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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本案合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未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共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

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3所示帳戶內,就相同被害人部分,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本案

合計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未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惡性非輕,又其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酒駕、毀損、偽造貨幣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4次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張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張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張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張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3號被 告 張天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茶拿鐵」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天豪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33、6824、6825、8152、871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劉茵怡(另由警方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陳黃明(另由警方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張天豪遂依「林仙崇」、「紅茶拿鐵」指示,於114年5月29日15時許,至雲林縣西螺鎮振文公園向「陳翊杰」領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提領編號⑴至⑸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於同日16時5分許至約定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提領之贓款及甲帳戶之提款卡上交予「陳翊杰」,同時再向「陳翊杰」領取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提領編號⑹至⑻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於同日18時許至振文公園將贓款及乙帳戶之提款卡上交予「陳翊杰」,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天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A04、A03、A05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2為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為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遊戲內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為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內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遊戲內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為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5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6 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照片、提領影像照片、附表所示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確有持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張天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同一人遭詐騙而數次進行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之各告訴人之贓款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天豪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至被告自承擔任本案車手提款,受有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A02(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誘使被害人A02以LINE連繫後,向A02佯稱:預繳押金可以保留優先看房資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5月29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劉茵怡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①114年5月29日16時8分許 ②2萬0,005元 ③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 ④張天豪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2時許透過手機遊戲、LINE與告訴人A04聯繫,向A04佯稱:欲購買其手機遊戲帳號,並提供假遊戲交易平臺網址表示要在該平台交易,誘使A04註冊後下買賣訂單,再以提供之銀行卡號錯誤造成帳戶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鎖帳號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5月29日16時14分許 4萬4,001元 ⑵ ①114年5月29日16時29分許 ②2萬0,005元 ③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西螺番社店 ④張天豪 ⑶ ①114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 ②2萬0,005元 ③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西螺番社店 ④張天豪 ⑷ ①114年5月29日16時31分許 ②2萬0,005元 ③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西螺番社店 ④張天豪 ⑸ ①114年5月29日16時32分許 ②3,005元 ③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西螺番社店 ④張天豪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5時許透過手機遊戲、LINE與告訴人A03聯繫,向A03佯稱:欲以2萬4,000元購買其手機遊戲帳號,並提供假「GARENA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址表示要在該平台交易,誘使A03註冊後收到交易完成通知卻無法提領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鎖帳號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5月29日16時27分許 1萬9,001元 114年5月29日16時35分許 5,001元 陳黃明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 ①114年5月29日16時58分許 ②2萬元(其中5,001元、不含手續費) ③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人壽西螺大樓 ④張天豪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WITTER、TELEGRAM聯繫告訴人A05,誘使A05以TELEGRAM視訊互相進行私密之行為,嗣佯稱:已拍攝A05私密之影片,需依照指示付款否則公諸於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5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0,015元 ⑺ ①114年5月29日17時59分許 ②2萬元(其中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 ④張天豪 ⑻ ①114年5月29日18時0分許 ②1萬元(其中1萬元、不含手續費) ③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 ④張天豪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