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全安選任辯護人 施教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4、1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選易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全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全安於民國114年1月間,乃係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農會)之會員,且經劃屬口湖農會崙東村農事小組,復依法登記為口湖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日期114年2月15日,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詎王全安因知悉蔡忠亦係劃屬上開農事小組之口湖農會會員而就系爭選舉有選舉權,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蔡忠住處,請求蔡忠於系爭選舉以王全安為行使投票權之對象(即將選票投給王全安),並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作為對價而欲交付予蔡忠,然經蔡忠拒絕收取,王全安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檢警獲報循線調查,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全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第20屆會員代表候選登記人名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20屆崙東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於系爭選舉當選口湖農會之會員代表,竟提出現金3千元欲交付作為對價而請求蔡忠於系爭選舉以被告為行使投票權之對象,危害系爭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選易卷第46至4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本案被告用以行求之財物內容等犯罪情節、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相關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用以行求之現金3千元,雖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現金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仍予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復未經公訴人主張、請求沒收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沒收該等現金之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就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參本院卷第2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8號案件裁定准予發還被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得以宣告沒收之物,參以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