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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10號、114年度偵字第11289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韋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韋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本院審酌其偽證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使該案審理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偵11289卷第179頁),係違禁物無訛,雖與本案無關,惟檢察官已就前開物品載明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林韋誌 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0320公克,驗餘淨重1.6345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0號114年度偵字第11289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1號被 告 周冠邦

林韋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周冠邦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

)、正丙帕脂(Propoxat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周冠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

日16時40分許,前往湯清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正丙帕脂及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之電子菸油50毫升予湯清木,湯清木並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周冠邦,嗣周冠邦即於同日20時25分許,再次前往湯清木上址住處,將約定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電子菸油50毫升交付予湯清木而完成交易。

⒉周冠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7月13日1

7時至18時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產業道路口,以3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韋誌並當場交付之,嗣林韋誌即交付現金300元予周冠邦而完成交易。

㈡嗣警方於114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前往周冠邦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號居處外埋伏,見林韋誌步出上址之際,隨即對林韋誌盤查,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韋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周冠邦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包、電子菸彈1顆、菸彈殼4顆、電子菸桿1支、K盤2個,並將前揭毒品咖啡包、電子菸彈送驗後,檢出前揭毒品成分,而悉上情。

二、林韋誌偽證部分㈠林韋誌明知其於114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遭警查扣之毒品

咖啡包1包並非自周冠邦處取得,自始即為林韋誌所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署檢察官偵辦周冠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710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第八偵查庭內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而供前具結後,仍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114年8月11日周冠邦開車載我出門,行駛在惠來厝時,周冠邦從口袋拿2包咖啡包給我,他說寄放在我這邊,然後我就回家。114年8月12日周冠邦打電話給我、要我將寄放的毒品咖啡包拿給他,同日下午1點半我去他家,我進入他家把2包毒品咖啡包放在他家桌上,後來我準備要回家,他已經喝過1包咖啡包,我跟他說剩下的那1包毒品咖啡包可不可以給我,他沒反對、沒說話,我就直接將那包毒品咖啡包帶走,一走出門就遭警攔查。」等語,復接續於114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114年8月12日自你身上扣案的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8月11日我和周冠邦去麥寮買的,我不知道周冠邦跟誰交易,我當時是坐他的車過去,我先下車去7-11,周冠邦開車去跟人交易,然後他再回來載我,我們到惠來厝時,周冠邦拿給我2包毒品咖啡包寄放著,我帶著2包毒品咖啡包回家。隔天周冠邦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寄放的毒品咖啡包拿去給他,我去周冠邦家放2包毒品咖啡包在桌上,因為我想要喝咖啡包,我跟周冠邦說我要1包咖啡包,他沒理我,我就拿走1包毒品咖啡包離開準備回家,一出門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㈡嗣本檢察官於114年11月4日偵訊時令林韋誌與周冠邦對質後

,林韋誌更易前詞,並自白涉犯上揭偽證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周冠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時、地,收受證人湯清木交付之現金2萬元,嗣將電子菸油50ML交付予證人湯清木。 ⑵被告周冠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時、地,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被告林韋誌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韋誌於114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遭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並非被告周冠邦轉讓之事實。 2 被告林韋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⑴被告林韋誌坦承於114年8月13日在本署偵訊時,供前具結後之證述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周冠邦於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時、地,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被告林韋誌之事實。 3 證人湯清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周冠邦於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時、地,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毒品成分電子菸油50ML予證人湯清木之事實。 4 被告周冠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7月13日之通聯記錄1份 證明被告周冠邦於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地點之事實。 5 被告周冠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湯清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7月3日之通聯紀錄1份 證明被告周冠邦與證人湯清木於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時、地見面之事實。 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5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800049號鑑定書各1份、證物照片14張 證明警方自周冠邦住處扣得之電子菸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正丙帕脂及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冠邦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罪嫌。被告林韋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周冠邦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冠邦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正丙帕脂及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