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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EMUE PHONGTHORN(張宇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AEMUE PHONGTHORN(張宇祥)犯非法製造非制式長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CHAEMUE PHONGTHORN(泰國籍,中文名:張宇祥,下稱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釋放氣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橡皮動力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詎張宇祥為打獵所用,竟基於製造非制式長槍、非制式空氣槍及非制式魚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起,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陸續使用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7及編號19所示等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18及編號20所示之物,並置於己力支配下用以狩獵而繼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4年1月9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宇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宇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65至17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828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1份(偵卷第199至2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照片】1份(偵卷第85至92頁)、本院114年聲搜字14號搜索票1份(偵卷第163頁)、內政部114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774號函1份(偵卷第271至2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5份(偵卷第33至40頁、第43至50頁、第53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3至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照片截圖1份(偵卷第111至118頁、第225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90386號函暨鑑定人結文、照片各1份(偵卷第287至290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㈡、據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宇祥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未經許可製造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等罪。

㈢、被告製造3相同種類如附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20部分為單純一罪;製造2相同種類如附表編號18部分亦為單純一罪,2者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18及編號20所示之物,雖一併製造出可組裝為本體一部之各主要零件如附表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物,但製造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受製造完整本體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製造後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長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所製造的空氣槍、非制式長槍和非制式漁槍,依其所述都僅為了假日和同好前往南投、苗栗一帶山林打獵,這也源於其泰國阿卡族的生活傳統(詳如後述),被告並非靠製造本案槍枝來獲取利益或為其他暴力犯行,對治安影響程度有限。綜合上開各情觀之,若就被告非法製造之空氣槍之犯行,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當屬輕微,本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減輕其刑,然而因被告其他犯行(製造非制式長槍、非制式魚槍)而經想像競合,則仍有此一減刑寬典可適用,惟既然減刑寬典業經立法者明示僅有空氣槍,則經想像競合後,無以擴及適用到其他種類槍枝,然不失為量刑上從輕考量之因素。

3、 被告是否未逸脫原住民文化、生活範疇尚非無疑: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刑罰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若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刑罰之違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得參)。

②、查被告確實為泰國少數民族阿卡族,此有其身分相關證明在

卷可參,且該泰國文字經通譯當庭確認無誤,而阿卡族有狩獵文化與習慣,此經本院職權上查知回覆如下:「關於泰國阿卡族(Akha)的狩獵傳統與槍枝法律問題:一、阿卡族的狩獵傳統文化阿卡族確實擁有非常深厚的狩獵傳統,這不僅是過去維生的一環,更與其宗教信仰與社會結構緊密相連。萬物有靈論與森林崇拜:阿卡族傳統上相信森林有靈(主人)。在狩獵前,他們通常會進行祭祀儀式,祈求山神或森林之靈的允許與庇佑。社會地位的象徵:在傳統部落中,能夠獵得大型獵物(如野豬、鹿)的男子會被視為英勇的象徵,並在祭典或社交場合中獲得較高的尊重。禁忌與規則:阿卡族的狩獵並非漫無目的地獵殺。他們有嚴格的狩獵禁忌(如某些特定日子不能打獵)以及分配規則,獵物通常會由全村或家族共同分享。現狀轉變:隨著泰國政府強化國家公園管理與森林保育法規,傳統的狩獵空間被大幅壓縮。現在許多阿卡族已轉型為從事觀光、咖啡種植或農業,狩獵已逐漸從「維生手段」轉變為「文化記憶」或小規模的非法補充。二、泰國阿卡族可以擁有槍枝嗎?這是一個涉及國籍法與槍枝管制法的法律議題。在泰國,擁有槍枝的法律門檻相當高:

1. 法律上的資格限制根據泰國《槍枝、彈藥、爆炸物、煙火及仿製槍枝法》,要合法擁有槍枝,申請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擁有泰國國籍,這是最大的門檻。雖然近年來泰國政府加快了山地部落的入籍程序,但仍有部分阿卡族人處於「無國籍」或持有「粉紅色身份證」(非泰籍居民證)的狀態。無泰國國籍者依法不得擁有槍枝。無犯罪紀錄:且須有正當理由(如保護財產、自衛)。穩定的經濟能力與住所:申請過程需要地方官員的背書。2.現實中的「土製槍枝」雖然合法申請執照困難,但在山區部落中,常見到一種被稱為 "Ga

p Gun"(自製火藥長槍) 的土製武器。文化用途:這些槍枝常用於驅趕威脅農作物的野生動物或進行小規模狩獵。法律風險:雖然在偏遠地區執法強度不一,但持有這類無照土製槍枝在泰國法律上是違法的。泰國政府近年來因多起重大槍擊案,加強了對全國非法槍枝(包含山區土製槍)的清查。3.狩獵的合法性即便擁有合法槍枝執照,泰國法律也嚴格禁止在國家公園或自然保護區內狩獵。這使得阿卡族的傳統狩獵行為在現代法規下,幾乎等同於「盜獵」。總結:阿卡族雖然擁有悠久的狩獵文化,但在當代泰國法律下,唯有取得泰國國籍並依法申請執照的族人才能合法擁有槍枝」(查詢網址:https://gemini.google.com/share/14cf72a8df1c)。

③、從而,被告即便為泰國阿卡族,但阿卡族要擁有槍枝並非想

當然爾之事,仍需要層層關卡才能合法持有,甚至也只能在特定區域狩獵用以維持其文化傳統,被告來台已經10餘年,從其說法,都是利用假日和友人去臺灣山林之間狩獵,則其原生的泰國國家,也高度管制槍枝,絕非僅僅為阿卡族就能恣意為之,是本院認為並無在原住民文化下可以在個案中阻卻違法的事由存在。

㈥、法院量刑的理由被告犯後坦承錯誤,可認有勇於面對的勇氣,然而,被告持有槍枝種類多樣,從空氣槍、非制式長槍到非制式漁槍,還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製造槍枝的工具,可見被告花費許多精力在這些事情上面,然而,被告具有泰國少數民族阿卡族的血統,該族人長期以來具有狩獵文化,可以想像上比照我國原住民狩獵文化來加以理解,打獵已經不是為了追求裹腹,而是一種來自血脈深處的靈魂呼喚,這也是本院並未要對被告行為予以苛責之處,況且被告本為外國移工,能在台灣這片土地落地生根,有了家庭,買了房產安身立命,家庭支持功能良好,這都是把異鄉變成故鄉、土地會黏人很好的典範,在這片土地上的新住民能安居樂業,被告的入監勢必會給這個家庭帶來很大的衝擊,佐以被告工作穩定,在工廠中已經擔任小主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考量到本案槍枝數目,併科8萬元罰金,且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18及編號20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預備未來供製造槍柄所用;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7及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之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依據 備註 1 CHAEMUE PHONGTHORN(中文名:張宇祥) 非制式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枝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8280號鑑定書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第199至207頁。 2 鋼珠彈 1包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3 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釋放汽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質量0.517g)最大發射速度為2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1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8280號鑑定書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第199至207頁。 4 喇叭彈 1盒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5 9MM槍管 2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鑑定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爰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4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774號函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第271至274頁。 6 11MM槍管 2枝 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鑑定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爰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4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774號函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第271至274頁。 7 槍柄半成品 3枝 1枝研判係木質槍托,無法供扣案槍枝換裝使用;2枝研判均係具槍托外型之實心木: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4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774號函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第271至274頁。 8 打氣筒 1個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9 切割機 1臺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10 木工切割機 1臺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11 電鑽 2臺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12 鑽頭 1組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13 游標卡尺 1只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14 電焊機 1臺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15 挫刀 5枝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16 木工刨刀 6枝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17 攻牙器具 1組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18 魚槍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枝 ⑴認係非制式彈射式魚叉,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⑵認係非制式彈射式魚叉,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8280號鑑定書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第199至207頁。 19 卷尺 1個 無 無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8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69至170頁、第199至207頁。 20 非制式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經換裝附含適配之2枝槍管後:均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08280號鑑定書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13時35分許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77頁、第199至207頁。 21 槍管(已炸裂) 1枝 認係金屬管(已破裂變形):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4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774號函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114年1月9日13時35分許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 ⑵詳見偵卷第177頁、第271至274頁。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