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延書被 告 長谷農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英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7、7926、1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延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長谷農產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長谷農產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英女即林延書之母,址設雲林縣○○鎮○○里○○0號,下稱長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農產品加工、製粉、調味品製造及批發,並從事辣椒粉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輸入及輸出,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所規範之食品業者;林延書為長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廠長,負責長谷公司「辣椒粉」等食品之進口及販售,並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林延書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長谷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河南省「ZHECHENG HENGFENG FOOD C
O.,LTD.」進口14,000公斤之「熱風乾燥辣椒粉」一批(報驗案號:IFT11GI0000000、製造批號:HF000000-00、貨櫃號碼:00CU0000000、有效日期:114年2月5日,下稱本案辣椒粉),於112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7日間,在長谷公司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工廠內,由不知情員工領取本案辣椒粉,並經過乾燥、過篩等製程後,包裝為「三英朝天椒辣椒粉」(有效日期:113年9月22日、113年10月7日),復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於112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18日間,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三英朝天椒辣椒粉」(有效日期:113年9月22日、113年10月7日),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下游廠商及消費者(此部分為事實陳述,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林延書復因自同業處聽聞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辣椒粉疑似含有「蘇丹色素三號」成分,遂於112年5月18日將前揭有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之「三英朝天椒辣椒粉」送至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爾檢測公司)檢驗,經檢測發現前揭「三英朝天椒辣椒粉」產品含有「蘇丹色素三號」成份,貝爾檢測公司並於112年5月30日將前揭檢測報告(編號:
CB2023E0769)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林延書。詎林延書接獲前揭檢測報告後,明知本案辣椒粉含有「蘇丹色素三號」成分,亦知悉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均不得販賣,而「蘇丹色素」即係有毒、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竟仍基於加工、包裝(起訴書漏載,經公訴人更正補充)、販賣「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於112年12月29日領取剩餘之本案辣椒粉,於113年1月10日經過乾燥、過篩等製程後,包裝為「三英朝天椒辣椒粉」(有效日期: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23日),再以附表二所示價格,於113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1日間,將附表二所示所示數量之「三英朝天椒辣椒粉」(有效日期: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23日),出售給附表二所示下游廠商及消費者,共計7663.2公斤。
三、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2月27日抽驗「新玉山免洗餐具」、「宏達商行」、「吉鮮食堂」所購得長谷公司生產、銷售之「三英朝天椒辣椒粉」,檢出含有「蘇丹色素三號」成分,函請雲林縣衛生局查處,復由雲林縣政府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3年7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長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長谷公司、林延書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附表四編號三所示筆錄),並有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16、20至25所示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延書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
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行為罪;被告長谷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兼廠長被告林延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又被告2人所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之「三英朝天椒辣椒粉」,原料均為自大陸地區河南省進口之「熱風乾燥辣椒粉」,業據被告林延書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偵訊時供述在案(偵6687號卷第111、112頁;偵7926號卷第39頁),而附表一所示有效日期113年10月7日之「三英朝天椒辣椒粉」,經送貝爾檢測公司檢驗,檢驗出含有蘇丹色素三號16ng/g(ppb),而蘇丹色素三號之定量極限/偵測極限測定值為4ng/g(ppb),有貝爾檢測公司112年5月30日電子郵件(郵件內容:貝爾國際檢測科技檢測報告)(偵6687號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所販售附表二所示之「三英朝天椒辣椒粉」,所含蘇丹色素三號明顯高於測定值4ng/g(ppb),且高達4倍之多,實難認被告林延書所為有何情節輕微之事,自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延書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實行本案犯行部分,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林延書販賣附表二所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蘇丹色素三號」之「三英朝天椒辣椒粉」前,所為之加工、包裝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接續販賣有毒、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蘇丹色素三號」之「三英朝天椒辣椒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時間接近、手法類似,應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以密接、延續之方式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延書身為長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兼廠長,從事辣椒粉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輸入及輸出業務,且知悉辣椒粉供民眾日常飲食調味所必需,本應對所販售之食品安全衛生負把關責任,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廣大消費大眾食用安全及健康,在知悉其所加工、包裝、販售之辣椒粉內含有蘇丹色素三號,且超過最低測定值,理當知悉對人體健康危害堪屬重大,若食用將影響人民身體健康,竟漠視政府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加強查緝為政府重要政策,仍將附表二所示辣椒粉出售,流入市面,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林延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積極面對錯誤,辦理退貨及退款,避免危害擴大,衡酌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延書販售之辣椒粉數量及附表五所示回收之數量,兼衡被告林延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工作、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6、347頁),暨被告林延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被告長谷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兼廠長(即被告林延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審酌被告長谷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因其實際負責人本案所為,長谷公司得以獲取一定不法利益,長谷公司本身亦有內部管理不佳之失,因此危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等情,衡以被告長谷公司之規模(本院卷第347頁),為促使被告長谷公司能善盡法人之管理監督義務,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長谷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對其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慎重審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
⒉查被告林延書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辯護人並為其主張:被告林延書經過偵審教訓,相信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食品安全關乎國民健康之維護,為保障廣大消費者健康及食品市場之秩序,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對食品之信賴與安全。被告林延書涉犯本罪固非絕對不宜緩刑,然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林延書身為食品業者,對於自身食品本應擔負把關之責,卻罔顧社會大眾身體健康,而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事後認罪,採取辦理退貨及退款之補救措施,即諭知緩刑,以防易啟倖免之心;況且,被告林延書自同業知悉辣椒粉有蘇丹紅問題(偵7926號卷第37頁),在發現本案辣椒粉檢測出蘇丹素色三號,卻未立即重視自家食品是否有安全性疑慮,仍予以販售,推稱因繁忙沒有注意到(本院卷第345頁),顯然不慎在乎食品安全,且迄今仍認為本案辣椒粉檢出之蘇丹素色三號量非常小,吃了對身體不會有影響;根據世界衛生組織報導,蘇丹色素三號列為第三類,與咖啡相同,沒有特別說吃了會怎麼樣,只是說不能添加在食品內等語(本院卷第344、345、350頁),實難使本院信被告林延書無再犯之虞,是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⒊被告長谷公司為法人,按目前法制,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
,因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如諭知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自新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宜對被告長谷公司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其犯罪
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此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於106年11月15日所修正,是現行食安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僅於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⒉被告林延書販賣附表二所示「三英朝天椒辣椒粉」,被告長
谷公司明知被告林延書所為違法,仍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1,257,530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是認被告林延書本案犯罪所得為1,257,530元。考量被告2人業已回收附表五所示之「三英朝天椒辣椒粉」,退貨總額為494,048元,若全額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林延書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犯罪所得為763,482元(計算式:1,257,530元-494,048元=763,482元),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延書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五編號2部分,本院卷第143頁退款收
據沒有日期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然附表五編號2所示味橋公司人員已表示確實有退貨,只是忘記退貨日期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辯護人亦說明:一開始比較混亂,後來整理資料,與廠商對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是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被告2人應有退款16,000元給下游廠商味橋公司,併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為被告長谷公司所有,
由被告林延書所管理使用,作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林延書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在卷(偵7926號卷第47頁),參酌辯護人為被告2人表示:器具設備沒收拍賣沒有價值,如果全新購入要花費高額,會讓被告林延書失業,被告長谷公司員工無法維持生活條件等語,考量上開物品目前責付被告長谷公司代表人陳英女保管中,仍正常使用(本院卷第340頁),確實係維持被告長谷公司經營之重要器具,為維持被告林延書及被告長谷公司員工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6、18、1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延書實
際經營之被告長谷公司業務上紀錄資料或本案相關證據,尚非作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於113年6月21日進行「三英朝天椒辣椒粉」銷毀後
,所回收之含蘇丹色素三號「三英朝天椒辣椒粉」(參本院卷第109至179頁退貨收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有同法第15條第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1項第1款);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2項);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再依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責任廠商就產品之銷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第7條)。責任廠商就產品回收銷毀之執行程序及內容,應作成完整記錄,並以紙本或電子檔保存至少5年(第9條)」此部分自應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以維民眾食品安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