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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秋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玉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3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調解及和解內容,各向林惠芬、蔣麗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為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明確,又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個人及家庭狀況、學識經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林惠芬、蔣麗香分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被害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分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各情,認此求刑容屬過重而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本院復酌上情,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惠芬、蔣麗香分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3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調解及和解內容,各向告訴人林惠芬、蔣麗香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 告 曾玉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秋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在雲林縣大埤鄉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惠芬、蔣麗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惠芬、蔣麗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曾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A帳戶、B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A帳戶、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A帳戶、B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林惠芬 假 交 友 詐 欺 113年8月8日10時26分 10萬元 A帳戶 ⑵ 蔣麗香 假 交 友 詐 欺 113年8月6日13時9分 4萬元 B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