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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宣勇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文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氏藍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武維孫德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仕世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宣勇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黎文樂為阮氏藍香之男友,因不滿武文孝與阮氏藍香聯繫,黎文樂竟與阮氏藍香、武維孫德自民國113年3月6日之前某時,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商議擄武文孝以勒贖事宜,並由阮氏藍香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誘使武文孝自桃園前往雲林。許宣勇於113年3月6日晚間知悉黎文樂欲擄武文孝,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黎文樂以教訓武文孝為由之邀約一同前往,於113年3月6日23時許,由黎文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為躲避追緝更換車牌:000-0000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搭載許宣勇、阮氏藍香、武維孫德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尼龍紮線帶、單層止滑手套、優之館3D眼罩等物。嗣武文孝自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中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至斗六火車站,由阮氏藍香引導武文孝前往搭乘黎文樂所駕駛、許宣勇、武維孫德搭乘之甲車上,武文孝上車時見態勢不對欲逃跑,武維孫德即自車外將武文孝推擠上車,武維孫德、許宣勇復於後座控制武文孝,於黎文樂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許宣勇持刀刺向武文孝之肩膀及大腿、武維孫德則毆打武文孝,以此方式拘束武文孝之身體自由,並將武文孝囚禁於雲林縣四湖鄉溪仔崙產業道路旁工寮,黎文樂以此強暴方式,使武文孝不能抗拒,而取走武文孝手機2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15pro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iPhoneX)、手錶(電子錶)1只,並於交代武維孫德看顧武文孝後,與阮氏藍香、許宣勇駕駛甲車離開。嗣於113年3月7日早上,黎文樂與許宣勇同於車上時,黎文樂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留供己用,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贈與武維孫德,而以此方式將武文孝上開物品據為己有。

二、嗣於113年3月7日某時,黎文樂逼迫武文孝簽立借據1紙並要求武維孫德撥打電話向武文孝父親武文決、武文孝母親黃氏蕙勒贖,於此同時,許宣勇已知悉武維孫德聯繫武文孝家屬勒索贖金,武文孝家屬欲支付贖金,竟變更原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與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決意與黎文樂一同北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江」(另由警方追查)之越南籍男子。武維孫德依指示撥打電話予武文決,於視訊電話中使武文決觀看武文孝遭矇眼、身體受傷之樣貌,以此方式向武文決勒贖越南盾1億5,000萬元,武文決不忍武文孝受此凌虐,由黃氏蕙以Vietombank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7日晚間匯款越南盾1億5,000萬元至黎文樂名下之直屬MB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此同時,黎文樂、阮氏藍香、許宣勇一行人北上途中,黎文樂將武文孝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予許宣勇,告知許宣勇此為武文孝之提款卡,許宣勇明知此為武文孝提款卡,其內之金錢不得與黎文樂共同據為己有,然黎文樂與許宣勇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武文孝同意或授權,由許宣勇於113年3月8日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義休息站店,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許宣勇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許宣勇先自存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再提領1,000元,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1,000元,交予黎文樂。黎文樂更將武文孝之提款卡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統一便利超商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獲取更多不法利得。

三、雖武文決已支付贖金,然黎文樂仍不願意釋放武文孝。嗣黎文樂、阮氏藍香、許宣勇於113年3月8日早上搭載阿江返回上開工寮,由許宣勇、武維孫德共同看顧武文孝,嗣黎文樂再指示並搭載黃仕世於113年3月9日某時前往上開工寮看顧武文孝,黃仕世看顧武文孝之期間,自武文孝口中得知武文孝家屬已支付贖金之事實,明知武文孝之行動自由已受控制,仍共同基於擄人之犯意,分擔看顧武文孝之工作。而黎文樂因懼怕武文孝遭釋後會報警處理,指示阮氏藍香撥打電話予武文決,於通話中,即使武文決告知釋放武文孝後,自有負責仲介武文孝之仲介公司處理後續歸國事宜,且表示武文孝並非逃逸移工,不需由阮氏藍香等人支付機票費、護照費、移民署之罰款,惟阮氏藍香為再勒贖更多款項供花用,明知自己、黎文樂、武維孫德、黃仕世無權向武文決收取移民署罰款、武文孝抵押護照費用、武文孝回越南之機票費用,竟與黎文樂、黃仕世、武維孫德共同基於勒贖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阮氏藍香向武文決稱需要收取移民署罰款、武文孝抵押護照費用,並索討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之越南機票費用,以武文決向阮氏藍香等人繳付上開費用後始釋放武文孝之條件,向武文決勒贖更多不法利益,惟武文決因認此係仲介公司應處理事宜,且無更多金錢可支付,並未給付,阮氏藍香見武文決如此態度,隨即掛斷電話。

四、事後,黎文樂駕車,搭載阮氏藍香、黃仕世、武維孫德、阿江,將武文孝押至雲林縣○○鄉○○○○○○000號房過夜。嗣眾人就寢後,武文孝於凌晨1、2時許欲至廁所,阿江扶武文孝,惟因站不穩,武文孝遂而大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客觀上均可預見以毛巾或衛生紙塞入武文孝嘴巴復以膠帶貼起武文孝眼、口、鼻,可能堵塞呼吸道使人死亡,由黃仕世、阿江、武維孫德、阮氏藍香負責壓制武文孝的手、腳、頭、脖子等,黎文樂並以毛巾、衛生紙塞住武文孝之口,以口罩遮住武文孝眼睛,再以膠帶封住武文孝眼口鼻,且未拆開,翌日早上武維孫德呼喚武文孝吃早餐時發現武文孝已因窒息而死亡,因此撥打電話予阮氏藍香、黎文樂。黎文樂遂與阮氏藍香、許宣勇商討策略,避免犯行被發現,黎文樂旋指示武維孫德、阿江、黃仕世將武文孝屍體放入塑膠袋,裝在大行李箱,欲埋屍。嗣許宣勇、黎文樂、阮氏藍香先尋找埋屍地點,後讓阮氏藍香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下車,黎文樂、許宣勇尋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甘蔗園(台糖所有土地),黎文樂以鐵鍬挖洞記號,並放置尼龍繩以做標記,使他人可以循線將武文孝屍體埋入。後許宣勇駕駛甲車搭載黎文樂返家,由許宣勇返回汽車旅館搭載黃仕世、武維孫德、阿江前往埋屍地點,許宣勇指示埋屍之坑洞,後到外面把風,黃仕世、武維孫德、阿江將武文孝屍體埋入,後許宣勇搭載眾人將行李箱、作案工具沿路丟棄,丟入海溝。而黎文樂為酬謝阮氏藍香、許宣勇、武維孫德、黃仕世從事本案,遂支付阮氏藍香13,000元、黃仕世5,000元、許宣勇20,000元之報酬,並將武維孫德之報酬以轉帳方式轉出越南盾20,000,000元予武維孫德之家人NGUYENTHITHUY。嗣武文決告知仲介公司武文孝遭綁一事,由仲介公司林凱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許宣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項目可證。

二、證據項目: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武文決之證述。

⒉證人林凱元之證述。

⒊被害人家屬裴梅玉、阮氏雲英、武文雄、黃文香之指述。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文樂之證述。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藍香之證述。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武維孫德之證述。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仕世之證述。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宣勇之證述。

㈡書證部分: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佐張克文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佐張克文113年5月1日偵查報告。

⒋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含證物清單)。

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⒍武文決提供之勒贖視訊畫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定位翻拍照片、匯款QR碼。

⒎刑案現場測繪圖。

⒏刑案現場照片(廢棄房舍、雅登汽車旅館、埋屍處、雲林縣

○○鄉○○路000000000號旁空地、涉案車輛相關照片(雲林縣○○鄉○○路000000號前)、仲介交付被害人遺留於宿舍之衣物照片、屍體身上衣物及相關網綁物照片。

⒐屍體相驗照片。

⒑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⒒被害人武文孝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購車紀錄。

⒓黃氏蕙之Vietombank銀行交易明細。

⒔被告黎文樂之MB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匯款資料。

⒕被害人武文孝、被告黎文樂、被告許宣勇之申用電話基本資料。

⒖被害人武文孝iPhonel5pro之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之通聯記錄、網路歷程。

⒗被害人武文孝申辦之行動電話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之雙向通聯、網路歷程。

⒘被告黎文樂等5人之通聯紀錄、網路歷程。

⒙被害人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之通聯紀錄、網路歷程。

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

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ag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相關蒐證相片。

被告黎文樂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許宣勇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武維孫德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

被告黎文樂與被害人簽立之借據。

雅登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

被告許宣勇房屋租賃契約書。

埋屍地點衛星照片。

ATM調閱情形、ATM提領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蒐證照片26張。

被告黎文樂手機中他人向其借款之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擄人勒贖通話之譯文及翻譯。

機票價格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5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4日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DNA型別鑑定結果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相驗報告書。

㈢物證部分:

⒈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8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⑴證物袋1包⑵證物袋1包⑶證物袋1包⑷電子產品(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所有人:黎文樂⑸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所有人:黎文樂⒉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

⑴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所有人:黃仕世⒊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8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⑴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SIM卡))1支/所有人:許宣勇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

⑴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所有人:武維孫德⒌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84號扣押物品清單

⑴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所有人:阮氏藍香⑵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所有人:阮氏藍香⒍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委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

⑴證物袋1包

三、綜上,足認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許宣勇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許宣勇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

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㈡核被告黎文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擄人勒贖,因

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阮氏藍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武維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黃仕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許宣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黎文樂等5人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於擄人勒贖犯罪繼續進行中,對被害人武文孝所為之恐嚇、私行拘禁、強制、傷害、強盜等行為,均為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黎文樂等5人,將屍體抬往甘蔗園,挖洞掩埋之行為,係在避免上開犯行被發現,既無遺棄行為,故與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㈠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等4人與「阿江」

,就所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仕世雖係於告訴人武文決支付贖金後方參與本案犯行,惟其參與時擄人勒贖犯行仍在繼續中,其事中有參與行為,事後有分贓行為,就上開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宣勇就所犯擄人勒贖部分,與被告黎文樂等4人及「阿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黎文樂及許宣勇,就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被告黎文樂、許宣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許宣勇因與告訴人武文決、黃氏蕙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雖曾表示被告許宣勇倘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的話,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惟嗣後具狀表示被告許宣勇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不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21至422頁)。從而,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文樂與被告阮氏藍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與被害人武文孝為同國籍人,被告許宣勇則原不認識被害人武文孝,僅因被害人武文孝曾與被告阮氏藍香聯絡而不滿之細故,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竟與被告武維孫德、許宣勇共同商議勒贖而擄人,巧立名目以強押手段擄走被害人武文孝後,復施以多次毆打及強取被害人武文孝之財物,使被害人武文孝身心遭受莫大恐懼及痛苦。被告黎文樂、許宣勇又更一步持被害人武文孝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所為殊無可取。復於告訴人武文決已支付贖金後,猶未釋放被害人武文孝,且巧立名目欲再勒贖更多款項。至於被告黃仕世則於此期間受被告黎文樂之指示而參與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並分擔看顧被害人武文孝。嗣因被害人武文孝大叫,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為免犯行遭發覺,被告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等3人竟分別為壓制被害人武文孝的手、腳、頭、脖子等行為,而被告黎文樂則以毛巾、衛生紙塞住被害人武文孝之口,以口罩遮住被害人武文孝眼睛,再以膠帶封住被害人武文孝眼口鼻,致發生被害人武文孝不幸死亡,告訴人武文決、黃氏蕙遭受到喪失愛子之鉅痛。兼衡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許宣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僅被告許宣勇與告訴人武文決、黃氏蕙達成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考量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許宣勇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審理卷二第287至289頁),以及告訴人等2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依據檢察官主張及被告黎文樂等5人之供述(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54至257頁、第279至284頁),認定如下:

一、被告黎文樂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40,200元(計算式:將越南盾1億5,000

萬元換算成193,000元後,扣除其他4位被告之犯罪所得後之金額)及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黎文樂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阮氏藍香部分:㈠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武維孫德部分:㈠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25,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武維孫德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黃仕世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被告許宣勇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

收。

六、至於供被告黎文樂等5人犯罪所用之尼龍紮線帶、單層止滑手套、眼罩、毛巾、衛生紙等物,均未扣案,且其等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而上開等物品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開等物品是否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屬外國人士,其等既均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為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重大犯罪,違反我國法秩序情節重大,是本院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黎文樂 黎文樂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2 黎文樂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阮氏藍香 阮氏藍香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 4 武維孫德 武維孫德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5 黃仕世 黃仕世共同犯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4月。 6 許宣勇 許宣勇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7 許宣勇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黎文樂 新臺幣140,200元 沒收 犯罪所得 2 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犯罪所得(113年度保管字第1080號) 3 手錶1只 沒收 犯罪所得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與本案犯行無關(113年度保管字第1080號) 5 阮氏藍香 新臺幣13,000元 沒收 犯罪所得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與本案犯行無關(113年度保管字第1084號)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與本案犯行無關(113年度保管字第1084號) 8 武維孫德 新臺幣25,600元(越南盾20,000,000元換算成臺幣之金額) 沒收 犯罪所得 9 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犯罪所得(113年度保管字第1083號) 10 黃仕世 新臺幣5,000元 沒收 犯罪所得 1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與本案犯行無關(113年度保管字第1081號) 12 許宣勇 新臺幣20,000元 沒收 犯罪所得 13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與本案犯行無關(113年度保管字第1082號)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致死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