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隆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4於提出新臺幣柒佰萬元(含前次提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里○○街○○○巷○○○號○樓」或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兒子住處)」,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對證人及共犯等人為接觸、勾串之行為,並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應於每週一、四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新北市○○區○○里○○街○○○巷○○○號○樓」或「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門牌號碼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前具保,原羈押裁定之執行,應以補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羈押3日(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至四月四日)之押票為之,其羈押期間,並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A1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且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之前裁定意旨略以:
⒈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表示:本案已審理完畢並判決,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表示:本案業經判決,以目前情況而言,調查之證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大多底定,被告並無逃亡動機,亦無勾串、滅證之空間,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若鈞院認要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使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可以具保、責付或其他羈押以外處分之限制方式,被告願意全力配合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A14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確均屬重大。又被告A14所涉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全盤否認犯行,對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情節,與證人、共犯所述不符,過往亦曾有多次因案經發布通緝之情形,包括偵查、審理、執行各階段均有通緝之紀錄,甚至包括罰金刑之輕罪執行階段亦經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現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另被告A14坦承有施用毒品習慣,顯然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又曾於本案115年1月9日審理時,當同案被告A11之辯護人與同案被告A11討論案情時,被告竟有參與討論之情形(本院卷五第39頁),被告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之經驗(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實難想像會誤會自己也需要與同案被告之辯護人討論案情,可見被告涉犯本案重罪,在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之虞。再者,被告A14在本案短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是具有一定規模之販毒者,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此,應認本院前所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
⒉惟考量被告被羈押迄今,已有一定時日,應已獲得相當警惕
,且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並宣判,倘現階段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約束被告,當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到案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樓」,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之門牌號碼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㈢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
抗字第127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理由詳附件裁定所示。
㈣被告於115年4月2日再次到庭接受訊問時表示:我從交保到現
在,跟本案有關係的人都沒有接觸,我都沒有賣毒品,一包都沒有,檢察官怕我逃亡,我也可以每天到派出所報到,請求庭上維持原裁定讓我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⒈被告雖曾遭通緝,但個案遭通緝原因不一而足,以被告此段時間之表現來看,客觀上並無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雖否認犯罪,但這是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以被告否認起訴書適用法條,即認被告有不願意面對刑責之逃亡動機。⒉被告之前並沒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本案與被告見面者都是自己的朋友或認識的人,人際交往關係中與朋友見面本屬常態,如何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相當理由。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亦為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是否准許也是要看二審法官之認定,如果無調查必要、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豈非白白被羈押。再者,除已經在監或下落不明的證人之外,要防止串證,也可以羈押其他共同被告,一樣可以達到效果。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尚在羈押之狀態,在這樣的情形下,證人都會變異證詞了,是否羈押被告,似乎沒有影響。⒋原裁定予以被告重保、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以及科技監控處置,對被告而言,已達到經濟自由與人身自由之高度限制,並已對被告產生警惕心理作用,被告這段時間的表現,確實可以認為被告已經收到警告的效果,被告今日也是準時到庭,沒有逃亡,如果要再併以其他保全處分,例如責付予具保人,辯護人願任被告之具保人,確保被告準時到庭,被告亦願配合增加科技監控報到次數,請求鈞院審酌被告具體情形及上開被告所釋明之理由,維持原裁定或增加其他保全處分,以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㈤本院經衡酌卷證資料認為:
⒈被告雖否認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嫌,惟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所載證據可以佐證,並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㈠、㈡⒈所載羈押原因仍存在。
⒉惟考量被告遭羈押已有相當時日,經此司法程序,應知所警
惕,其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罪之可能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減低;且被告最近1次經通緝之紀錄在98年3月25日(參本院卷五第297、298頁),距今已有一段時間,其自115年3月18日交保後,本院並未接獲其違反相關科技監控設備之情形,今日經通知亦遵期到案,可見其歷經警詢、偵查、一審審理程序,尚無因本案有畏罪逃亡之情況出現,參以被告供述家中有身心障礙子女需其照料、有罹癌的哥哥需其陪伴(參本院卷五第130頁),有家庭之牽掛,可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有所降低;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期間蒐集相關證據完畢,而提起公訴,現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15年3月10日宣示判決,目前到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足供本院審酌認定,本案證據已有相當程度保全,證據晦暗之危險性顯著降低,與尚在偵查階段,相關事證有待釐清查明之情形不同,被告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上開各情,尚無從以被告否認犯行,合法行使防禦權之舉,或將來是否提起上訴、上訴後是否聲請調查證據等未知之數,而予以否定。
⒊據此,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為現階段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遵守相關事項即不得對證人及共犯等人為接觸、勾串之行為,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等羈押替代手段,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到案、遵守事項之心理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之進行,警惕被告勿再繼續為與毒品有關之犯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爰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命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含前次提出之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樓」或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兒子住處)」,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不得對證人及共犯等人為接觸、勾串之行為,並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已於115年4月2日當庭諭知),以保全後續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後續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若有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違反定期拍照回傳之諭知,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超出科技監控設備範圍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併此陳明。
三、若被告未能於115年4月2日晚間11時前具保,則前述具保等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裁定之執行,應以補立自115年4月2日起羈押3日(即115年4月2日至4月4日)之押票為之,其羈押期間,並自115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