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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聖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簡聖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莊采霓多次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第二項亦載明告訴人於收受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後,同意不再追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前開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

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 告 簡聖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祐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抽獎手法詐騙莊采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14時22分、14時23分、14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100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采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聖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1月19日17時許,發現伊放在口袋的提款卡遺失,當時將提款卡、身分證影本放在卡套內,提款卡密碼也寫在卡片上云云。 二 1、告訴人莊采霓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或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佐以被告亦不否認伊有玩網路遊戲,在提款卡遺失前,每月均會自該帳戶提領十餘次之事實,是其辯稱因擔心忘記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實難採信。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矯飾之詞,均難憑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上開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