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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華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7號、第12459號、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6時許,在其雲林

縣○○鄉○○村○○00號住所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巫鎮宇施用。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9日15

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號、其男友莊禮義之住所(下稱本案販毒處所)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東廷(李東廷自行分裝為2包,總毛重0.92公克),但因李東廷賒帳,迄今尚未取得價金。

二、嗣員警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5時51分許,當場在本案販毒處所查獲張美華與李東廷,並在該處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張美華住處及李東廷身上,分別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美華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排除證人李東廷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經核上開供述證據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法定傳聞例外,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於犯罪事實㈠轉讓禁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偵10107卷第11至18頁、第243至245頁、第313至317頁、第357至360頁、聲押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93至106頁、第223至231頁、第276頁),核與證人巫鎮宇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10107卷第135至141頁、第227至229頁)相符,並有員警在本案販毒處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鉅量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其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巫鎮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於犯罪事實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那天李東廷打電話過來說要聊天,他到了本案販毒處所後就講一些有的沒的,有提到他之前有去我們那邊工作,但有工錢沒有給他,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期間之自白,僅係為了讓自己可以交保,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後,乃利用當時在場之李東廷來作為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證人,此不能排除員警有績效的考量,而要求李東廷做出對於被告不利之供述等語。經查:

㈠員警前於114年9月29日15時51分許,經被告及李東廷之同意

,而對本案販毒處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張美華住處及李東廷執行搜索,進而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並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其中在本案販毒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李東廷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被告及李東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10107卷第61頁、第9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張美華,偵10107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9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李東廷,偵10107卷第99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6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115000947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搜索影像檔各1份(本院卷第241至245頁,電子檔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第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41000015號鑑驗書及同年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081號鑑驗書各1份(偵10107卷第343至345頁、第347頁、第361頁)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李東廷於偵訊時具結明確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

時間是114年9月29日6時許,我是在西螺果菜市場向一名暱稱「阿彬」的朋友索要甲基安非他命,當下便在路邊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扣案的毒品並不是我施用所剩餘的,這都是我剛跟綽號「大姐」的人所購買,是在彰化縣竹塘鄉購買的。我以前有接觸過被告但並不熟,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所以查獲當天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購買。我於114年9月29日中午先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被告,告訴她我要過去找她,我抵達本案販毒處所後,被告便走出本案販毒處所帶我進去,我就跟她說我要購買500元的「糖」,被告便知曉我是想要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交易的價金還沒給被告,我有跟她說好下次再拿給她,被告總共給我1包,我是自己帶分裝袋自己分裝為2包等語(偵10107卷第236至237頁),詳實交代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且有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李小賀」即證人李東廷於案發當日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107卷第14頁)可佐,復有本案販毒處所內查扣之淨重達170.6160公克、顯非供個人施用之鉅量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李東廷遭員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觀諸證人李東廷上開供述就有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其已否現場付清款項等涉及毒品交易重要事項,均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員警執行搜索本案販毒處所當時,李東廷有在現場,我當時有賣毒品給在場的李東廷,我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但他說先欠我錢,後面再給我。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的「李小賀」就是李東廷,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案發當日12時3分的通話紀錄,是他說要過來找我,就是要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我人是在本案販毒處所等語(偵10107卷第13至15頁),及偵訊時所供:李東廷有來找我跟我買毒品,他跟我拿了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已經給李東廷了,但我還沒拿到錢,李東廷只有跟我說下次再給我,不過沒有跟我約定具體的時間等語(偵10107卷第13至15頁、第244頁)互核相符,足徵證人李東廷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及內容,乃在員警當場查獲下,本於其記憶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且既有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上開客觀事證可補強其說詞,當可信其所述為真實。

⒉被告於本案移審訊問時改口供陳:我當天原本沒有要給李東

廷毒品,我們當天是共同在吸食,他覺得跟我一起吸食不好意思,就說下次再給我500元。我給李東廷的毒品是他自己裝的,那天是他來找我一起吸食毒品,我本來不想給他毒品,但他一直拜託,我就給他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於準備程序時再次更易說法稱:李東廷當天是於11時30分許至12時許間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我在哪裡,並說他下午不用工作,想到我這邊來聊天,我就跟他說我在竹塘。他於當天13時前就來找我,於員警來之前,他就拿自己帶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我並不知道李東廷有在本案販毒處所拿毒品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李東廷為何說是我販賣毒品給他,我於警詢時的說法,是因為我當時意識不清楚,根本不曉得警察在說什麼。當天除了李東廷外,還有看護工陳芃榛在場,她有聽到我們的對話。我之前說是我販賣的,那是為了交保才說謊等語(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226頁)。姑不論被告上開審理期間供述,與其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相徑庭,已有可疑。更甚者係被告於上開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就是否有提供毒品予李東廷、李東廷有無在本案販毒處所分裝毒品、渠等有無一同在本案販毒處所施用毒品等其客觀親身經歷之情事,說法竟前後迴異,參以被告自陳其「為了交保曾說謊」(本院卷第22頁),以及員警針對搜索當日動態過程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見員警到來,因畏罪一時驚慌,隨即轉身往本案販毒處所後門方向逃走。執行搜索之員警目擊被告脫逃之事實,迅速追至該處所後方,依法拘提被告(本院卷第243頁)等節以觀,堪認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前後迴異之供述,不足信採。況被告對於其偵查中明確之自白,雖反覆稱其當時精神不好、意識不清楚,並不知曉提問之內容(本院卷第103頁),然實則其於偵訊過程經檢察官以「有無賣毒品給他人?」開放式問題訊問時,回覆稱:「李東廷有來找我跟我買毒品,跟我拿了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已經給李東廷但沒有拿到錢,李東廷只有跟我說下次再給我,但沒有給我具體的時間,當時我人在我男友莊禮義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住處」等語;就檢察官續以「有無賣毒品給巫鎮宇?」進行追問,回覆稱:「當時巫鎮宇來我們家工作,我無償提供毒品給他吸食。巫鎮宇來我家工作,如果他有跟我開口要毒品,我就會給他施用一些,並沒有跟巫鎮宇收錢。因為當時巫鎮宇並沒有工作就直接拿我家中的毒品施用,我才跟他開玩笑說要用要付錢,就有提到至少要給我1,000元,但實際上我並沒有要跟巫鎮宇收錢的意思」等語(偵10107卷第244頁),顯可清楚區分其與李東廷、巫鎮宇間就提供毒品係無償供給或有償交易之差異,也能夠就巫鎮宇警詢時指稱渠等已有談妥交易金額為1,000元乙節,向檢察官進行說明並駁斥巫鎮宇之說法,精神狀態及意識堪屬正常。如若被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廷,按理應當在檢察官該次訊問之過程便同駁斥巫鎮宇證詞般詳實交代,遑論本案前經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複製被告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嗣經辯護人具狀明確表示無勘驗之必要(本院卷第207頁),在在可徵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乃出於任意性,且其精神及意識狀態並無受重大妨礙。故而,被告辯稱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在意識不清楚之情況下所為,實屬無稽,且據其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㈠、㈡過程之說明,更足證其偵查期間之自白供述之內容,可信性較高。

⒊至證人李東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改稱:我是在工作上認識

被告,只認識她幾個月,114年9月29日我有去本案販毒處所,但我去那裡只是為了討回我工作的工錢2,000元。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帶去現場,我警詢及偵訊時稱是向被告購買,都是黑白講的,是我誣賴她的,不過偵查中也沒有人逼我說這些話。莊禮義有請一個照顧他母親的看護工,我都叫她「小榛」,案發當天我在本案販毒處所待了2、3個小時,這期間我和被告在一起,但「小榛」都在屋外,她並沒有聽到我和被告的對話,我也沒有趁「小榛」在屋外的時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在屋內吃麵、跟被告聊天,順便討工錢,也有拿出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於警詢時提到在被告那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自己將他分成2包,都是黑白講的。我被警察搜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我的口袋,沒有用盒子裝著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93頁)。然而,證人李東廷及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渠等間有過勞雇關係及存在金錢糾紛,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和李東廷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偵10107卷第15頁),證人李東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未曾見其有何針對所謂「拖欠工錢」進行討要之內容,又其就遭員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有以盒子盛裝之說法,也與搜索扣押當日之客觀情狀不同,足徵證人李東廷於審理期間空言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無從憑採。

⒋此外,證人陳芃榛固於審理期間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和被

告在聊天的時候,李東廷有打電話給被告並說他要來找被告。後來被告與李東廷在本案販毒處所屋內時,我都沒有離開,因為那時莊禮義的媽媽在休息。李東廷當日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物品,我也沒有聽到、看到李東廷以欠500元之方式,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吸毒,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吸毒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8頁),惟證人陳芃榛所述,顯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李東廷聯絡我時,我旁邊沒有任何人在場。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都是在114年9月29日14時許在本案販毒處所內施用。我是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内,用打火機點燃玻璃球底部產生煙霧之方式來吸食,依托咪酯則是插在電子菸主機上面吸食等語(偵10107卷第15頁、第17頁),以及證人李東廷當庭證稱:「小榛」都在屋外,她並沒有聽到我和被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就是否聽聞李東廷來電聯繫被告、是否與被告及李東廷在屋內,供述全然不一致,且證人陳芃榛既堅詞陳稱自己於員警執行搜索以前,一直與被告、李東廷在房內,又何以未見聞被告有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情事?可見證人陳芃榛是否確有在本案販毒處所屋內見聞案發過程,誠屬有疑,則其流於迴護被告之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擔保,當無法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此,被告與李東廷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毒品交易重要事項均達成合致,且被告確實已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李東廷收受,並同意李東廷賒欠價金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3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雖未曾有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但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並入監執行刑罰,其自應對於上情有相當認知。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交易為有償交易,倘無從中牟利之意圖,豈會於知悉毒品交易為重罪之情形下,甘冒重典而從事無任何利益之毒品交易,是其主觀上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3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然。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轉讓予巫鎮宇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明,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應認其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是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應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轉讓禁藥及犯罪事實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明顯可分,且交付毒品之對象不同,足認其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應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金明(偵10107卷第16頁),然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諸如對話紀錄)供偵查機關調查,嗣經本院就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事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虎尾分局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邱金明於114年7月3日已入監服刑,此距員警查獲被告之時間已有3月之久,經檢視被告過往有多項毒品前科,研判本案所查獲毒品係被告自他處所購買,以供其日常之大量需求等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係明確函復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1月25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03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9日雲檢智儉114偵12520字第1159000862號函1份(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證。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無償轉讓及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本院審酌被告就轉讓禁藥予巫鎮宇部分,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犯後態度尚可;惟就販賣毒品予李東廷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供述內容不僅與偵查中之自白迴異,審理過程歷次供述亦前後說法不一,更對於扣案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目的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有1次,對象不同,其販賣予李東廷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雖較同類案件而言,數量非高,現亦未實際獲得不法所得,但觀其經員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數量達170.6160公克,顯非供個人施用而持有,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嚴重影響,整體惡性仍非輕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現在從事水果包裝工作之生活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14頁),暨其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本院卷第233頁),以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這毒品並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12頁),然查,其於警詢時明確敘明:邱金明當時因為在跑路,所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拿到我的住處,並以11萬元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扣案海洛因賣給我,我當時想說先欠著,但後來我已經有透過郵局用現金匯款的方式,將價金匯到彰化監獄給他等語(偵10107卷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就扣案毒品之來源之供述內容完整,而其於審理期間之供述內容則多有隱瞞,認應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基此,再參諸被告持有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淨重達170.6160公克,顯非為個人施用而持有,佐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予李東廷之地點與藏匿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一致,應為同源,堪信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其此部分犯行既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此等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李東廷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此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期間供述甚明(本院卷第31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係被告另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物證,或係與其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或係他人持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東廷於115年9月9日在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是在工作上認識被告,只認識她幾個月,114年9月29日我有去本案販毒處所,但我去那裡只是為了討回我工作的工錢2,000元。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帶去現場,我警詢及偵訊時稱是向被告購買,都是黑白講的等語,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迥然不同,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為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李東廷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涉有偽證罪嫌,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00008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0107卷第343至347頁) 鑑驗結果: ⑴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 ⑵送驗數量:170.6160公克(淨重) ⑶驗餘數量:169.9806公克(淨重) ⑷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170.6160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131.3743公克 2 iPhone16 Pro Max玫瑰金 1隻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Redmi Note14 黑 1隻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3 mini玫瑰金 1隻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李東廷持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