罪事實等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及犯罪事實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人余守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各編號及犯罪事實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余守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但其於偵、審期
間供陳其於抵臺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以前,已有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提前提供之港幣10,000元報酬等語,參以其偵查中多次表示其抵臺後實際提領款項之總額達新臺幣4,200,000元,依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計算標準(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5%),核算其抵臺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報酬應為新臺幣21,000元,此金額遠低於其已實際提前獲得之報酬港幣10,000元,當認該港幣10,000元均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本案提領犯行之實際所得,惟其迄今仍未將之主動繳回,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對其本案所涉5罪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分別合於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均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縱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前未曾來過我國,對此國際社會問題仍不可能毫無知悉,然其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香港地區飛抵我國境內,甘心淪為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其所為自當予嚴正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附表所示多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其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持余守侲郵局6383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雖終因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對其進行盤查、逮捕,使其未及將其提領之告訴人余守侲存款交付上手,致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其此部分所為與上開成功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金流之犯行,均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復酌以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且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本案乃是出於賺快錢之心態而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專為參與本案犯行方飛抵我國,參諸其本案實際參與提領之時間橫跨8天,經手之不詳來源金融卡合計有4張,縱已有預見其所為工作,是詐欺、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卻仍猶反覆為之,整體惡性較嚴重,且犯罪動機與目的亦非良善,法敵對意識較高,同時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分別符合其他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以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在香港地區時偶有打零工、做一些體力活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僅為提款車手,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余守侲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情形,以及告訴人蔡炎城當庭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寄發陳述意見狀後,現已回覆本院之告訴人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全部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暨主文所示之罪刑,以資懲戒。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5起犯行,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陸續為之,犯罪行為態樣一致,罪質亦相同,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被告入境資料1份(偵11264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依其身分及前開判決意旨,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余守侲郵局6383帳戶金融卡、iPhone11 Pro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期間供述甚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新臺幣100,000元,乃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犯罪事實犯行洗錢之財物,既經員警扣案,且迄今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余守侲,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惟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明文記載「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節,若上開款項於本判決確定並送交檢察機關執行以前,已經由員警發還予權利人即告訴人余守侲收受,則已無立法理由所稱之「不合理現象」,檢察機關自毋庸再執行此部分沒收。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則均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抵臺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以前,已收受本案詐
欺集團提前提供之港幣10,000元報酬,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金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心喬」之帳號向林金柱佯稱:入股世文國際投資店鋪,可以有抽成獲利云云,致林金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5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 玉山9951帳戶 ⑴114年7月25日13時8分提領新臺幣20,000元 ⑵114年7月25日13時9分提領新臺幣10,000元 全聯斗南延平店(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龔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莊良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萍」之帳號向莊良杰佯稱:想與莊良杰發展長遠關係,但最近家中親人過世,且遺留債務需要金錢來處理云云,致莊良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7月25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 ⑵114年7月25日15時00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 郵局0182帳戶 ⑴114年7月25日15時49分提領新臺幣60,000元 ⑵114年7月25日15時49分提領新臺幣40,000元 斗南郵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龔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周莉穎(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妍」之帳號向周莉穎佯稱:台指先鋒社提供會員股票分析資料與投資組合,再利用誠澤方舟APP來進行操作投資,可讓獲利最大化云云,致周莉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 華南2134帳戶 ⑴114年8月1日9時34分提領新臺幣20,000元 ⑵114年8月1日9時34分提領新臺幣20,000元 ⑶114年8月1日9時35分提領新臺幣10,000元 台中銀行虎尾分行(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 龔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⑷114年8月1日9時46分提領新臺幣20,000元 全聯虎尾中正店(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號) 4 蔡炎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某日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之帳號向蔡炎城佯稱:利用華茂隨身行APP來進行台股當沖交易,手續費較一般APP低云云,致蔡炎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40,000元 華南2134帳戶 ⑴114年8月1日10時29分提領新臺幣20,000元 ⑵114年8月1日10時30分提領新臺幣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虎尾立人店(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龔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