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洪上宜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8號、第9299號、114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林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上宜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坤林、洪上宜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洪上宜得知蔡坤林有意販賣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下合稱本案槍枝),且其友人鄭銘祥(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下稱鄭銘祥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有收藏槍枝之喜好,遂起意從中牽線,與蔡坤林共同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洪上宜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鄭銘祥聯繫,談妥由蔡坤林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枝與鄭銘祥,洪上宜即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鎮南宮外等候,於同日18時46分許,蔡坤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洪上宜至乙車內向蔡坤林取得本案槍枝(另含贈送之子彈7顆,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駕駛甲車至雲林縣○○鄉○○路000○00號「大王活蝦快炒」旁接載鄭銘祥,先後至麥寮運動公園周邊之停車場、「大王活蝦快炒」對面停車場,其間在甲車內將本案槍枝(含上開子彈)交付鄭銘祥,鄭銘祥並同時支付15萬元之頭期價金,洪上宜隨即返回鎮南宮外,將15萬元轉交蔡坤林;嗣蔡坤林遲未收到尾款28萬元,向洪上宜催討,洪上宜轉知鄭銘祥後,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和平路之東宮太子殿旁工地,由洪上宜向鄭銘祥收受28萬元,洪上宜即於同日16時許後某時,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巴黎汽車旅館,將28萬元轉交蔡坤林,洪上宜並從鄭銘祥、蔡坤林處各取得8,000元、1萬元作為報酬,而完成交易。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坤林、洪上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第347頁至第350頁、第515頁、第5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坤林就係透過同案被告洪上宜共同販賣本案槍枝與證人鄭銘祥,分兩次取得價金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洪上宜則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銘祥之證述(偵261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指認紀錄】第173頁至第176頁;偵9298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受搜索人:證人鄭銘祥】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261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61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受搜索人:被告蔡坤林】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1紙(偵261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61卷第51頁至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1份(偵261卷第189頁至第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25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12張、鑑定結文1份(偵261卷第209頁至第21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及證人鄭銘祥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261卷第215頁至第231頁)、證人鄭銘祥與被告洪上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929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被告洪上宜與LINE暱稱「坤林」即被告蔡坤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9298卷第165頁、第167頁)、蒐證照片4張(偵261卷第83頁、第84頁)、被告蔡坤林與LINE暱稱「幻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61卷第233頁至第238頁、第301頁至第303頁)、鄭銘祥另案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41頁)在卷可稽,得以補強被告二人之自白。
二、被告蔡坤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槍枝總共賣了20萬元,同案被告洪上宜第一次給我15萬元,第二次給我4萬元,我兩次都有給同案被告洪上宜1萬元云云,就本案槍枝販賣價格、其實際收受之價金為何等節有所爭執。惟查:
㈠同案被告洪上宜就本案槍枝原經被告蔡坤林開價50萬元,殺
價後以合計43萬元之價格販賣與證人鄭銘祥,交槍時及嗣後各向證人鄭銘祥收取15萬元、28萬元,其均交由被告蔡坤林,且自被告蔡坤林、證人鄭銘祥處各取得1萬元、8,000元之紅包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延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一致(偵261卷第93頁至第109頁;偵9298卷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7頁、第248頁;聲羈263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聲205卷第41頁至第46頁;偵9298卷第269頁至第274頁;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上情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30頁),無何等瑕疵可指,亦與證人鄭銘祥前揭歷次證述情節相符;另觀諸前揭證人鄭銘祥與同案被告洪上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同案被告洪上宜曾以LINE向證人鄭銘祥稱:「同學早安之前你有叫我幫沵間小沙朋友的事!剛一好這陣子我一位老大哥急需用到現金所以想把兩台車子轉買出去年份90和92.的原廠車出賣彌若要一台的話30萬元!兩台都要的話比較便宜50萬元就好該有的配備都有努力需要追加也可以另外再講這樣了解嗎?同學回個訊息打通電話給我吧」、「那車子很漂亮不是原廠的零件,你看到一定會捨不得讓給別人」等語(偵9298卷第155頁),與其二人所述一開始開價為50萬元之情節相合,得以互為佐證。
㈡證人鄭銘祥於向同案被告洪上宜購買本案槍枝之前,已另自1
08年間某日起,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之事實,為證人鄭銘祥所自陳,亦據鄭銘祥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證人鄭銘祥也證稱其素有欣賞手槍、收藏槍之興趣等語(偵261卷第169頁;偵9298卷第252頁),顯非對槍枝全無接觸、毫無概念之人,雖於遭查獲後之警詢時曾提及本案槍枝品質很爛乙事(偵261卷第170頁),然其取得本案槍枝數日後,即依原先與同案被告洪上宜談定之價格給付尾款28萬元,未見有何抱怨槍枝品質與價格不符,或再行殺價之舉動,是依證人鄭銘祥取得本案槍枝後之反應,難認43萬元此一成交價格遠高於本案槍枝實際行情,則殊難想像被告蔡坤林會同意以僅2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槍枝;再者,被告蔡坤林就本案槍枝頭期款為15萬元乙節並無爭執,而證人鄭銘祥係分兩期給付價金,倘尾款僅為5萬元,似難認其隔數日始能湊齊,而有分期付款之必要;況觀諸前揭同案被告洪上宜與被告蔡坤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蔡坤林與LINE暱稱「幻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蔡坤林於交付本案槍枝後,曾於4時37分許至7時許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洪上宜,稱「看你那邊是錢出問題,還是車子出問題 當初我可是先交車後才收錢金」、「如果車子你們認為不美麗,也可說」、「但重要階段你們不回音,著實有欠公理,我整晚沒睡,我現在要去醫院,我希望回來後有你消息,我不想去打聽如何使何去妳家」等語(偵9298卷第167頁),且於113年8月25日0時37分許、0時46分許傳送同案被告洪上宜之LINE個人檔案予LINE暱稱「幻影」之人,詢問對方是否認識(偵261卷第238頁),應可推斷係因尾款未付之事,向同案被告洪上宜催討,並進而詢問他人,倘若尾款僅有被告蔡坤林主張之5萬元,占整體價金比例不高,金額尚非甚鉅,被告蔡坤林是否有如此急迫於半夜積極催討甚至向他人詢問之必要,容有可疑;另被告蔡坤林給付同案被告洪上宜之報酬,同案被告洪上宜稱為1萬元(被告蔡坤林有不同主張,前後供述不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衡以被告蔡坤林向上游購得本案槍枝,亦需付出相當成本,如本案槍枝販賣之價格僅為20萬元,是否有可能因同案被告洪上宜從中牽線,即提供高達1萬元之報酬,亦非無疑。是應以同案被告洪上宜所述,係以合計43萬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槍枝,且價金均已交付被告蔡坤林,與客觀事證及常情較為相符,而屬可信。
㈢被告蔡坤林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其歷次供述,遭查獲之初
,於警詢時供稱:我請同案被告洪上宜幫我賣本案槍枝,共賣20萬元,只有拿到15萬元、4萬元,同案被告洪上宜將1萬元抽走,應該算是販賣槍枝的報酬,我將15萬元拿給綽號「聰明仔」之陳聰明,後來的4萬元我自己收著,沒有拿給陳聰明等語(偵261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嗣後於偵訊時一度改稱:我拿到15萬元後隔日交給陳聰明,後來又把4萬元中的1萬元給陳聰明,共給陳聰明16萬元,包紅包給同案被告洪上宜1萬元等語(偵9298卷第243頁至第246頁),遭羈押後又於偵訊時一度改稱:同案被告洪上宜兩次各拿15萬元、1萬元給我,第一次我就包1萬元紅包給同案被告洪上宜,他又跟我借1萬元,第二次沒有給紅包,他跟我借幾千元等語(偵9298卷第270頁至第2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堪認被告蔡坤林就同案被告洪上宜交付尾款之金額、其提供同案被告洪上宜報酬之次數及金額、交付上游款項之次數及金額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其明顯互為矛盾之辯解,自無從採納。㈣被告蔡坤林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為被告蔡坤林辯稱
:被告蔡坤林稱總價金20萬元,交付槍枝時收取15萬元,尾款5萬元,此種收取高額頭款、保留小額尾款的模式,完全符合非法交易賣方規避風險之常情,否則如尾款遠超頭款,即交付槍枝,恐遭對方事後賴帳,承擔黑吃黑之巨大風險,同案被告洪上宜所稱交易模式顯不合理;同案被告洪上宜有積極兜售槍枝、從中另謀利益之情,其所述容有可疑,亦與證人劉興國於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難以採信;再者,依新聞報導,改造手槍行情約5至10萬元,與被告蔡坤林所辯相符等語,並提出自由時報網頁列印報導為佐。惟本案依前揭客觀事證,可認定被告蔡坤林於未收受任何款項前,即先將本案槍枝交付同案被告洪上宜,之後才取得頭期款15萬元,顯然或因與同案被告洪上宜間具特別信賴基礎,或因亟需將本案槍枝脫手、缺錢花用等原因,願意在收取任何款項前先行交付本案槍枝,此觀諸被告蔡坤林曾對同案被告洪上宜提及:當時我可是先交車後才收錢金等語(偵9298卷第167頁)亦足以佐證,則是否有因擔心遭事後賴帳、黑吃黑,而要求高額頭款、小額尾款此一交易模式之必要,實屬有疑;又本院已詳述被告蔡坤林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同案被告洪上宜所述應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之理由如上,而同案被告洪上宜證稱證人劉興國於兩次交款與被告蔡坤林時均在場乙節,固與證人劉興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洪上宜有賣兩支槍給證人鄭銘祥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拿錢的過程,我曾看到我老闆即被告洪上宜有一天跟一個人借1萬元,那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坐在車子後座,那個人在車窗外,當天下很大雨,剛好是慶生還是幹什麼,公司有包紅包,紅包裡面抽出錢,好像1萬元就拿給我老闆,其他部分我都沒看到,只有看到一個黑色的袋子而已,事隔太久,我也不是雲林人等語(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4頁)不相符,惟依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證人劉興國於交付本案槍枝當日,與同案被告洪上宜一同搭載甲車至鎮南宮外,等待過程中,還有下車走動之舉動(偵261卷第217頁),嗣後於同案被告洪上宜與證人鄭銘祥見面、交槍、收款、返回鎮南宮外將款項交與被告蔡坤林之過程,均全程在場,以一般小客車內空間狹小、通常無特別隔絕設備以觀,其證述不知本案槍枝交易事宜乙節,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則無論證人劉興國係出於迴護同案被告洪上宜之動機,或擔心自身捲入槍枝案件,抑或純因記憶不清,其證言實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認定同案被告洪上宜所述不可採信;又槍枝之價格,因涉及非法交易,本難謂與可於市面上流通之合法交易商品相同,有特定市價範圍,是縱曾有報導提及改造手槍之行情為5至10萬元,仍非必定為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槍枝實際販賣之價格。是被告蔡坤林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推論及證據,並不足動搖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認定被告蔡坤林與同案被告洪上宜共同販賣本案
槍枝與證人鄭銘祥之價格確為合計43萬元,並經同案被告洪上宜交付款項與被告蔡坤林,從中分得1萬元作為報酬,被告蔡坤林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其等販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販賣複數非制式手槍,均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一併說明。
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㈠被告蔡坤林及辯護人曾主張其於偵查中有供出本案槍枝來源
,而被告洪上宜及辯護人曾主張本案應係因被告洪上宜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蔡坤林,其二人亦均於偵審中自白,可能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固均坦承非法販賣本案槍枝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查:
⒈被告蔡坤林雖於偵查中指認本案槍枝來源,惟目前因所指該
人不在其住處,故警方偵辦進度停滯無法進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43頁),是尚未因被告蔡坤林供述查獲本案槍枝來源。
⒉本案查獲同案被告蔡坤林之過程,係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而
鎖定其身分,於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業已鎖定其與被告洪上宜二人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7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30378號函1份(本院卷第4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8日雲檢智清113偵9298字第11490242480號函1份(本院卷第43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二人均係於113年9月19日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此之前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對被告蔡坤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核發前揭113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亦足徵在被告洪上宜於113年9月19日警詢時供出同案被告蔡坤林前,檢警已依監視器調閱結果等證據資料,對同案被告蔡坤林涉有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據此聲請本院對其核發搜索票,顯非因被告洪上宜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即同案被告蔡坤林。
⒊綜上,本案被告二人均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所定供出槍枝來源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二人犯後積極配合偵辦槍枝來源,本院以之作為刑法第57條所定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量刑依據(詳下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洪上宜並無與槍砲相關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知悉同案被告蔡坤林有賣槍需求、證人鄭銘祥有收藏槍枝喜好,從中牽線而與同案被告蔡坤林共同為本案犯行,原非本案槍枝所有人,所獲取之利益係從中收取紅包,尚非甚高,販賣對象僅證人鄭銘祥一人,與擁槍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大量槍枝以牟鉅額利益者尚屬有別,證人鄭銘祥取得本案槍枝後亦僅供作個人收藏,未持之為犯罪工具,以致發生何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在別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下,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蔡坤林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再圖謀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助長槍枝氾濫,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並從中收受非低之價金,依其整體犯罪情節,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坤林及辯護人之請求並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本案槍枝,增加違法槍枝在外流通之風險,法制觀念薄弱,均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枝來源跡證,可見悔意;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二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44頁參照),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方式、販賣槍枝數量、價額及獲取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蔡坤林提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83頁至第387頁)、感謝狀8份(本院卷第555頁至第558頁),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始為其提出配偶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坤林販賣本案槍枝取得之價金合計為43萬元,經分與
共犯即同案被告洪上宜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實際分得、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2萬元(計算式:43萬元-1萬元=42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蔡坤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所取得之價金43萬元,扣除向上手買賣槍枝之價金16萬元,而為27萬元,惟並未考量其分配共犯即同案被告洪上宜之1萬元,而所交付上游之價金,應為被告蔡坤林取得本案槍枝之成本,依前揭說明,不應予扣除,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⒊被告洪上宜自賣方即其同案被告蔡坤林處、買方即證人鄭銘
祥處各取得1萬元、8,000元,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8,000元(計算式:1萬元+8,000元=1萬8,000元),並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槍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均屬
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依現今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行動電話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具有何等犯罪上之特殊地位,且均未於本案扣案,欠缺另為之開啟沒收程序之刑法上重要性,況被告蔡坤林之行動電話、毒品等物,均扣於其所涉毒品另案,可能為另案證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後續執行程序之繁瑣、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槍枝已均於鄭銘祥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無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鄭銘祥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槍枝複動功能故障,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25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12張、鑑定結文1份(偵261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經鄭銘祥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不重複諭知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槍枝複動功能故障,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