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陳冠平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1839號、第2314號、第3560號、第5691號、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翰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陳冠平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陳建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連同外包裝瓶袋)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翰知悉大麻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如恣意提供個人資料,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來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竟基於就算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身分證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東」之人向陳柏翰表示要借用其身分證、電話來報關自國外寄送包裹入境,陳柏翰就將其身分證照片、電話0000-000000提供給「阿東」用以註冊EZWAY APP帳號,陳柏翰又回傳EZWAY APP之驗證碼給「阿東」使其得以陳柏翰名義完成進口報關程序。
二、陳冠平、陳建安均知悉大麻膏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如恣意提供個人資料,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來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於113年11、12月間某日,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徐偉翔」或「徐煒翔」之人委請陳冠平代收包裹,宣稱會提供新台幣數千元作為報酬,陳冠平、陳建安均已預料到極可能是代收非法物品,竟仍基於就算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冠平徵得陳建安同意收受包裹後,傳送陳建安之地址即雲林縣○○鎮○○00號與電話0000-000000,供「阿東」用以運送包裹收件。
三、「阿東」於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於泰國夾藏大麻膏4瓶在包裹內,留存寄件人「陳柏翰」、收件地址「雲林縣○○鎮○○00號」,以陳柏翰之身分報關之後,透過航空貨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班機自泰國將該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海關後,再由陳柏翰續依「阿東」指示回報該包裹在EZWAY APP報關所需驗證碼以完成報關手續寄送抵臺進入國境。嗣於114年1月3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抽檢上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內含大麻膏毛重1,450公克)後,乃依法扣押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查、陸續實施拘提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6至121頁、第22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警2111號卷第5至34頁、第69至74頁、偵1839卷第129至132頁、第181至188頁、第203至204頁、偵2314卷第9至19頁、第31至34頁、第97至101頁、第125至133頁、第147至149頁、第153至155頁、偵3560卷第23至26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6頁、聲羈92卷第23至31頁、重訴卷第113至124頁),並有被告陳冠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陳建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14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2111號卷第4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0196號函及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0140號鑑定報告)(警0760號卷第3至15頁、重訴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鑑定書(警0760號卷第30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日書函(警0760號卷第35至43頁)、被告陳建安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4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760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陳冠平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4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760號卷第57至67頁)、本院114年度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警0760號卷第81至82頁)、扣案之陳建安小米手機調查報告(警0760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警2111號卷第105頁)、被告陳柏翰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警0760號卷第99頁)、被告陳柏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7頁)、被告陳建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及警方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膏、編號2、3所示手機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三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係以
未依規定申報核准,擅自將管制物品自境外運送進口者,為處罰對象。該罪之非難重點既在管制物品之「私運進口」,其犯罪既、未遂之判斷,自以私運之客體已否進入國境為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參照)。本案上開裝有大麻膏之包裹運抵台灣,已完成通關程序進入國境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抽檢並扣押,既然貨物已進入國境,被告三人所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既遂。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從本案被告三人參與犯罪之情節來看,被告陳柏翰提供其身分證、電話給「阿東」並回傳EZWAY APP之驗證碼給「阿東」以完成報關程序,而被告陳冠平徵得被告陳建安同意,將被告陳建安之地址、電話提供給「阿東」作為收件資料,但實際寄件者即運輸毒品、走私違禁物進口之人實為「阿東」,並非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既非貨主,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難認渠等是為自己或與「阿東」以合同意思而參與犯罪,客觀上是從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認被告三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交付身分
證供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柏翰先將其身分證照片、電話提供給「阿東」用以註冊EZWAY APP帳號,又回傳EZWAY APP之驗證碼給「阿東」使其得以陳柏翰名義完成進口報關程序,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為接續犯。核被告陳冠平、陳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三人均係以一提供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各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有關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就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⒉有關幫助犯減刑:
被告三人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入境時即遭查獲,沒有實際獲利,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遞減其刑。
⒊有關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參照)。本案檢警因被告陳建安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陳冠平,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陳建安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陳柏翰供稱毒品來源貨主「阿東」即「謝東榮」,被告陳冠平供稱毒品來源係「徐煒翔」委託收貨等節,檢警均查無具體事證,「徐煒翔」已經本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5704卷第85頁),檢警也沒有查獲「謝東榮」涉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4年8月20日函、雲林地檢署114年8月27日函在卷可憑(重訴卷第67、75頁),本案既然欠缺確實資訊讓檢警破獲「謝東榮」、「徐煒翔」犯罪,自無因被告陳柏翰、陳冠平供述而查獲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⒋有關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本案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的情節來看,雖然都只是提供資訊讓「阿東」自國外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膏抵台的幫助行為,也沒有實際獲利,但是,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案被告三人未詳細探究貨主為誰、所欲寄送的貨物為何,竟率然提供個人資料讓不詳不法份子可以利用渠等的身分資訊自國外寄送毒品來台,且本案所寄送的大麻膏共4瓶,毛重達1,450公克,即便扣除外瓶重量,大麻膏淨重大約六、七百餘公克(由於部分包裝破損致黏稠液體大量溢出,難以具體測量淨重,若以與扣案相仿之空瓶單瓶大約181.19公克來計算,推估淨重約為0000-000.19X4=726,警0760卷第35頁),數量與價值不少,已經對台灣社會治安帶來莫大的潛在危害,今日係因海關人員與檢警及時查獲才沒有讓毒品外流(這不是被告三人的功勞),故本院認為本案犯罪情狀在被告三人依前述各項規定遞減其刑之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㈥爰審酌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屬幻覺劑,吸食者會有輕微醉意
,對時空扭曲,視覺及肌肉不協調,產生被害妄想、錯覺、幻覺、厭食、躁動、憂鬱、睡眠障礙等戒斷症狀,被告三人率然提供個人資料讓不詳不法份子可以利用渠等的身分資訊自國外寄送毒品來台,且本案所寄送的大麻膏共4瓶,毛重達1,450公克,已經對台灣社會治安帶來莫大的潛在危害,幸經海關人員與檢警及時查獲才沒有外流,被告陳柏翰提供身分證、電話、驗證碼給「阿東」,直接知道「阿東」要自國外寄貨來台,所提供之犯罪助力最大,而被告陳冠平想要賺取仲介收貨者的不法利益,經被告陳建安同意後,提供被告陳建安之住址、電話來代為收貨,犯罪助力與惡性次之,本院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認錯誤,已有悔意,兼衡被告陳柏翰有賭博前科,自述為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在市場做甜品攤位,被告陳冠平有賭博前科,自述為高中畢業,與祖母、父母、哥哥同住,在家幫忙賣豆腐,被告陳建安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配管工,有兩名子女由前妻扶養(重訴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膏狀液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膏狀液體之包裝瓶袋,已部分破損,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陳建安、陳冠平
所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工具,業據渠等陳述明白(重訴卷第240至2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或非屬被告三人的犯罪工具,或
係供渠等個人施用之毒品或器具,均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及證據出處 1 大麻膏4瓶 (連同外包裝瓶袋) 陳柏翰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3日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0760號卷第9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970號鑑定書(警0760號卷第29頁至31頁)鑑定結果: ⒈送驗液體檢品2瓶,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瓶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送驗液體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送驗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㈢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6040號函(警0760號卷第35頁): ⒈液體檢品2瓶,前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依貴站提供與檢品包裝相仿之空瓶(單瓶重量181.19公克),計算液體檢品淨重約319.22公克。 ⒉另外之液體檢品1包、1瓶,均因包裝破損致黏稠液體大量溢出,無法與雜物完全析離,無法提供淨重。 ㈣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48(7-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2 小米手機1支 陳建安 ㈠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陳建安)(警2111號卷第105頁) ㈡陳建安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4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760號卷第51至55頁) 3 白色IPHONE X手機1支 陳冠平 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4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760號卷第57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