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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晏晴

送達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臺中后里○○00000○○○)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晏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晏晴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為取得貸款撥款之利益,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副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指示,向虛擬貨幣交易所HOYA BIT申請帳號(下稱HOYA帳戶),並於同年8月27日14時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貸款專員-陳副理」HOYA帳戶之帳號密碼,黃晏晴再接續依「貸款專員-陳副理」之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3時19分許,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後,並將HOYA帳戶綁定遠東帳戶,又依指示將遠東帳戶設定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再於同年9月7日15時4分許,將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同以前揭方式告知「貸款專員-陳副理」,嗣於113年9月17日16時4分許,接續前揭犯意,再依「貸款專員-陳副理」指示,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貸款專員-陳副理」,後於同年9月19日13時14分許,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貸款專員-陳副理」,黃晏晴即以此方式接續將上揭HOYA、遠東、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貸款專員-陳副理」使用。而「貸款專員-陳副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轉匯、提領一空。黃晏晴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賴欣妤、蔡安喬、黃琇雀、葉莉芃、吳佳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晏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軍偵卷第227至2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儲字第1140047679號函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44871號函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861號函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陳副理」,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陳副理」使用,幫助「貸款專員-陳副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陳副理」,均係因「貸款專員-陳副理」稱可取得貸款為由指示,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陳副理」,供「貸款

專員-陳副理」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貸款專員-陳副理」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是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陳副理」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本案帳戶資料遭「貸款專員-陳副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及告訴人蔡安喬到庭表示之意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業與告訴人賴欣妤、蔡安喬、黃琇雀、葉莉芃、吳佳恩及被害人許雅婷均成立調(和)解,且迄至本院判決前止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賴欣妤、蔡安喬114年10月14日、114年8月11日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7、187頁)、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5、100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至178、203至204頁)、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1、32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至174、175至176頁)、被告存簿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9頁)、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225頁)、辯護人114年12月10日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希望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8至160頁),及被告提出之軍餉條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賴欣妤、蔡安喬、黃琇雀、葉莉芃、吳佳恩及被害人許雅婷均達成調(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身體健康狀況等情狀,以及告訴人蔡安喬、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至161頁),並為保障告訴人賴欣妤、蔡安喬、黃琇雀、葉莉芃、吳佳恩及被害人許雅婷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六所示之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1、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5、1004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蔡安喬、賴欣妤114年8月11日、114年10月14日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本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照前述調解筆錄、和解書記載之金額所酌定,是倘被告於宣判前已依照該調解筆錄內容所履行給付之金錢,當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未能獲得任何利益,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而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均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賴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賴欣妤之友人徐于嫃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商品,徐于嫃即委託賴欣妤開設賣場,而後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下單失敗並傳送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賴欣妤,再訛稱會員資訊需重新認證云云,致賴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9日19時29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賴欣妤113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賴欣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軍偵卷第33至37頁) 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軍偵卷第219至222頁) 113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 47,123元 113年9月19日19時36分許 27,985元 2 蔡安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安喬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冒黑貓物流之網站連結予蔡安喬,復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需帳戶驗證云云,致蔡安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卡、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9日18時19分許 30,116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蔡安喬11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蔡安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軍偵卷第63至65頁) ⒊告訴人蔡安喬提出之詐騙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軍偵卷第54至59頁、第67至71頁) 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軍偵卷第223至225頁) 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軍偵卷第219至222頁) 113年9月19日20時6分許 25,036元 郵局帳戶 3 黃琇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琇雀聯繫,佯稱以鼎元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琇雀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1日10時31分許 1,296,443元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黃琇雀113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75至80頁) ⒉告訴人黃琇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軍偵卷第89頁) ⒊告訴人黃琇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軍偵卷第95至99頁) ⒋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軍偵卷第215至217頁) 4 許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雅婷聯繫,佯稱以聯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2日10時9分許 2,210,143元 遠東帳戶 ⒈被害人許雅婷11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101至103頁) ⒉被害人許雅婷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軍偵卷第137頁) ⒊被害人許雅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軍偵卷第111至119頁) ⒋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軍偵卷第215至217頁) 5 葉莉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莉芃聯繫,佯稱以蓮豐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莉芃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3日10時17分許 2,400,000元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葉莉芃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151至159頁) ⒉告訴人葉莉芃提出匯款申請書1份(軍偵卷第175頁) ⒊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軍偵卷第215至217頁) 6 吳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佳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網路連結予吳佳恩,復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重新申請託運條款云云,致吳佳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19日18時15分許 49,996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吳佳恩113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吳佳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軍偵卷第209頁) ⒊告訴人吳佳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軍偵卷第210至213頁) 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軍偵卷第223至225頁)附件一: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4號調解筆錄附件五:被告與告訴人蔡安喬114年8月11日和解協議書附件六:被告與告訴人賴欣妤114年10月14日和解協議書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