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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隆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212、4213、4214、8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4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1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家中有身心障礙小孩、未成年小孩及癌末的哥哥需要照顧,年關將至,亦有很多債務需要處理,請求給予具保機會,一定會準時到庭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表示:本案全部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被告雖可能涉犯重罪,但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意提出具保金,也願意配合上線處分,會準時到庭;被告在庭上與同案被告A11之辯護人交談,是因為以為辯護人在詢問其事實問題,被告不熟悉程序,以為要回答辯護人問題,沒有要統整說法的意思,被告對於此舉表示歉意等語。

㈢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A14涉犯販賣第一、二、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確均屬重大。又被告A14所涉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全盤否認犯行,對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情節,與證人、共犯所述不符,過往亦曾有多次因案經發布通緝之情形,包括偵查、審理、執行各階段均有通緝之紀錄,甚至包括罰金刑之輕罪執行階段亦經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現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另被告A14坦承有施用毒品習慣,顯然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為意志力薄弱之人,且本案115年1月9日審理時,當同案被告A11之辯護人與同案被告A11討論案情時,被告竟有參與討論之情形(本院卷五第39頁),被告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之經驗(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實難想像會誤會自己也需要與同案被告之辯護人討論案情,可見被告涉犯本案重罪,在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之虞;再者,被告A14在本案短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顯然是具有一定規模之販毒者,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此,應認本院前所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且考量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均屬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犯罪,被告更於本案犯罪中居於主導角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對其等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A14所敘述有家人需其照料及返家處理事務等家庭因素,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難以此遽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