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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𥜗慶

KOMUTMAT KANOKPIT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8、100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𥜗慶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OMUTMAT KANOKPIT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蔡𥜗慶非法僱用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之泰國籍KOMUTMAT KANOKPIT、NUTSAI NARONGSAK從事農務。KOMUTMAT KANOKPIT、NUTSAI NARONGSAK為情侶,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租屋處。KOMUTMAT KANOKPIT於民國114年9月9日8時許,見NUTSAI NARONGSAK於上開租屋處,身體不適後逝世,遂撥打電話通知真實姓名不詳泰國籍男子(下稱某甲),某甲便轉知蔡𥜗慶上情,蔡𥜗慶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某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泰國籍男子(下稱某乙),前往上開租屋處。蔡𥜗慶與某甲、某乙到場,見NUTSAI NARONGSAK已死亡,蔡𥜗慶與某甲、某乙、KOMUTMAT KANOKPIT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其等將NUTSAI NARONGSAK之遺體搬運至本案貨車之後車斗處,蔡𥜗慶再駕駛本案貨車,搭載KOMUTMAT KANOKPIT、某甲、某乙外出尋找遺棄屍體地點。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蔡𥜗慶駕駛本案貨車抵達雲林縣四湖鄉雲160縣道○○○○○號TS10.5B104號處,由某甲、某乙將NUTSAI NARONGSAK之遺體搬運下車,棄置於該處之路樹旁,蔡𥜗慶並旋即駕駛本案貨車搭載KOMUTMAT KANOKPIT、某甲、某乙離開現場。而後於同日8時58分許,路過民眾陳耀輝發現NUTSAI NARONGSAK遺體,報警處理。KOMUTMAT KANOKPIT於同日16時25分許,因反悔欲領回NUTSAI NARONGSAK之遺體,便至警局謊稱NUTSAI NARONGSAK失蹤,然於網路見有泰國籍男子死亡,故前往警局確認是否為NUTSAI NARONGSAK,後續經警方帶其至殯儀館確認遺體身分,並接受檢察官訊問,而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遺棄屍體一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𥜗慶、KOMUTMAT KANOKPIT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被告KOMUTMAT KANOKPIT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65至75頁、第79至87頁),核與證人陳耀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538號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偵10028號卷第107至1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偵10028號卷第159至1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27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10028號卷第171至1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538號卷第59頁)、GOOGLE MAP資料(見偵9538號卷第61至63頁)、案發現場手繪圖(見偵9538號卷第65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45張(見偵9538號卷第67至81頁、第86至9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9538號卷第83至85頁)、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偵9538號卷第84至85頁、第93至94頁、偵10028號卷第61至63頁)、本案貨車照片6張(見偵9538號卷第99至103頁)、發現遺體現場照片18張(見偵10028號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𥜗慶、KOMUTMAT KANOKPIT(下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某甲、某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KOMUTMAT KANOKPIT於案發後,前往警局先謊稱被害人NUTSAI NARONGSAK失蹤,欲認屍,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檢警不知本案犯行時,向檢察官自白本案遺棄屍體犯行(見偵9538號第13至23頁),本院審酌被告KOMUTMAT KANOKPIT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KOMUTMAT KANOKPIT之辯護人雖替被告KOMUTMAT KANOKPI

T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KOMUTMAT KANOKPIT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未能妥善處理,反與被告蔡𥜗慶、某甲、某乙為本案犯行,有所不該,且其本案犯行已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KOMUTMAT KANOKPIT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其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9頁),素行尚可。被告KOMUTMAT KANOKPIT與被害人為情侶,被告蔡𥜗慶非法僱用2人務農,於被害人死亡後,被告2人因考量被告KOMUTMAT KANOKPIT、被害人在臺非法工作情形,未報警妥善處理,與某甲、某乙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情。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KOMUTMAT KANOKPIT自首本案犯行。再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暨被告蔡𥜗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與老婆同住、務農,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KOMUTMAT KANOKPIT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與被害人在泰國有舉辦婚禮,但沒有登記,2人有1個5歲的小孩,與前夫有1個13歲的小孩、先前與被害人同住、務農,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奶奶為植物人,需要幫忙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OMUTMAT

KANOKPIT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KOMUTMAT KANOKPIT是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而後在我國逾期居留及非法工作,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9538號卷第9頁),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貨車(未經扣案,見本院卷第97頁)經被告2人與某甲、某乙為本案犯行所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本案貨車雖經本案犯罪使用,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相當價值,本院認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