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珈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珈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9,99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珈銘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大埤鄉之統一超商內交付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張珈銘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乙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4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而不知去向,附表編號3之款項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乙帳戶即經警示,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張珈銘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珈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善、吳宗哲、蔡家仁、蕭亭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67至71頁、第89至92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81至83頁、第99至105頁、第125至135頁)、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5頁、第73至79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至145頁)、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42頁)、對話紀錄(含交貨便照片)(見偵卷第3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582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⒊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即經警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5826號函暨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認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結果,而止於未遂,故此部分被告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3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蕭亭婷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予告訴人蕭亭婷交通費1,800元,告訴人蕭亭婷同意對於本案不再追究,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款項絕大部分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未及提領、轉匯,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郵局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也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李錦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4日,經由LINE與李錦善聯繫,向李錦善佯稱:購買的商品後無法結帳,而提供客服連結,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李錦善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19時24、32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 99,970元 2 邱育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4日,經由小紅書與邱育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因無法下單,傳送客服連結,要求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邱育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1時28分許,匯款10,000元至乙帳戶內。 10,000元 3 蔡家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經由Messenger與蔡家仁聯繫,向蔡家仁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渠在蝦皮販賣,因無法下單,傳送客服連結,渠需簽署相關三大保障,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確認金流等語,致蔡家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6分許,匯款9,993元至乙帳戶內。 9,993元 4 蕭亭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軟體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蕭亭婷於113年7月13日,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蕭亭婷佯稱:因購買商品抽中獎金,匯款需第三方金流做確認,要渠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蕭亭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6日0時4、5分許,各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內。 99,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