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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選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發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發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發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該農會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下稱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魏陳蕋(其違反犯農會法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係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之會員,且為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人。

緣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有5人參選會員代表,而應選代表3席,李志發為期當選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2、3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旁,以1張選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行求魏陳蕋於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李志發,魏陳蕋知悉後即收受李志發所交付之代價1萬元,並應允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李志發即以上述方式對於魏陳蕋交付賄賂。

二、程序部分:被告李志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63、69、73頁),核與證人魏陳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至115頁)內容相符,並有大埤鄉農會114年2月7日埤農總字第1142000252號公告暨所附之第20屆農事小組組長候選人名冊、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見偵卷第57至59頁)、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第20屆怡然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見偵卷第69至8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魏陳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志發)、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1頁)及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

權人交付財物罪。又其交付財物前行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被告為求當選農會會員代表,竟仍以交付財物予選舉權之人之方式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面對司法,不請求緩刑,態度尚可,又被告本件交付財物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條文規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項與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又若供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所收受財物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此際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收受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賄款即屬收受者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就該收受者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該不法所得是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具有裁量權限。若檢察官就該投票受賄者之不法所得,未另行聲請沒收,法院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採類似見解,可資參照)。魏陳蕋收受被告農會選舉賄款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魏陳蕋於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中,已繳回1萬元,並經扣押在案,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繳回之選舉賄款。是被告交付魏陳蕋之賄款1萬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