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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永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3號、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所明定。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逃亡、藏匿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亦供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余永欽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之前的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是我老闆鍾德來家,是老闆讓我寄戶籍在那,因為工作上需要,我實際沒有住在那裡過,民國113年10月4日我還在監獄服刑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固設籍於雲林縣○○鄉○○村○○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金訴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而該址戶長鍾友明為案外人即被告老闆鍾德來之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結果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囑託員警至上址拘提被告,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4年10月20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7386號函檢附報告書稱:於114年10月15日至該址拘提被告未獲,經詢問屋主鍾友明,陳稱被告從未居住於該處,當時是哥哥鍾德來過世前讓被告將戶籍寄放該處,且被告早已將戶籍遷移他處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暨所附報告書附卷可稽,而核對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與該址之住戶又無親戚或婚姻等關係,堪認被告所稱從未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乙情,應屬實在。則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事實,主觀上亦不具有久住之意思,自無從認定雲林縣○○鄉○○村○○00號確係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而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斯時被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被告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內等節,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犯罪地:

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於112年9月7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五股成泰門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同年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SIM卡跟帳戶資料是在新北市台灣大哥大五股成泰門是門口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犯罪地應在新北市而非雲林縣,又本案亦無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雲林縣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此外,本案告訴人洪俊維、郭強華、葉清輝、何秀霞、被害人簡永發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參酌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4人、被害人受詐欺及匯款地在本院轄區,可見本案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㈢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

地,非在本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以及未來就審之便,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