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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李慶羣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21

2、4213、4214、8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1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桃園市○○區○○里○○路○○巷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A12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桃園市中壢區興和里新生路二段309巷15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11、A1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A11、A1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2人又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訊問被告2人時,被告A11表示:知道錯了,我是單親家庭,弟弟在國外,希望可以返家照顧母親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A11表示:被告A11雖曾因另案被羈押,但每次都有交保紀錄,請考量法院在偵查中亦曾給予被告A11交保機會,以侵害較小的具保手段,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被告A12則表示,我與同居人育有1名1歲多的女兒,同居人即將去執行,不想讓女兒被送到社會局,希望可以返家照顧女兒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A12表示:本案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A12應無勾串、滅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亦需要照顧未成年小孩,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A11、A12涉犯販賣第一、二、

三級毒品等罪嫌,確均屬重大。又被告A11、A12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A11雖坦承犯行,但曾一度否認犯行,被告A12雖曾坦承犯行,卻又改稱否認犯行,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且對於自己及共犯參與程度避重就輕(偵8715卷第100、106、112、145、147、1

53、154頁;本院卷一第167、168頁、第172至174頁;本院卷五第115頁),且過往均曾有多次因案經發布通緝之情形,有渠等之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A11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A12亦坦承有施用毒品習慣,均為意志力薄弱之人,涉犯本案重罪,在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A11、A12有逃亡、勾串之虞,是認被告A11、A12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業於115年1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3月10日宣判,且被告2人均曾坦承犯行,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反省,本案涉嫌販賣毒品之來源(即同案被告A14)亦已一同被查緝,減少其等再次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機會,復審酌被告2人涉案程度、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態樣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等住所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㈣然若被告2人覓保無著,未能於115年1月21日中午12時前具保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