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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上宜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具 保 人 劉燕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燕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上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受理,經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劉燕玫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考;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一度撥打具保人電話亦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目前復非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綜上,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