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英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英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英鉦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以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供己使用,無需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端以應徵娛樂城工作,需要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儲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依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名稱之徵求工作社團內所接觸、暱稱「林江勁」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家樂福虎尾店之置物櫃內,而以此等丟包、不與之親自見面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林江勁」使用,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放置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置物櫃密碼,以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林江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英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福盛、林安遜、許家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羅福盛提出之匯款明細單據,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林安遜提出之匯款明細單據,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許家洋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單據,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且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等情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但舊法之最低度刑較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丟包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林江勁」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林江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林江勁」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均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林江勁」向其索要金融帳戶,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丟包方式提供予「林江勁」使用,讓「林江勁」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酌以被告本案行為時甫經成年,思慮未盡周全,方不慎誤觸法網,而其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目前查悉遭受詐騙之人為3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約100,000元,尚非高額,堪認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所造成之實體損害非極端嚴重,此一法益侵害結果自應列入量刑之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再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祖父同住,目前從事配管工人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林安遜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至於告訴人羅福盛、許家洋雖經本院寄發陳述意見表令渠等填載,給予渠等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渠等迄至本案宣判時,仍未將之寄回,當認告訴人羅福盛、許家洋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並無特別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林江勁」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羅福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7時19分起,冒名為「羅雨琦」,先向羅福盛佯稱:所PO之賣貨便商品無法結帳云云,而後再冒稱為「7-11超商在線客服」向羅福盛佯稱:賣家需進金流驗證云云,致羅福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83,123元 本案帳戶 2 林安遜(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8時16分起,先以買家身分向林安遜佯稱:賣貨便商品無法下標結帳云云,而後再冒稱為「7-11超商在線客服」向林安遜佯稱:賣家需進行交易帳戶綁定認證云云,致林安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2分許匯款10,123元 本案帳戶 3 許家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6分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soniakelly175gdi」之帳號,向許家洋佯稱:支付運費才能領取中獎商品,仍未收到運費云云,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師」之帳號向許家洋佯稱:可協助取回轉帳錯誤之款項云云,致許家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8,006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