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楷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楷翰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透過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易貸顧問」之人與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之人取得聯繫後,竟基於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號安定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貸款專員-許俊安」之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上開4個帳戶之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給「貸款專員-許俊安」,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之工具。
二、嗣「新易貸顧問」、「貸款專員-許俊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林楷翰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沈育妮、簡塵、鍾慧珍、李昇昌、張為清、游亞霖,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林楷翰申辦之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嗣沈育妮、簡塵、鍾慧珍、李昇昌、張為清、游亞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育妮、簡塵、鍾慧珍、李昇昌、張為清、游亞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案件),被告林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沈育妮部分:㈠告訴人沈育妮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㈡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5頁)。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至35、49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塵部分:㈠告訴人簡塵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9頁)。
㈡告訴人簡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卷第81頁)。
㈢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83至87頁)。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至65、69、77至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鍾慧珍部分:㈠告訴人鍾慧珍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0頁)。
㈡告訴人鍾慧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2頁)。
㈢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93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
91、95至9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昇昌部分:㈠告訴人李昇昌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3頁)。
㈡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121至131頁)。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32至133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1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張為清部分:㈠告訴人張為清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6至149頁)。
㈡告訴人張為清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0至151頁)。
㈢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至174頁)。
㈣轉帳明細(偵卷第174、176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52至160、167至16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游亞霖部分:㈠告訴人游亞霖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9至180頁)。
㈡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14、275至293、317至357、361至369頁)。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15頁)。
㈣告訴人游亞霖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237至239頁)。
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3至187、195、199至202頁)。
七、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5至403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05至407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09至411頁)。
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3至415頁)。
八、被告與LINE暱稱「新易貨顧問」、「貸款專員許俊安」之對話截圖(偵卷第417至439頁)。
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1至28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偵卷第459至461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前揭一銀帳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告訴人6人將款項匯至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並未因前揭提供帳戶行為獲得報酬(本院金訴第
92、93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4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金訴卷第41、43頁量刑意見調查表、第12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李昇昌、張為清、游亞霖調解成立(參本院金訴卷第95、97、139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4、868號調解筆錄),且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參卷附匯款單據),告訴人沈育妮、簡塵、鍾慧珍則因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本院除考量上情外,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昇昌、張為清損失之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另關於緩刑期間及所附負擔部分,雖被告宣告刑非長,然本案屬經濟型犯罪,被告之緩刑宣告主要仍考量其承諾分期賠償前揭告訴人損失之因素,參酌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賠償內容,認為給予被告5年之緩刑期間,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尚屬適當;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款項,雖屬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已如前述,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調解成立 1 沈育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2時55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向沈育妮佯稱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以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沈育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08月06日11時22分許 ②113年08月06日11時27分許 ①2萬7,123元 ②2萬9,999元 一銀帳戶 否 2 簡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向簡塵佯稱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以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簡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08月06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否 3 鍾慧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1時1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鍾慧珍佯稱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以完成財力證明云云,致鍾慧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08月06日11時20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否 4 李昇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向李昇昌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凍結訂單云云,致李昇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08月06日11時46分許 ②113年08月06日11時48分許 ③113年08月06日11時5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4萬9,982元 彰化帳戶 是 5 張為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0時21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向張為清佯稱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以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張為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08月06日12時2分許 ②113年08月06日12時3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5萬0,123元 郵局帳戶 是 ①113年08月06日12時15分許 ②113年08月06日12時17分許 ③113年08月06日12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9,123元 台新帳戶 6 游亞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52分許,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向游亞霖佯稱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可解除凍結訂單云云,致游亞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08月06日12時25分許 2萬1,000元 台新帳戶 是(已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