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隆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振隆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里○○街○○○巷○○○號四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週一、四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新北市○○區○○里○○街○○○巷○○○號四樓之門牌號碼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鄭振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且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表示:本案已審理完畢並判決,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表示:本案業經判決,以目前情況而言,調查之證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大多底定,被告並無逃亡動機,亦無勾串、滅證之空間,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若鈞院認要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使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可以具保、責付或其他羈押以外處分之限制方式,被告願意全力配合等語。
㈢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鄭振隆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確均屬重大。又被告鄭振隆所涉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全盤否認犯行,對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情節,與證人、共犯所述不符,過往亦曾有多次因案經發布通緝之情形,包括偵查、審理、執行各階段均有通緝之紀錄,甚至包括罰金刑之輕罪執行階段亦經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現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另被告鄭振隆坦承有施用毒品習慣,顯然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又曾於本案115年1月9日審理時,當同案被告楊玉康之辯護人與同案被告楊玉康討論案情時,被告竟有參與討論之情形(本院卷五第39頁),被告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之經驗(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實難想像會誤會自己也需要與同案被告之辯護人討論案情,可見被告涉犯本案重罪,在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之虞。再者,被告鄭振隆在本案短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是具有一定規模之販毒者,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此,應認本院前所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
㈣惟考量被告被羈押迄今,已有一定時日,應已獲得相當警惕
,且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並宣判,倘現階段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約束被告,當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到案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之門牌號碼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㈤然若被告覓保無著,未能於115年3月20日中午10時前具保,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