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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隆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被 告 李慶羣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被 告 楊玉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2號、第4213號、第4214號、第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無罪。

A12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A11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

一、A14(綽號:「三哥」、「阿三」)、A12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毒品(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4、A12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及A031次,得款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㈡A14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21次,得款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㈢A14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A051次,得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㈣A14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61次,得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㈤A14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61次,得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㈥A14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4時至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購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而持有之,並先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欲伺機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以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二、A11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毒品(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1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榮1次,得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

㈡A1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榮1次,得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

㈢A1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緯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3部分)。

㈣A11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武2次,得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4、5部分)。

三、嗣經警於114年4月22日下午1至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A14、A12、A11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查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五、三十二㈡㈢所示證人A02、A

03、A05、A06、證人即共同被告A11、A12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四編號三十一㈠至所示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濟勳、周崇仁、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之警詢筆錄:

被告A14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上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就被告A14部分)。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證人A03之偵訊筆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結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憲法對質詰問權保障的觀點。亦即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為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必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諸如:⒈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喚義務(包括拘提),在職權主義原則下,必須法院已克盡傳拘該證人之訴訟照料義務;在當事人進行原則下,必須該證人經當事人聲請傳喚,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至當事人捨棄傳喚者,則仍以法律所定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為判斷,自屬當然(義務法則)。⒉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必須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例如非歸因於國家所生之死亡(歸責法則)。以及⒊法院採信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陳述,應先予被告有以其他方式質疑該審判外陳述或證言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檢驗、彈劾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防禦法則)。⒋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佐證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4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但證人A03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A14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03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參本院卷三第13、55頁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四第9、21頁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參本院卷五第393至399頁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而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本院於審理期日時,亦依法調查證人A03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詢問被告A14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亦非認定被告A14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揭說明,證人A03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前揭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附表四編號三十一㈠至所示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濟勳、周崇仁、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未具結之偵訊筆錄:

上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A14及辯護人均已表明爭執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該等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關於附表四編號三十一㈠至所示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崇仁、蔡家昌具結之偵訊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定。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類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兩者層次分明,不容混淆。查被告A14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A14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未對證人周崇仁、蔡家昌請求行使對質詰問,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五、關於附表四編號三十一㈠至所示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濟勳、周崇仁、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羈押訊問筆錄、法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被告A14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上開筆錄均為證人在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關於附表四編號三十一至所示另案搜索資料、毒品鑑驗書: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A14及辯護人雖爭執前揭搜索資料之證據能力,然該等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警員係依法執行搜索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記載搜索、扣押之結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被告A14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衡諸上開規定,前開文書自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4及辯護人雖爭執前揭毒品鑑驗書之證據能力,然該等毒品鑑驗書,係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即司法警察,將扣案毒品送請事前概括囑託之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觀諸鑑驗書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均有清楚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14、A12、A11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A14、A12部分:㈠被告A14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

2、A03、A05、A06等人見面,並持有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是透過A02的女友A04認識A02,A02要向我借錢,我們就約在汽車旅館見面;我之前曾經苗栗民宅放款時被搶過(指附表四編號二十一所示另案強盜案),想說汽車旅館進出要登記,也有監視器,113年11月2日才會約在汽車旅館,這次是借款60萬元給A02,並沒有毒品交易;113年11月13日晚上A02打電話叫我去收利息,收款3萬元(後改稱9萬元),這筆利息本來要預扣的,但他說預扣後不夠給別人,這次才會再約我見面,當時我快到西螺休息站,後來因為車子拋錨,朋友A08租車到西螺休息站接我,因為時間已經是凌晨,就與A02相約在虎尾的汽車旅館見面,A04有找我們一起玩骰子,並沒有毒品交易。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114年2月8日剛好到羅馬假期旅館附近找朋友,朋友不在就到羅馬假期旅館等候,等待期間朋友江嘉達介紹認識的A05因有資金需求,A05來電詢問我在哪裡,就相約在羅馬假期旅館見面,考量與A05剛認識,不清楚A05的狀況,也沒有抵押東西,這次並沒有借款給A05,後來才有借錢給A05。③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我之前(指113年4月26日上午時分)在A06家裡被搶,且我於113年11、12月間,有借款10萬元給A06種水果,114年1、2月間,又因為A06父親過世的事情借款7、8萬元給A06,114年1、2月見面,應該是要講借款、還錢跟搶案在苗栗開庭的事情,沒有販賣毒品給A06;④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毒品,是114年4月22日早上,綽號「阿伯」之宋超台說快不行了,叫我過去新北市大慶街附近,說要便宜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當天身上沒那麼多現金,先給他28萬元,跟他購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之毒品,後來我將毒品放在車上,還沒有拿下車就被警察查獲,我不是要拿去販賣的,也不知道毒品裡面有依托咪酯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證人A02之證詞諸多前後更異、矛盾,證人A03對於毒品上游之說法,也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A14長期做民間放款生意,有時候需要攜帶大額現金,以目前社會治安環境來說,需要選擇隱密的地方進行借貸談判、交付大額現金,比較安全,起訴書所載跟證人A02、A05、A06見面,是商討借款之事,沒有毒品交易;被告A14持有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毒品,只是攜帶毒品在身上,主觀上沒有販賣的不法意思等語。

㈡被告A12固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開車載被

告A14到場,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去放款而已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A12當天前往該汽車旅館,與A14是在不同房間,沒有親見被告A14在隔壁房間是否進行毒品交易,於警詢、偵訊所述,純屬主觀猜測;A03無法確認A14帶的年輕人是否為A12,A02指認A14帶的小弟綽號「小胖」,但A12的綽號不是「小胖」,A11才是,證述有瑕疵,無法認定A12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請諭知A12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此部分交易情節,業據證人A02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綽號

「三哥」A14認識約半年,接觸後知道他有在賣毒品,都是用FACETIME與A14聯繫;113年11月2日有去苗栗縣頭份市亞曼尼汽車旅館向A14購買毒品,是與A03一起去的,這次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一手交錢一交貨,毒品是A14拿給我的,錢是A14拿走的,有一個小弟一起去,我跟A03一間房間,他跟小弟一間房間,交易過程約1個多小時;113年11月13日有開車(車號000-0000號)到雲林縣虎尾鎮珍愛汽車旅館,當天有跟A14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價錢比前一次貴5,000元,價額由A14決定,這次開3間房間,因為有3台車,我、A14、A14的朋友各1台車;兩次都是購買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買多一點換算便宜一點等語歷歷(詳附表四編號一之㈤),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我是跟A03一起合資向「三哥」(指A14)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價金1人出1半,A14有帶1個小弟,負責開車及保護A14;113年11月20日我因另案經通緝而被逮捕,被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三哥」(指A14)購買的,是在雲林縣虎尾鎮珍愛汽車旅館買的,詳細購買的時間忘記了,是一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在案(詳附表四編號一之㈥),且證人A02確實於113年11月20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計淨重944.36公克、純度79.4%),有附表四編號二十八之㈡所示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32號搜索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卷三第253至278頁)可以佐證;再者,觀諸被告A14為警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A14經他人稱呼為「三哥」(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三④所示之偵4214卷一第91、95頁),又觀諸被告A14經扣得的手機,其中有APPLE廠牌之IPHONE型號手機,且有APPLE帳號,其確實可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A02聯繫,此有附表四編號二十三所示扣案IPHONE手機鑑識結果可資為憑,是證人A02之證述,應具一定可信度。

⒉就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過程,證人A02上開所述,核與證人A03

於偵訊時證述:113年11月2日有根A02一起去苗栗縣頭份市亞曼尼汽車旅館,是去跟「三哥」(指A14)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與A02合資,由A02與「三哥」接洽聯繫,他們是用FACETIME聯繫;記得當天「三哥」是開白色賓利的車到場,還有帶小弟,因為賓利很貴,所以印象深刻;A02給錢時,「三哥」有拿給小弟點等語(詳附表四編號二之㈢),證人即共同被告A12於偵訊時證述: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A14的,我缺錢就跟在A14旁邊做事,他有指示我開車,我們接觸久有了信任關係,A14才讓我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我主要是幫忙拿毒品、拿錢;113年11月2日我有載A14到苗栗縣○○市○○○街00號,約在汽車旅館交易,是因為比較隱密;當日A14說是放款,我在隔壁房間,隱約知道是賣毒品,是A14自己去交毒品,比較熟的A14才願意自己交,不熟的A14不會賣等語(詳附表四編號三十二之㈢⒌⒍⒏至⒔),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朋友認識A14,我是當司機,出門時幫他顧錢,知道A14有毒品,有在吃,我有幫他分裝過毒品,跟他熟悉之後,才知道他有販毒;113年11月2日有到亞曼尼汽車旅館,A14叫我載他去等語(詳附表四編號三十二之㈢⒕),均大致相符,並有亞曼尼汽車旅館旅客歷史系統資料截圖、涉案車輛軌跡截圖、被告A12持有手機基地台位置暨比對資料(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三②之偵4213卷第465至469頁)可以佐證,且證人A12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均稱當時意志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未曾提及啼藥而精神狀況不佳之事,益徵證人A02前揭證述,並非虛假。

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A02證述當天有與被告A14見面,被

告A14有向證人A02收款等情,核與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11月13日有與A14一起到虎尾鎮珍愛汽車旅館,當天是A14約我一起去的,說要收一筆錢,A02也有去;我們有在房間玩骰子,我有看到A02拿錢給A14,有在點錢,但實際上拿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詳附表四編號十)、證人即被告A14女友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1月間,有與A14一起到虎尾鎮珍愛汽車旅館,A07也有一起去,當天是要去汽車旅館跟朋友收錢,哪個朋友我不認識,我知道A14有收到錢等語(詳附表四編號十一)相吻合,並有珍愛精品汽車旅館旅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資訊系統、車輛出租單截圖(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三③之偵4214卷一第155至158頁)可以佐證,足徵證人A02前揭證述,實有所本。

⒋被告A14雖辯稱如前,然證人A02已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A14借

款(本院卷三第101、103、105頁),又被告A14先供稱:113年11月13日是去收利息3萬元等語(偵4214卷二第30、31頁;本院聲羈117號卷第55頁),經質疑如此並不划算,事後始改稱:利息是月息9萬元(即15分),113年11月2日本來要預扣,A02說預扣不夠給人家,過幾天才給我,所以約113年11月13日見面,還我利息9萬元等語(本院聲羈117號卷第

55、56頁;本院卷五第109頁),前後說法不一,所述未預扣利息乙節,亦與民間借款習慣有別,本有可疑;況且,被告A14既然自稱從事放款生意在案(偵4214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五第107頁),對於與債務人間之債權證明、相關擔保(如借據、本票等)等重要文件,理應仔細保管或以適當方式留存,以便向債務人收款或收取利息,或作為債務人還款擔保,被告A14卻無法提出證人A02向其借款的任何證明文件,僅空言推稱證人A02簽的借據、本票放在包包,包包不見了等語(本院卷五第109頁),亦無法提出證人A02返還利息之收據(本院卷五第110頁),顯然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至證人A07、A08雖曾證述及被告A14113年11月13日到虎尾鎮珍愛汽車旅館向人收款,是收取利息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18、200頁),然被告A14辯稱「收取利息」之說法,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是認證人A07、A08此部分證詞顯為迴護被告A14,亦不可信,附此敘明。另被告A14之辯護人雖以證人A02曾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1月13日是到桃園市中壢區點汽車旅館向「阿邦」購買毒品(偵4214卷二第120頁),然證人A02同日亦明白證稱113年11月20日扣得之毒品來源是跟一個剛從臺北三重下來中南部發展的「三哥」購買,上禮拜11月11日至15日間,在虎尾珍愛汽車旅館,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41萬元,買過4、5次等語(偵4214卷二第128至130頁),且證人A02本可能有不同毒品來源,經比對前揭監視器畫面,證人A02確實有於113年11月2日到苗栗亞曼尼汽車旅館與被告A14見面,證人A02曾述及其他毒品來源「阿邦」乙節,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證人A02之證詞具有可信性。

⒌被告A12雖翻異其詞辯稱附表一編號1當天是去放款云云,然

被告A1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明白供稱:我是A14的司機,我一開始做放款,慢慢熟悉信任之後,才知道A14有在販毒,就跟著一起販毒,種類主要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比較少,被抓前不久才開始賣;他交易時我在一旁,我實際上有幫他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3年11月2日有陪同A14到亞曼尼汽車旅館,A14說是放款,但我知道是賣毒品,承認參與此次販毒;114年4月22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三哥」拿的等語(詳附表四編號三十二之㈢⒌⒐⒕),且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均稱當時意志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未曾提及啼藥而精神狀況不佳之事,上開說法亦恰與證人A11於偵訊時證述:基本上A14會以放款名義來販毒,就是被抓時,跟藥腳說是放款等語吻合(偵4212卷三第192頁),且被告A12確實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三編號

2、3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有附表四編號十四、十八、十九㈡㈢所示之搜索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A12事後推稱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毫不知情,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A12確實知道當天係搭載共同被告A14前往汽車旅館販賣毒品,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⒍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A14(由被告A12搭載)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A02、A03見面,確實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A02、A031次,又被告A14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A02見面,確實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A021次無訛。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此部分交易情節,業據證人A05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如

何認識「三哥」?如何知道他有在賣?)我與「三哥」(指被告A14)於114年在苗栗賭博認識的,有看到他在捲菸施用毒品,我就問他;114年2月8日15時55分許,有駕車到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我是去見「三哥」,要他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地點是「三哥」選的,他打LINE給我,當天就把錢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數量與警詢所述相同(即海洛因1錢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8,000元、依托咪酯10公克12,000元),交易過程大約5分鐘,交易完還有在那邊玩骰子賭博;114年4月23日查扣的毒品,就是跟「三哥」買的,只有買這一次等語(詳附表四編號四之㈠㈡),並有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旅客登記報表截圖(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三③所示之偵4214卷一第343至360頁)在卷可查;再者,證人A05確實於114年4月23日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與毒品有所接觸,有附表四編號二十九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報告(本院卷四第91至97頁)可以佐證,證人A05前揭證詞,自具有一定可信度。

⒉被告A14雖辯稱如前,然經比對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沒有向被告A14(即「三哥」)購買毒品,114年2月8日之前有跟A14借錢,大約20、30萬元,沒有寫借據或簽本票,也沒有算利息,陸續有還,目前還有欠款;114年2月8日有到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當天是去賭博,本來要還錢給「三哥」,後來賭博輸了,想要再跟「三哥」借錢,「三哥」不要等語(本院卷三第466頁),兩人就證人A05向被告A14借到錢之時間是在114年2月8日見面之前或之後,說法不同,證人A05前揭證述向被告A14借款沒有算利息乙節,亦與一般民間借款出借款項是在賺取利息之常情相違背,證人A05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被告A14見面,是否有被告A14所述其意在借款乙節,本有可疑;況且,被告A14既然自稱從事放款生意,對於與債務人間之債權證明、相關擔保(如借據、本票等)等重要文件,理應仔細保管或以適當方式留存,以便向債務人收款或收取利息,或作為債務人還款擔保,已如前述,被告A14卻無法提出證人A05曾向其借款的任何證明文件,顯然與常情不符,卻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12、A11證稱被告A14會以放款代稱毒品交易等情吻合,是認被告A14前揭辯解、證人A05證述當日只是到汽車旅館賭博,沒有毒品交易乙節,均不足採,被告A14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A05見面,確實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A051次無訛。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⒈此部分交易情節,業據證人A06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

姐姐介紹認識被告A14,我跟他買過2次毒品,第1次在114年1月,地點在公館五谷一路旁的洗車廠,我們先用LIN聯繫,這次只有買35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共2萬元,他從後車廂拿出毒品;第2次是在114年2月,地點在我家(指苗栗縣○○鄉○○000○0號),記得這次買1錢海洛因,共1萬元,以及1兩甲基安非他命,共2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他到我家拿出保溫杯,從保溫杯拿出毒品;(另案為何?)我是被害人,只有家裡毀損,被搶毒品的是A14,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113年4月A14拜託進我家,當天就發生搶案,A14被搶走現金和3個保溫杯,他叫我不要說有毒品被搶,只講現金等語(詳附表四編號五之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只有跟A14買過毒品,我們是用LINE聯繫;第1次是於114年1月,在苗栗縣公館鄉洗車場旁買35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萬元,我是見面跟他說買1兩(按:約37.5克)粗的(指甲基安非他命),錢當場付清;第2次是於114年2月,買細的(指海洛因)1萬元,重量1錢多(按:1錢約3.75克),還有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重量1兩,3萬元當場付清;113年4月時發生的強盜案(指另案),是A14車子壞掉,到我苗栗的家等車修好,後來有被搶走保溫罐等語(詳附表四編號五之㈣)綦詳,復有御和園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涉案車輛軌跡查詢資料(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三③所示之偵4214號卷三第105至110頁)在卷可佐,證人A06亦確實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有所接觸,有附表四編號二十九所示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驗尿資料、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徵證人A06於前揭證述,實有所據。

⒉被告A14雖辯稱如前,然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並

沒有因為從事種植工作發生資金短缺,需要錢買肥料之事等語(本院卷三第364頁),被告A14所述113年11、12月有因證人A06種水果需要錢而借錢予之,114年1、2月見面,是在商討還款之事,自有可疑。再者,被告A14所述114年1、2月有因證人A06父親過世需要錢而借錢予之,114年1、2月見面,是在商討借錢之事,然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

父親於114年2月12日過世等語,則豈有被告A14於證人A06父親過世前之114年1月18日、2月3日見面時,商討證人A06父親過世借錢之事,亦徵被告A14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被告A14既然自稱從事放款生意,對於與債務人間之債權證明、相關擔保(如借據、本票等)等重要文件,理應仔細保管或以適當方式留存,以便向債務人收款或收取利息,或作為債務人還款擔保,已如前述,被告A14卻無法提出證人A06曾向其借款的任何證明文件,顯然與常情不符,卻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12、A11證稱被告A14會以放款代稱毒品交易等情吻合,是認被告A14前揭辯解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與證人A06見面,只是見面商討還款、借款、另案出庭之事,沒有毒品交易乙節,應不足採,被告A14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與證人A06見面,確實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給證人A06、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A06各1次無誤。

⒊至證人A09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A14在做放款,114年1

、2月有跟A14一起去找A062次,1次在洗車場,1次在A06家裡,每次去找A06都是要收利息錢,還是借錢給他等語,然證人A09亦證稱:借錢的事是A14跟我說的,但他們下車之後做什麼我沒看到等語(詳見附表四編號十二),而被告A14所謂借款之說法,有前揭不合法之處,證人A09既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A14實際借款給證人A06,以及證人A06返還被告A14利息之事,其前揭「借款、還利息」之說法又是聽聞被告A14而來,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A14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具有營利意圖:

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A14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買家即證人A0

2、A03、A05、A06並非至親,且被告A14此部分所為,均為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前,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A14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刻意與證人A02、A

03、A05、A06相約見面,前去見面地點,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給證人A02、A03、A05,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被告A14持有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扣案毒品乙節,

業據被告A14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編號十四、十九至㈠、㈢至㈥、二十、二十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A14持有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毒品,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

①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準此,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觀諸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扣案毒品,有第一、二

級毒品,品項齊全,數量多,純度也高,參以被告A14供稱僅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偵4214號卷二第33、34頁),卻願意以高價自他人取得依托咪酯而持有之,顯然不是單純供自己施用;再比對A14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不純,每日大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5、6公克等語(偵4214號卷二第33頁),扣案毒品如未經稀釋後,海洛因可供其施用約一個多月,甲基安非他命則可供其施用1年以上,考量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一般持有毒品者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其1次購入超過自己二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足見不是單純供自己施用。再者,被告A14亦為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5、16、22所示分裝工具,證人A12亦證稱被告A14有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曾協助被告A14分裝毒品,已如前述,被告A14並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顯然有購買、銷售毒品之管道,亦知悉販賣毒品之手法,其一次購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扣案毒品,應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酌以證人A12於偵訊時證稱:「阿伯」身體很差,是安排如果出事就推給他,可以減刑等語(偵4213號卷第432頁),可見被告A14推稱取得前揭大量扣案大量毒品之原因,是宋超台(綽號「阿伯」)身體不佳,急於販售變現,不知道裡面有依托咪酯乙節,顯然是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此外,被告A14所指另案遭強盜之事,參諸證人即另案被告羅

濟勳證稱:「老三」是A14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崇仁證稱:事前羅濟勳跟我講毒品藏在保溫瓶內,他要去毒品交易,在裡面當內應,後來我拿走3個保溫瓶,內有1、2級毒品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哲榕:113年4月26日(即另案案發日)下午,在蔡家昌倉庫,周崇仁有給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椅安證稱:羅濟勳之前與「老三」有買賣毒品糾紛,我們就計畫要去打「老三」和搶「老三」,有搶到毒品,我有分到海洛因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家昌證稱:當天計畫去強盜毒品和現金,就是黑吃黑,去交易但沒有給錢,把他的毒品拿走,我有分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四第236、375、376、485頁;本院卷五第241、266頁;詳附表四編號三十一所示羈押訊問筆錄、法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且證人羅濟勳、周崇仁、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因所犯另案(即強盜A14所有、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罐3個,內藏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毛重5兩)得逞後,證人羅濟勳、周崇仁、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各分得所查獲之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另案認定在案(詳附表四編號二十一),此有附表四編號三十一至所示證據可以佐證,益見被告A14確實有持有一定數量毒品,以作為販賣毒品之用之習慣,其持有本案前揭大量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販賣之犯意無誤。

⒋綜此以觀,被告A14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A11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1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交易過程歷歷,並已坦承不諱(偵4212卷一第9至13頁、第19至36頁、第41至48頁;偵4212卷二第169至175頁、第179至181頁、第213至222頁;偵4212卷三第149至162頁、第173至179頁、第189至193頁;聲押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第338、339頁),核與證人李國榮、陳家緯、林明武於警詢時證述之交易情節(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2號卷二第227至242頁、第349至357頁;偵4212號卷三第5至18頁、第63至65頁、第73至90頁、第143至14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十三至

①、十四至十七所示之證據資料、附表五所示被告A11與證人李國榮、陳家緯、林明武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1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A11雖曾供稱:這次交易毒品愷他

命是我給李國榮,但價金不是我收的,是給另一個朋友,我沒有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五第116、117頁);然證人李國榮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本來要跟A11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沒有,才改成買愷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212卷二第349、350頁)綦詳,比對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A11與證人李國榮聯繫,最終相約見面的地點座標位置,且被告A11有詢問證人李國榮「不同東西可以嗎」、「可以的話我問一下」、「我馬上處理」等情,與證人李國榮證詞互核大致相符,益徵被告A11在本次交易扮演聯繫確認交易地點、毒品品項等重要細節,應認被告A11上開辯解與卷證不符,並非可採。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A11雖曾供稱:此次交易時我有在場,但並未經手毒品跟錢,且交易地點在A12住處,並非萊爾富,我只是當司機帶A14到A12住處交易,是A14與陳家緯進行交易等語(偵4212卷三第190、191頁;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又稱:這次沒有毒品交易,我們還去當鋪幫他還錢,把車子拿回來,被告A14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五第39頁),然證人陳家緯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A11說的老大我沒有很瞭解,此次交易地點是在巷口的萊爾富超商旁,交易現場只有我跟他,錢還沒給他;當時沒錢,A11商量等我工作後,錢再給他等語(偵4212卷三第64、65頁)在案,比對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A11與證人陳家緯聯繫,最終相約見面的地點在新生路309巷,且證人陳家緯有徵求被告A11同意「借我」、「三千」等情,與證人陳家緯證稱此次是賒帳交易,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A11在本次交易扮演聯繫確認交易地點、是否賒帳等重要細節,而無談及被告A11所指替證人陳家緯至當鋪還錢贖車之事,是認被告A11上開辯解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A11所取得之價金,被告A11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之價金13,000元有收到,我有交給上游A14,我拿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比對其於本院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有拿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17頁),應認被告A11確實有獲得價款13,000元,只是事後要回款需要回款上游毒品來源。就附表二編號4、5被告A11所取得之價金,證人林明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3年12月22日買1萬元的海洛因1包,我先用無卡存款匯款1萬元至A11中信帳戶,是還之前欠他的錢,這次我有用無卡存款匯款給A11;114年1月28日買1萬元海洛因1包,我先用無卡存款匯款1萬元至A11中信帳戶,是還之前欠他的錢,我還欠他錢;我都是A11跟他拿海洛因,後面才付款等語(詳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此觀諸附表五編號4、5所示被告A11與證人林明武之對話記錄及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被告A11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證人林明伍於113年12月22日12時22分告知「會先給你10000」,之後被告A11傳送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給證人林明武,113年12月22日13時57分被告A11之中國信託帳戶有收到1筆無卡存款1萬元,又被告A11於114年1月28日7時58分傳送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給證人林明武,114年1月28日8時26分被告A11之中國信託帳戶有收到1筆無卡存款1萬元等情,即可印證,被告A11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4、5賣給林明武這兩次,有收到1次1萬元,忘記是哪一次等語(本院卷五第118、119頁),是認證人林明武確實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易前,先匯款償還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賒欠的款項1萬元,附表二編號5所交易的款項1萬元則尚賒欠甚明。

㈣營利意圖:

被告A11與上開藥腳李國榮、陳家緯、林明武進行附表二所示交易,均屬有償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A11與渠等並無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A11實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渠等附表二所示毒品,被告A11,參以被告A11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毒品交易,是賺到吃的量等語(本院卷五第117至119頁),足證被告A11販賣附表二所示毒品給證人李國榮、陳家緯、林明武,確實係要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主觀上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之說明:「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A14、A12、A11與前揭證人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A14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A14、A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被告A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核被告A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被告A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被告A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核被告A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核被告A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罪數: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A14為此部分犯行時,甲基安非他

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A14同時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其同時販賣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被告A14各次均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給藥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被告A14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⒊被告A14(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一、㈥)、A11(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14、A12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12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並自白本案犯行(偵4213號卷第495頁;本院卷一第338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A11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並自白本案犯行(偵4212卷三第192頁;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五第116至119頁),縱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而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3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附表四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回函附卷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3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就被告A14所犯附表一編號3、5,被告A11所犯附表二編號4、

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A14、A11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為1萬元以下,尚非鉅額,所獲利益非鉅,販賣次數均為2次,販賣對象各為2人、1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等情,認被告A14(無減刑事由)、A11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被告A14至少應處無期徒刑,被告A11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5年),渠等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應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A11所犯附表二編號4、5部分,有前述⒈⒊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至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情堪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然被告A14、A11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以上開方式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該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③就被告A14、A12所犯附表一編號1,被告A14所犯附表一編號2

、3、4、5,被告A11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審酌被告A14、A12最終並未坦然面對錯誤,又被告A14、A1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非僅為1次,販賣金額合計非低,其等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被告A12雖僅參與1次,但為一己私利(即賺取司機工作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A14、A11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A11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A14、A12、A11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就所犯輕罪考量減刑事由,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販賣毒品、被告A14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金額,被告A14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其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14、A11部分,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⒈被告A14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21所示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

⒉被告A12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毒品,無證據證明與

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A14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11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詳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5部分,係以賒帳方式交易,事後藥腳亦無補齊價金(參本院卷五第118、119頁),自無犯罪所得,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被告A14雖為警扣得附表三編號8所示手機,但被告A14供稱並

未使用扣案手機與證人A02聯繫,亦不記得有無扣案手機與證人A05、A06聯繫(本院卷五第119、120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14確實使用扣案手機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A14為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5、16、22所示之物,並供稱:

上開扣案物均為我所有,分裝杓是攜帶毒品出門時需要分裝成小包,電子磅秤是秤重毒品使用,夾鍊袋、包裝袋是將毒品分裝帶出門時使用等語(偵4214號卷一第21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被告A14確實需要將毒品秤重、分裝後帶出門販售,是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A14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A11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

作為聯繫工具,有附表四編號十三之①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A11亦坦承該手機為其所有(偵4212號卷一第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4基於販賣第二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41次,得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A14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附表四編號三、十三至二十、二十八所示證據為憑。被告A14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A04碰面,惟堅詞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處理與證人A04借款之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A14就其上開所辯,業已提出證人A04於114年3月30日簽立之本票、讓渡證書、借款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作為佐證,參以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114年3月30日A11傳簡訊給我,說「你身上有多少」、我先去跟你拿、「老爸跟我說的意思是主要是那兩個比較的金流」,是我有跟A14借的錢等語(偵4214卷二第187頁),是認被告A14此部分所辯,應非全然子虛。再者,證人A04對於此次交易情節,有證稱:114年4月23日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A14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忘記什麼時候跟他拿的;114年3月10日去御和商務汽車旅館,是去休息,我不知道A14有沒有在賣毒品,我沒有買過等語(偵8715卷一第382頁),亦有稱:114年3月10日有在御和商務汽車旅館跟A14拿1台(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講好價格為2萬元,我沒錢所以用欠的等語(偵4214卷二第195、201頁),前後說法並不一致,被告A14此次見面是否確實有與證人A04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實有可疑,以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能逕認被告A14此次確有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41次。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A14是否有為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A14有利之認定,對被告A14諭知無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A14基於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113年6、7月前某時起,建立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被告A12、A11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6、7月間及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為:被告A14為該販毒集團之金主,負責出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再轉賣予藥腳,以獲取利潤,被告A12、A11則聽令於被告A14,依被告A14之指示搭載被告A14至指定之地點販賣毒品,並保護被告A14之人身安全、催討販毒之貨款等工作。因認被告A1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主張之罪嫌),被告A12、A11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14、A12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給證人A02、A03;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給證人A02。因認被告A14、A1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3項之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罪,被告A1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A14固坦承因另案遭強盜後,為了人身、財產安全,有請被告A12、A11擔任司機,惟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A12、A11只是來當司機,有做才有報酬,沒有什麼犯罪組織等語。被告A12、A11固均坦承有擔任被告A14司機之工作,惟A12辯稱:沒有與被告A14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被告A11則辯稱:我只有跟被告A14拿毒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既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被告A14所指揮,被告A12、A11分別加入為該組織成員,並為前揭分工行為,主要係以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為據,然查,被告3人雖均稱被告A12、A11均有擔任被告A14之司機(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四第33、53、54頁),本案被告A14、A12卻僅有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前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A11則均無與被告A14、A12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A14甚至有多次前往與藥腳交易毒品之犯行,被告A12、A11並未擔任司機、陪同到場保護被告A14人身安全之情形(即前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以此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來看,僅能認定被告A14有需要時,會請被告A12、A11擔任司機,實無法遽認被告A14、A12、A11主觀上彼此間有參與3人以上販毒組織之認識,就販毒行為相互分工,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客觀上亦未顯示出有何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有別,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對被告A14以指揮犯罪組織、對被告A12、A11以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14、A12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給證人A02、A03,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給證人A02等情,主要係以附表四編號一、二、十三、十八、十

九、二十、二十八㈡㈢所示證據資料為據。然細觀證人A02之說法,主要係主張其於113年11月20日為警扣得之毒品,及其與A03於113年11月21日為警扣案之毒品,均是向綽號「三哥」購買,交易時間是113年11月2日、13日等語(偵4214卷二第146、147頁;偵4213號卷第391頁;本院卷三第67、68、86頁);就此,比對附表四二十八㈡㈢所示證據資料,可知證人A02前揭為警於113年11月20日查獲之毒品,經鑑定後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971.68公克,驗前總淨重94

4.36公克,並無海洛因、依托咪酯(本院卷三第255至261頁、第265至269頁),又可知證人A02、A03為警於113年11月21日查獲之毒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18.45公克、11.35公克)、少量的海洛因2包(分別為毛重0.40公克、4.40公克)、菸油數罐、甘油1罐(本院卷三第291至30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之毒品鑑定報告佐證等情;復參以關於此部分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證人A02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A03一起到亞曼尼汽車旅館,是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40萬元或42萬元。到珍愛汽車旅館大約帶了40萬元;(問:如何知道A14每次會帶夠你需要的毒品?)我知道他有那個量,我大概每次都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三第81、87、89頁);綜此以觀,證人A02、A03於113年11月2日是否確有自被告A14購得附表一編號1⑴、⑶所示一定數量之海洛因、依托咪酯,證人A02於113年11月13日是否確有自被告A14購得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一定數量之依托咪酯乙節,而於113年11月20日、21日為警查獲,尚存有疑問,自應認附表一編號1被告A14、A12販賣第一、三級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部分,附表一編號2被告A14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值(單位:新臺幣) 販賣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113年11月 2日上午7時36分許 亞曼尼汽車旅館(苗栗縣○○市○○○街 00號)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25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40萬5,000元 ⑶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150公克、22萬5,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A02 、A03 A14(由A12搭載、陪同)、A02(駕車搭載A03)於左列時間,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BUH-5373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再由A14在左列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付左列⑵毒品予A02(再由A02分給A03),並自A02取得左列⑵價金(由A02與A03一起支付)。 A1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113年11月13日凌晨2時14分許 珍愛精品汽車旅館(雲林縣○○鎮○○00號)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41萬元 ⑵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100公克、15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A02 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1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再由A14左列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付左列⑴毒品予A02,並取得A02所給付之左列⑴價金。 A1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2月8日15時55分許至18時23分許 羅馬假期旅館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7000元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8,000元 ⑶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0公克、1萬2,000元 A05 A14於114年2月8日13時45分許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之;A05於114年2月8日15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由A14在左列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付左列毒品予A05,並取得A05所給付之左列價金。 A1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1月18日21時12許至1月19日1時42分某時許 苗栗縣○○鄉○○○路00號旁洗車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克、2萬元 A06 A14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6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由A14交付左列毒品予A06,並取得A06所給付之左列價金。 A1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2月3日23時43分許至2月4日4時27分許 苗栗縣○○鄉○○000○0號A06住處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1萬元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2萬元 A06 A14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A14交付左列毒品予A06,並取得A06所給付之左列價金。 A1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年3月10日某時許 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苗栗縣○○鎮○○路0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 A04 A14於114年3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04於114年3月10日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左列地點,由A14販賣左列毒品予A04,並以積欠貨款之方式完成此次交易。 A14無罪。

附表二:

編號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值(單位:新臺幣) 販賣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113年11月 2日2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克、5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A11於左列時間,分別駕駛汽車抵達左列地點,由A11交付左列毒品予李國榮,A11當場取得李國榮所給付之左列價金。 A1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6日22時19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1萬3000元 李國榮 李國榮、A11於左列時間,分別駕駛汽車抵達左列地點,由A11交付左列毒品予李國榮,A11當場取得李國榮所給付之左列價金。 A1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4月4日17時27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09巷巷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新生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3萬8,000元 陳家緯 陳家緯、A11於左列時間,由陳家緯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A11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家緯,以賒帳方式完成本此交易。 A1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4 113年12月22日17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萬元 林明武 林明武、A11於左列時間,由林明武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A11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明武,以賒帳方式完成本此交易,事後由林明武於114年1月28日交易前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左列價金給A11。 A1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1月28日18時51分後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09巷某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萬元 林明武 林明武、A11於左列時間,由林明武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A11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明武,以賒帳方式完成本此交易。 A11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三:扣案物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或證據出處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11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4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12號卷一第51至53頁) 2 海洛因2包 李慶羣 ㈠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4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13號卷第37至39頁)。 ㈡編號2扣案物鑑定結果: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680號鑑定書(偵4213號卷第509至510頁)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純度79.80%,純質淨重0.85公克。 ⒉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㈢編號3扣案物鑑定結果: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報告實驗室毒品鑑識報告(偵8715號卷二第51至52頁) ⒈經檢視證物均以夾鏈袋包裝透明晶體共計3包,證物晶體型態相似,拉曼檢測結果相同,隨機抽樣編號5鑑驗。 ⒉數量:驗前總毛重15.76公克;驗前總淨重2.87公克;驗後總淨重2.85公克。 ⒊結果:氣相層析質譜法 ①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李慶羣 4 殘渣袋1包 李慶羣 5 吸食器1組 李慶羣 6 手機1支 李慶羣 7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李慶羣 8 手機8支 A14 ㈠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4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14號卷一第51至54、59至61頁) 1、編號8至17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編號18至22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宜A六東室室內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㈡編號9至12、16至19扣案物鑑定結果: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9月8日偵防識字第1140013681號毒品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11月17日偵防識字第1140017365號函(本院卷二第481至487頁) ⒈編號9、10: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⒉編號1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毛重28.83公克;驗前總淨重26.21公克;驗後總淨重26.19公克。 ⒊編號13: ①共計11包白色透明晶體,外觀相似,驗前總毛重1867.66公克;驗前總淨重1817.86公克;驗後總淨重1817.81公克。 ②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樣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未檢出安非他命,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以核磁共振光譜法測得純度約為77.1%,純質淨重1401.57公克。 ⒋編號18至21: ①共計4包白色透明晶體,外觀相似,驗前總毛重3998.50公克;驗前總淨重3949.79公克;驗後總淨重3949.74公克。 ②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機抽樣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未檢出安非他命,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以核磁共振光譜法測得純度約為64.7%,純質淨重2555.51公克。 ㈣編號12扣案物鑑定結果: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730號鑑定書1份(偵4214號卷二第103至104頁) ⒈送驗粉塊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6.39公克(驗餘淨重156.33公克,空包裝總重12.99公克),純度71.03%,純質淨重111.08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合計淨重113.71公克(驗餘淨重113.70公克,空包裝總重4.56公克)。 9 不明粉末1包(毛重各304.7) A14 10 不明粉末1包(毛重77.70公克) A14 11 海洛因1包 A14 12 海洛因9包、依托咪酯3包 A14 13 甲基安非他命11包 A14 14 吸食器1組 A14 15 分裝勺1支 A14 16 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2包 A14 17 新臺幣215,500元 A14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A14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A14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A14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A14 22 包裝袋1包 A14

附表四:

一、證人A02之筆錄: ㈠證人A02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4號卷二第113至138頁)。 ㈡證人A02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4號卷二第139至156頁)。 ㈢證人A02114年4月2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15號卷一第263至283頁)。 ㈣證人A02114年6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15號卷一第285至290頁)。 ㈤證人A02114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3號卷第391至396頁)。 ㈥證人A02114年12月22日具結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60至107頁)。 二、證人A03之筆錄: ㈠證人A0311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4號卷二第157至166頁)。 ㈡證人A03114年5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15號卷一第345至360頁)。 ㈢證人A03114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3號卷第401至403頁)。 三、證人A04之筆錄: ㈠證人A04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8715號卷一第377至389頁)。 ㈡證人A04114年6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214號卷二第185至191頁)。 ㈢證人A04114年6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214號卷二第193至197頁)。 ㈣證人A04114年6月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4號卷二第201至203頁)。 四、證人A05之筆錄: ㈠證人A05114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4號卷二第207至222頁)。 ㈡證人A05114年6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4號卷二第339至341頁)。 ㈢證人A05114年12月29日具結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52至471頁)。 五、證人A06之筆錄: ㈠證人A06113年4月26日另案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405至408頁)。 ㈡證人A06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4號卷三第7至20頁)。 ㈢證人A06114年7月1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4號卷三第69至72頁)。 ㈣證人A06114年12月29日具結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60至380頁)。 六、證人李國榮之筆錄: ㈠證人李國榮114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2號卷二第227至242頁)。 ㈡證人李國榮114年6月2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2號卷二第349至357頁)。 七、證人陳家緯之筆錄: ㈠證人陳家緯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2號卷三第5至18頁)。 ㈡證人陳家緯114年7月1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2號卷三第63至65頁)。 八、證人林明武之筆錄: ㈠證人林明武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2號卷三第73至90頁)。 ㈡證人林明武114年7月1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2號卷三第143至147頁)。 九、證人王旻彥之筆錄: ㈠證人王旻彥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67頁)。 ㈡證人王旻彥114年4月23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471至477頁)。 十、證人A07之筆錄: ㈠證人A07114年12月22日具結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7至131頁)。 十一、證人A08之筆錄: ㈠證人A08114年12月23日具結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95至208頁)。 十二、證人A09之筆錄: ㈠證人A09114年12月29日具結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381至394頁)。 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偵查照片(①A11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相關分析資料:偵4212號卷二第264至267、294至298、301至303頁、偵4212號卷三第41至42、44至46頁、第115、119、123至128頁;②查獲A12蒐證照片、A12手機資訊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4213號卷第75至104頁;③汽車旅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涉案車輛軌跡查詢資料、車籍資訊系統、車輛出租單截圖:偵4213號卷第453至469頁、偵4214號卷一第155至158頁、第343至360頁、偵4214號卷三第105至110頁);④查獲A14現場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4214號卷一第83至122頁、155至158頁)。 十四、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8號搜索票(受執行人:A11、A12、A14)(偵4212號卷一第49至50頁、偵4213號卷第43至44頁、偵4214號卷一第71至72頁)。 十五、被告A11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4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12號卷一第51至53頁)。 十六、被告A11手機截圖(偵4212號卷一第227至472頁、卷二第3至166頁、偵4214號卷二第199至200頁)。 十七、被告A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流明細(偵4212號卷三第131頁至141頁、偵8715號卷二第329至373頁)。 十八、被告A12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4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13號卷第37至39頁)。 十九、鑑定書及相關回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730號鑑定書(偵4214號卷二第103至104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680號鑑定書(偵4213號卷第509至510頁) ㈢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報告實驗室毒品鑑識報告1份(偵8715號卷二第51至52頁)。 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9月8日偵防識字第1140013681號函暨檢送之毒品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 ㈤本院11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65頁)。 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4年11月17日偵防識字第1140017365號函(本院卷二第481至487頁)。 二十、被告A14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4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4214號卷一第51至54、59至61頁)。 二十一、另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書(偵4214號卷三第151至234頁)。 二十二、本院114年4月29日雲院仕刑儉決114急搜2字第1140003854號函(偵8715號卷一第471頁)。 二十三、被告A14扣案之IPHONE手機鑑識結果(偵8715號卷二第245至257頁)。 二十四、被告A14提出之本票影本、讓渡證書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187至229頁)。 二十五、雲林地檢署114年10月21日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二第3至10頁)。 二十六、雲林地檢署114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二第251頁)。 二十七、雲林地檢署115年1月2日函(本院卷三第507頁)。 二十八、證人A04、A02、A03相關之資料: ㈠證人A04部分:毒品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905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三第213至252頁、第279至287頁)。 ㈡證人A02、A03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32號搜索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11月20日、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卷三第253至278頁、第288至304頁)。 二十九、證人A05相關之資料: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14號卷二第249至261頁)。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66245號鑑定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四第91至106頁)。 三十、證人A06相關之資料: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14號卷三第25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75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四第107至116頁)。 三十一、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相關證據: ㈠被告羅濟勳113年4月29日第4次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81至83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17至120頁) ㈡被告羅濟勳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87至88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21至122頁) ㈢被告羅濟勳113年4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85頁至115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23至149頁) ㈣被告羅濟勳113年4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117頁至121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51至155頁) ㈤被告羅濟勳11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271頁至274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57至160頁) ㈥被告羅濟勳113年4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285頁至292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61至168頁) ㈦被告羅濟勳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357頁至365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69至177頁) ㈧被告羅濟勳113年6月3日偵訊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367頁至371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79至183頁) ㈨被告羅濟勳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二第192頁至199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85至192頁) ㈩被告周崇仁113年4月29日第4次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143頁至147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93至197頁) 被告周崇仁113年4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151頁至165頁,附於本院卷四第199至213頁) 被告周崇仁11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267頁至270頁,附於本院卷四第215至218頁) 被告周崇仁113年4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293頁至302頁,附於本院卷四第219至228頁) 被告周崇仁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335頁至340頁,附於本院卷四第229至234頁) 周崇仁113年5月3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341頁至344頁,附於本院卷四第235至238頁) 被告黃哲榕113年4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111頁至131頁,附於本院卷四第239至259頁) 被告黃哲榕11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373頁至375頁,附於本院卷四第261至263頁) 被告黃哲榕113年5月27日第3次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67頁至473頁,附於本院卷四第265至271頁) 被告黃哲榕113年5月2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81頁至486頁,附於本院卷四第273至278頁) 被告黃哲榕113年7月8日偵訊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二第21至25頁,附於本院卷四第279至283頁) 被告楊椅安113年4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175頁至197頁,附於本院卷四第285至307頁) 被告楊椅安113年5月27日第3次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49至457頁,附於本院卷四第315至323頁) 被告楊椅安11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59頁至463頁,附於本院卷四第325至329頁) 被告蔡家昌113年4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225頁至236頁,附於本院卷四第331至342頁) 被告蔡家昌113年4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237頁至240頁,附於本院卷四第343至346頁) 被告蔡家昌11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369頁至372頁,附於本院卷四第347至350頁) 被告蔡家昌113年5月17日第4次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05頁至411頁,附於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 被告蔡家昌113年5月3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493頁至497頁,附於本院卷四第359至363頁) 被告黃哲榕、楊椅安、羅濟勳、周崇仁、蔡家昌113年8月21日一審法院訊問程序筆錄(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一第127頁至159頁,附於本院卷四第365至397頁) 被告黃哲榕、楊椅安、羅濟勳、周崇仁、蔡家昌113年8月21日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一第254頁至282頁,附於本院卷四第399至427頁) 被告黃哲榕、楊椅安、羅濟勳、周崇仁、蔡家昌113年10月1日一審法院審理筆錄(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二第23頁至57頁,附於本院卷四第429至463頁) 被告黃哲榕、楊椅安、羅濟勳、周崇仁114年1月20日二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五第143至181頁) 被告黃哲榕、楊椅安、羅濟勳、周崇仁114年3月17日二審法院審理筆錄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家昌、黃哲榕、周崇仁、羅濟勳具結之審理筆錄(附於本院卷五第183至272頁) 被告黃哲榕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143頁至151頁,附於本院卷四第465至473頁) 被告羅濟勳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123頁至131頁,附於本院卷四第475至483頁) 陳文雄、被告周崇仁、被告黃哲榕之苗栗縣警察局113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255頁至263頁,附於本院卷四第485至493頁) 被告楊椅安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二第144頁至152頁,附於本院卷四第495至505頁) 被告蔡家昌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二第156頁至164頁,附於本院卷四第507至513頁) 被告蔡家昌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251頁至259頁,附於本院卷四第515至523頁) 被告蔡家昌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1號卷第261頁至269頁,附於本院卷四第525至5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50號鑑定書(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375頁,附於本院卷四第535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30號鑑定書(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547頁,附於本院卷四第53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40號鑑定書(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549頁,附於本院卷四第539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60號鑑定書(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551頁,附於本院卷四第54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7號鑑驗書(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二第214頁,附於本院卷四第54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8號鑑驗書(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二第216頁,附於本院卷四第54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5號鑑驗書(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二第89頁,附於本院卷四第54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6號鑑驗書(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二第91頁,附於本院卷四第549頁) 三十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14之筆錄: ⒈被告A14114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14號卷一第13至16頁)。 ⒉被告A14114年4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214號卷一第19至37頁)。 ⒊被告A14114年4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4號卷一第41至48頁)。 ⒋被告A14114年7月1日警詢筆錄(偵8715號卷一第63至67頁)。 ⒌被告A1411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8715號卷一第69至73頁)。 ⒍被告A1411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4214號卷三第87至96頁)。 ⒎被告A14114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4214號卷二第29至35頁)。 ⒏被告A14114年8月1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4號卷三第143至147頁)。 ⒐被告A14114年4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17號卷第53至58頁)。 ⒑被告A14114年8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5至185頁)。 ⒒被告A14114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91至431頁)。 ⒓被告A14114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7頁)。 ⒔被告A14114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 ⒕被告A14114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57至132頁)。 ㈡被告A11之筆錄: ⒈被告A11114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12號卷一第9至13頁)。 ⒉被告A11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2號卷一第19至36、41至48頁)。 ⒊被告A11114年5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2號卷二第213至222頁)。 ⒋被告A1111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12號卷三第149至162頁)。 ⒌被告A11114年4月23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2號卷二第169至175頁)。 ⒍被告A1111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偵4212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⒎被告A11114年8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2號卷三第173至179頁)。 ⒏被告A11114年8月1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2號卷三第189至193頁)。 ⒐被告A11114年4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押124號卷第37至41頁)。 ⒑被告A11114年8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65至185頁)。 ⒒被告A11114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3至359頁)。 ⒓被告A11114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23至227頁)。 ⒔證人即被告A11115年1月5日具結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51至73頁)。 ㈢被告A12之筆錄: ⒈被告A12114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4213號卷第13至17頁)。 ⒉被告A12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4213號卷第23至35頁)。 ⒊被告A12114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8715號卷一第189至193頁)。 ⒋被告A1211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4213號卷第439至447頁)。 ⒌被告A12114年4月23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3號卷第409至413頁)。 ⒍被告A12114年4月23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3號卷第415至417頁)。 ⒎被告A1211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偵4213號卷第421至422頁)。 ⒏被告A12114年8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3號卷第431至433頁)。 ⒐被告A12114年8月1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4213號卷第493至497頁)。 ⒑被告A12114年4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押124號卷第31至35頁)。 ⒒被告A12114年8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71至185頁)。 ⒓被告A12114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3至359頁)。 ⒔被告A12114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23至227頁)。 ⒕證人即被告A12115年1月5日具結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26至51頁)。附表五:

編號 時 間 LINE、MESSEMGER對話內容 出處 1 113年11月2日 李國榮(以下簡稱榮) A11(以下簡稱楊) (語音通話12秒) 楊:我現在再一哥回去了(01:57) (語音通話55秒) (語音通話31秒) 楊:HELLO(07:23) 楊:如果你覺得太久 不想等 可以直 接跟我說(07:24) 楊:我可以退錢給你(07:24) 楊:他們這些大人物就是這樣,說要 來都等很久(07:24) 榮:我東西都賣完了(07:26) 榮:下一匹還沒有來(07:26) 榮:怎麼生活啊哥(07:26) 楊:了解(07:26) 楊:不同東西可以嗎(07:27) 楊:可以的話我問一下(07:27) 楊:我馬上處理(07:27) (語音通話1分39秒) (語音通話3分5秒) (語音通話55秒) (語音通話7秒) (語音通話18秒) (語音通話27秒) 楊:你問一下(18:55) 楊:有沒有人要彈的(18:55) 楊:跟早上那種一樣(18:55) 榮:有英文嗎?(18:56) 楊:你要多少(18:56) 榮:價格(19:06) (語音通話2分9秒) (語音通話1分43秒) 楊:有空回個電話(21:27) (語音通話2分24秒) 李國榮傳送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座標位置(21:51) 榮:下交流道了(21:52) 楊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座標位置(21:52) 楊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座標位置(22:04) 語音通話16秒(22:05) 語音通話34秒(22:11) 偵4212號卷 二第294至29 5頁 2 113年11月6日 李國榮(以下簡稱榮) A11(以下簡稱楊) 楊傳送伯爵鐵板商座標位置(13:41) 楊:到這等我 楊:到了打給我 榮:沒有看到 楊傳送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座標位置 楊:直接過來 楊:轉彎過來就看到我的車了 榮:6=1$ 楊:13ch (11月6日16:21) 楊:過來找我 (11月6日18:37) 榮:幫我男生改成1 (11月6日22:19) 楊:山哥在這 楊:我要出門了 楊:你一樣不動 榮:? 榮:大哥可以快一點嗎? 榮:因為車子是租的 楊:我在路上了 楊:不然我直接往你家開 楊:你去ㄏㄨㄔ 楊:你去還車,我順便載你 榮:我人在7-11 楊:好 偵4212號卷 二第298頁 3 114年4月3日 陳家緯(以下簡稱緯) A11(以下簡稱楊) (09:04) 緯:你這樣是要我怎樣 (12:37) 楊:我老大就在睡覺你是要我怎麼拿 楊:剛叫醒他他說吃飯 (14:27) 楊:我不是不拿給你 楊:而是太多事情 楊:一下這個,一下那個 楊:你那邊又要我跟你一起去 楊:跟本忙不過來 緯:三千 楊:什麼三千 緯:借我 緯:我等等跟上次一起給 楊:............. 緯:修車 楊:你收帳的錢呢 緯:就是等等才要收 楊:兄弟啊 (20:18) 緯:錢 楊:怎麼突然斷訊了 緯:兄弟四台可以嗎?你怎麼算 (23:16) 緯:會稽一街82巷7號 楊:我老大說要過去的時候打給你 楊:我們在等一個人等他好了就過去了 緯:你們幾個人 緯:我要睡著了 緯:有客人也被你搞到沒有意義 緯:搞笑你真的他媽搞笑 緯:你是怎樣 偵4212號卷 三第41至42 頁 114年4月4日 陳家緯(以下簡稱緯) A11(以下簡稱楊) (08:20) 緯:你他媽要不要來義句話而已 楊:我哪裡跟你說20分鐘了 楊:新生路309巷 (15:49) 楊:新生路309巷 楊:中壢區新生路309巷 緯:嗯嗯 緯:要到了 楊:我們還在路上 (17:27) 緯:要到了 緯:我是去那台車那邊嗎 楊:你真的很搞 楊:要走也不講 緯:我搞? 楊:在10分鐘沒到 楊:我走了 緯:兩公里就到 緯:我在711這了 4 113年12月22日 林明武(以下簡稱武) A11(以下簡稱楊) 武:你有筆嗎(06:28) 楊:沒(06:28) 楊傳送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座標位置 武:小7等我(06:29) 楊:你直接過來(06:30) 楊:我沒辦法出去(06:30) (語音通話13秒) (語音通話30秒) (語音通話49秒) 楊:幾點可以給我(12:21) 武:2-3點(12:22) 楊:嗯(12:22) 楊:我等你好了我在出門(12:22) 武:會先給你10000(12:22) (語音通話42秒) (語音通話1分42秒) 楊:000-000-000-000(13:59) (語音通話1分6秒) 偵4212號卷 三第115頁 5 114年1月28日 林明武(以下簡稱武) A11(以下簡稱楊) (語音通話1分58秒) 楊:000 000-000-000-000(07:58) (語音通話16秒) (語音通話27秒) 武:回來會來我這嗎? (語音通話18秒) 武:我能理解你跟著老大的辛苦,時 間地點都沒有辦法自己確定,你 能體會我的難過之處嗎?(12: 34) 武:連絡這段時間,我也沒騙過你吧 !只是你給我的回答都是不確定 的,我實在不知道如何是好(1 2:38) 楊:剛到中壢(14:47) 楊:我也想給你確定的答案(14:47) 武:我能體諒你的為難(14:48) 武:能先來我這嗎?(14:49) 楊:等我先吃飯(14:49) 武:嗯(15:02) (語音通話14秒) (語音通話29秒) 楊:等等來找我(18:42) (語音通話17秒) 武:我能過去等你嗎(18:51) (語音通話49秒) (語音通話15秒) 偵4212號卷 三第120頁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