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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自民國114年12月中旬之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圓滾滾」、「力王」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受控臺人員「圓滾滾」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圓滾滾」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1.5至2%作為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主要分工,係聽從「圓滾滾」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事前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連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透過埋包方式再次放置回原處,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得收繳贓款而層交上手。嗣A07、「圓滾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黃育瑄、A06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編號3、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A07依「圓滾滾」之具體指示,於附表編號3、5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埋包方式層層交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育瑄、A06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第79至87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周〇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少連偵卷第69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瑄、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卷第95至99頁、第137至14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10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少連偵卷第37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199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詐騙帳戶綜合查詢交易明細1紙(少連偵卷第35頁)及114年1月1日監視器攝得車手提領畫面(少連偵卷第45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1紙(少連偵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持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對於告訴人黃育瑄、A06遭受他人詐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黃育瑄、A06施以詐術,然其聽從「圓滾滾」之指示,持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並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提領款項埋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圓滾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等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黃育瑄、A06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黃育瑄、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另案被告少年周〇宇雖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然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本院卷第162頁)及另案被告少年周〇宇於警詢所述(少連偵卷第75頁),渠等於本案發生以前並不熟識,且渠等於當日巧遇後,亦未談及彼此年齡,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另案被告少年周〇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遑論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周〇宇乃各自依不同之控臺人員指示從事詐欺行為,彼此並無交集,就個別所涉犯行亦無行為分擔,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但其迄至本案宣

判前仍未主動繳回其所獲5,000元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對其本案所涉2罪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合於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均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黃育瑄、A06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黃育瑄、A06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參諸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圓滾滾」之指示,負責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及其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黃育瑄、A06財產權受損之程度、其所受不法所得之多寡等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頁),及告訴人A06對於被告科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本院卷第169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犯多起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目前在監執行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參,上開案件顯與本案被告之各次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經查,被告所使用之台新1036號帳戶、台中銀1990號帳戶之金融卡,為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實無耗費執行機關人力及資料進行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參與本案犯行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育瑄、A06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款項均埋包交付上手,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即無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款項亦未經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依「圓滾滾」之具體指示,於附表編號1、2、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以掩飾金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周〇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5、A04、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3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103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台中銀199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詐騙帳戶綜合查詢交易明細1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994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及114年1月1日監視器攝得車手提領畫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車手影像調閱查緝管制表1紙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略以:我和另案被告少年周〇宇是分開作業的,且我不是透過另案被告少年周〇宇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先前並不認識另案被告少年周〇宇,提領當天是第2次見到他,原本我不知道他是當車手,是當天發現他鬼鬼祟祟的,才察覺到他也是車手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稽之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周〇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4年1月1日13時31分至33分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持台中銀1990號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有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斗六鎮北郵局,持郵局2994號帳戶金融卡提領50,000元;有於114年1月1日20時21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持台新1036號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0元。我當時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請我加他的飛機帳號,後來他就安排我住嘉義市,並給我工作機及電信門號。每一次提領時,金融卡是對方用埋包方式交付給我,在我領完錢以後,也是用埋包方式交還對方。我並不認識被告,我是在斗六提領當天才知道他是誰等語(少連偵卷第71至75頁),與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各筆款項之「提領車手人別」及「金融卡取得方式」完全相同,卷內又不存在其他反證可佐渠等所述與事實不符,應足證負責附表編號1、2、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提領行為之車手並非被告。另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周〇宇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也可明確知曉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不同,且加入後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同之上手成員指揮從事提領行為,渠等間並未曾相互傳遞附表編號1、2、4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而係各自依控臺人員之指揮前往指定埋包地點,領取各自提領所需使用之金融卡,此外,觀諸114年1月1日監視器攝得車手提領畫面(少連偵卷第45至61頁),亦未攝得雙方同一時間出現在同一地點進行提領之畫面,難認渠等有何協力分擔、共同完成詐欺提領行為,充其量渠等僅是恰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受到不同之上手指揮參與個別之詐欺犯罪行為,自應僅就渠等個別「實際參與提領」之部分負擔刑事罪責。既附表編號1、2、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車手並非被告,檢察官於審理期間也表示:「本案被告罪數部分,請以被告實際提領之次數作為依據」等語(本院第153頁),而卷內事證又無法佐證被告對於告訴人A05、A04、A03遭詐及後續贓款遭提領有何基於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本院自難以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實際參與附表編號1、2、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及地點 1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9時21分前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唐財知道」之帳號,向A05佯稱:投資群組會分享投資訊息,若再搭配投資APP,一定能獲利,出金時只需繳保證金即可提領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日13時07分許匯款100,000元 台中銀1990號帳戶 ⑴114年1月1日13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1日13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月1日13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4年1月1日13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4年1月1日13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少年周〇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街0號) 2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5時5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愚果」之帳號,向A04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利用群組中投資APP,與群組中提供的投資訊息來操作投資組合,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 郵局2994號帳戶 114年1月1日15時56分許提領50,000元 少年周〇宇於斗六鎮北郵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3 黃育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30時37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E投資群組或社群名稱:Bcfoi」之群組,向黃育瑄佯稱:利用Bcfoi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育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日17時57分許匯款40,000元 台新1036號帳戶 ⑴114年1月1日18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4年1月1日18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A07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 4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推特不詳帳號,向A03佯稱:利用Bcfoi網站投資西德州原油股票,保證獲利,若有疑慮,可利用Bcfoi網站進行模擬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日19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 台新1036號帳戶 114年1月1日20時21分許提領10,000元 少年周〇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 5 A06(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專員吳芊婉」之帳號,向A06佯稱:利用和恆泰國際投資公司多年建立投資分析資料來建倉投資組合,保證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日20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 台中銀1990號帳戶 ⑴114年1月1日20時38分許提領5,000元 ⑵114年1月1日20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4年1月1日20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4年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A07於全家便利商店斗六鎮北店(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