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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王淑真被 告 謝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政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理,原告並因該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向刑事訴訟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