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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競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526、7684、7930、7984、10075、1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競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江競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因其以販賣毒品維生(詳下述),時常隨身攜帶毒品及現金,為防遭他人搶劫,而萌生製作、持有槍械、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起(江競航於114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子彈7顆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至同年7月9日上午6時為警搜索前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模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裝飾彈,及於114年7月8日由王靖斌處取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以電鑽貫通槍管、拋光刀拋光、用膛線刀搭配頂棒、油壓機拉製膛線,再以研磨機研磨。子彈部分係先將子彈鑽孔後,將底火裝入子彈內,填裝火藥等方式製作,以此方式製作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匣)、不具殺傷力但含已貫通槍管零組件之霰彈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㈡江競航另於前述時間,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

㈢嗣員警據報知悉江競航可疑持有槍械,乃於113年7月9日上午

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至江競航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B216室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㈠江競航與歐雅君(所涉販毒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1.江競航與歐雅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歐雅君收到友人張洺瑋以Wechat軟體(下簡稱微信)告知購買毒品需求後,由歐雅君轉告江競航出面交付之方式,販賣毒品。嗣張洺瑋於114年7月1日20時許與歐雅君聯絡購毒後,即於同日21時11分許,至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由張洺瑋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向江競航購買約半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一交手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2.江競航與歐雅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歐雅君於114年7月2日19時許接獲張洺瑋欲購買毒品之聯絡後,即由歐雅君居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推由江競航於同(2)日20時許,至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以一交手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張洺瑋以3千元之價格向江競航購入約半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完成毒品交付。

3.江競航與歐雅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歐雅君於114年7月7日13時許,接獲張洺瑋以「幫我找朋友」等代號,表示欲購買毒品之聯絡後,即由歐雅君居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推由江競航於同(7)日14時許,至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由張洺瑋以1千元之價格向江競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完成毒品交付。

4.江競航與歐雅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歐雅君於114年7月11日18時52分許,接獲張洺瑋以「幫我找朋友」等代號,表示欲購買毒品之聯絡後,即由歐雅君居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推由江競航於同(11)日21時32分許,至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由張洺瑋以3千元之價格向江競航購買約半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完成毒品交付。

㈡江競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江競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煙油均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煙油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曹仕佳於113年10月18日15時43分,以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

體MESSENGER和江競航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inghang」聯絡購毒事項後,於同日16時26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由曹仕佳支付3千元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江競航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毒品交付。

⒉王正發於114年3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

路0巷00號住家外,以5千元向江競航購得10mL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因為王正發身上沒錢,所以以賖欠之事進行毒品交易,嗣後分別於同年月13日20時40分及同年月24日23時55分,在上開住處外,分2次均清償2千5百元,共5千元給江競航。

⒊林春谷於114年1月9日19時31分,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和江競航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購毒,於同日19時5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後方便道,由林春谷支付2千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犯嫌江競航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毒品交付。

⒋林春谷於114年3月23日19時55分,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

0000000和江競航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1時許,在林春谷位於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號住家,由林春谷支付2千元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犯嫌江競航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毒品交付。

㈢轉讓毒品部分:

江競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江競航於114年7月21日21時許,前往林春谷位於雲林縣○○

市○○里00鄰○○路00號住家,在該處由江競航無償轉讓價值約2百元之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林春谷施用。

⒉江競航於114年4月27日14時23分許與鍾宏浚聯絡,之後前

往鍾宏浚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洗車廠向鍾宏浚借車,並在該處由江競航無償轉讓價值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鍾宏浚施用。

貳、證據能力: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故不予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競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⒉現場蒐證照片。

⒊被告江競航手機內拆卸改造槍枝之照片。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3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98號鑑定書及115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56023806號函。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013898號函暨報告書1份。

⒎本院11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暨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1份。

⒏內政部115年2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148號函。

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㈡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⒈證人歐雅君之證述。

⒉證人張洺瑋之證述。㈢單獨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部分:

⒈證人曹仕佳之證述。

⒉證人王正發之證述。

⒊證人林春谷之證述。⒋證人鍾宏浚之證述。

⒌本院114年度聲監字第5號、聲監續字第7號、第12號、第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⒍證人曹仕佳MESSENGER對話內容。

⒎現場監視器影像。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甚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並無特別情誼,自無甘冒遭警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償轉讓毒品之理。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均是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交易」之行為,堪認被告係有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交易對象張洺瑋、曹仕佳、王正發、林春谷無訛,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毒品與交易對象,且被告供稱販賣毒品之利潤為賺施用毒品之量在卷(本院卷第93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壹、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壹、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就犯罪事實壹、二、㈠及㈡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壹、二、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未設處罰規定,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㈠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歐雅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與非法製造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㈠所為(構成1罪)、壹、一、㈡所為

(構成1罪)、壹、二、㈠所為(構成4罪)、壹、二、㈡所為(構成4罪)、壹、二、㈢所為(構成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及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事實壹、二、㈢),雖因法

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然依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該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雖供稱由王靖斌處取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而王靖斌確實亦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方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被告從王靖斌處取得之槍枝既然原不具殺傷力,王靖斌自無可能因此而遭追究犯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無上開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甚至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詳和安寧,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製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子彈,所為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而影響公共秩序,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竟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洺瑋等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前有槍砲、毒品等前案,素行不佳,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與大毒梟相較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8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4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或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違禁物,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4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試射完畢之17顆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至9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物品,係供被告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聯絡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各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經檢察官表示不聲請沒收(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5至107頁、第3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含罪刑及沒收) 1 壹、一、㈠ 江競航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壹、一、㈡ 江競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壹、二、㈠⒈ 江競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壹、二、㈠⒉ 江競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壹、二、㈠⒊ 江競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壹、二、㈠⒋ 江競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壹、二、㈡⒈ 江競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壹、二、㈡⒉ 江競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壹、二、㈡⒊ 江競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壹、二、㈡⒋ 江競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壹、二、㈢⒈ 江競航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12 壹、二、㈢⒉ 江競航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98號鑑定書(114偵7684卷第171至178頁)。 2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98號鑑定書(114偵7684卷第171至178頁)。 3 子彈17顆(均經試射) ⑴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共17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1顆,再鑑定情形如下: ①9顆,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98號鑑定書(114偵7684卷第171至1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56023806號函(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4 槍管1枝 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獵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5年2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148號函(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5 拋光機1台 6 電鑽1台 7 游標卡尺1支 8 鑽頭1組 9 滑套1個 10 頂棒1組 11 膛線刀4支 12 拋光刀1支 13 彈簧及撞針1批 14 改造工具1批 15 彈頭1批 16 喜得釘火藥1批 17 底火1批 18 油壓機1台 19 IPHONE手機(藍色)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