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玉婷(原名:蔡鈺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蔡玉婷於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被告因家人剛出院需要照顧家人,也需要養3個小孩,還要繳房租,生活很困難,沒有錢繳貸款才走更生程序,希望勞動服務判輕一點,不要判罰金;不爭執事實及罪名,僅爭執量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金簡上卷第11、72至73、169頁),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金簡上卷第73、169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爭執量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金簡上卷第72至73、16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108年、110年間均曾為了申請貸款提供他人金融帳戶,2度進入偵查程序,當能預見隨意提供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卻仍再犯本案,不僅交付3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1個帳戶更是專為提供他人使用而新申辦,故被告主觀上惡性較高;另本案被害人共有6名,遭詐欺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之犯罪結果及法益侵害情節顯非輕微,且被告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彌補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等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金簡上卷第15至23頁),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再者,原審量刑時,亦已將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列為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因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是原審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玉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之4居雲林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玉婷曾多次因辦理貸款,率然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貸款業者之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664號案件、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案件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經歷此等偵查程序,自當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以協助美化帳戶、增加帳戶資金流量,以利代其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28日14時27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帳戶,嗣後帳戶號碼更改為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尚未發現被害人存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貸款業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豪」之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其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京城銀帳戶、一銀帳戶合稱本案涉詐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建豪」,使「陳建豪」得以透過本案涉詐3帳戶來進行收款及轉帳。嗣「陳建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涉詐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2、A03、A05、彭冠瑋、被害人A04、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同,並有告訴人A2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5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冠瑋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A04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A06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涉詐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陳健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社群軟體Facebook用戶名稱「kiersten Seal」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664號、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於108年7月19日,因為辦理網路借貸,未經多慮即將
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率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吳專員」之人,後因該帳戶遭「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遭偵查機關偵訊、調查,嗣因檢察官認該案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方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664號案件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甲案);復於110年1月18日,其再次因為辦理網路借貸,而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率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分期樂_小紀」之人,後因該帳戶遭「分期樂_小紀」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遭偵查機關偵訊、調查,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案件予以不起訴之處分(下稱乙案)等節,有上開2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甲、乙案情節與被告本案所為幾近相同,「陳健豪」亦如甲、乙案之「吳專員」、「分期樂_小紀」一般,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並指示被告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金融卡寄出,而不與被告實體碰面,既被告已有經歷甲、乙案之偵查程序,對其行為恐涉及不法當無不知之理,已然預見任意提供本案涉詐3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其本案所為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陳健豪」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交付本案涉詐3帳戶之金融資料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10月28日14時27分許,先後將本案涉詐3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或提供予「陳健豪」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陳健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京城銀帳戶、一銀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寄送予「陳建豪」,另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建豪」,係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涉詐3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陳建豪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審理期間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但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2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既曾因甲、乙案提供人頭帳戶而具有多次進入偵查程序之經歷,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操作、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節,已有預見,竟仍基於與甲、乙案相同之申辦貸款動機,再次率然將本案涉詐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建豪」,以利「陳建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涉詐3帳戶之收款、提款及轉帳功能,容任本案涉詐3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於審理期間經法官曉諭不確定故意之涵義後,已自白本案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甲、乙案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而本案乃其第三次為相同行為,甚至還有專為提供「陳建豪」使用而新申辦合庫帳戶,認其主觀上惡性較高,實不宜僅因其乃第一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予以輕縱。基此,再酌以本案已知被害人數有6人,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1,136元,犯罪結果及法益侵害情節顯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致渠等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任何彌補等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丈夫、婆婆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牛排店做正職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A07、被害人A06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京城銀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陳建豪」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涉詐3帳戶內之款項
,已由不詳之人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或轉帳一空,難認屬經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A07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老師」之帳號向A07佯稱:可用樂恆國際投資平台進行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180,000元 合庫帳戶 2 A2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雅如」之帳號向A2佯稱:可用長紅E點通進行股票投資交易,操作簡便,手續費折扣高,獲利豐厚云云,致A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0月23日10時45分許匯款250,000元 ②113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匯款250,000元 合庫帳戶 3 A04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晨光」之帳號向A04佯稱:抽中iPhone,但需捐款給動保團體才能領獎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14時19分許匯款32,109元 京城銀帳戶 4 A06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柏偉」之帳號向A06佯稱:A06所提供領獎匯款帳戶交易失敗,需進行銀行交易測試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0月30日14時27分許匯款34,015元 ②113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匯款5,998元 京城銀帳戶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2時21分許起,以Instagram「Snigets」之帳號向A05佯稱:抽中iPhone16與現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才能將獎金匯入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14時58分許匯款49,015元 京城銀帳戶 6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江河」之帳號向A03佯稱:抽中iPhone16與現金,需先提供帳戶繳納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許匯款99,999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