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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華指定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3、8880、8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銘華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銘華患有失智症中度且有葉酸缺乏,目前大小便失禁、下肢攣縮無力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業照護,而於屏東縣私立裕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護中。又被告曾有心肌梗塞、心導管病史,難以負荷長時間之旅途及審判程序而有再次發生心肌梗塞之風險,建議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以防不測等情,有屏東縣私立裕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4年11月17日裕健長照字第20251596號函、民眾醫院115年3月6日民眾字第115052號函、民眾醫院115年3月13日民眾字第1150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71、291頁)。另辯護人與被告視訊會面後表示:被告患有失智症中度,有認知障礙及記性衰退,且被告下肢攣縮無力行動,須坐輪椅,恐無法獨立至本院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另對於被告是否有因病而無法到庭之事由存在,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考量被告所在之屏東縣私立裕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距離本院有相當距離,以本院所查知之被告目前病況,被告顯難負荷親至本院之舟車勞頓,堪認被告因前揭疾病不能到庭審判,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列得不待被告到庭即逕行判決,或同條第4項所列不適用前揭各項規定之情形。從而,本案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