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毓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毓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7、1248、12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廖毓珍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聯繫顯示名稱為「慈濟基金會」帳號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徐華偉」之帳號,「徐華偉」便透過LINE對廖毓珍佯稱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補助。廖毓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46,500元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東興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徐華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毓珍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並再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毓珍於本院之自白、FACEBOOK帳戶「慈濟基金會」對話紀錄截圖。
㈢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訛稱係可提供
補助需要帳戶驗證使用,故被告方而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對方。被告在後續對話記錄中,也是不斷詢問對方何時會寄回提款卡,之前有被詐騙會怕,希望獲得補助款等情。以此客觀之訊息內容判斷,確實難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本案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部分之幫助犯意,業如前述,且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故本件並無須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此應敘明。
二、科刑部分⒈量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被害人5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本案受害總金額共22萬元,金額非少。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等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 告 廖毓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毓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東興路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華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上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國榮、范姜美珍、黃苡甄、江怡婷及葉如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毓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為申請補助金,伊是被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國榮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網頁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證⑵告訴人范姜美珍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苡甄於警詢時之指證⑵告訴人黃苡甄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江怡婷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葉如盈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左列金融帳戶,款項並遭提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8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徐華偉」、「李名強」對話紀錄 被告於對話中,不乏提出「為什麼要密碼驗證,不會要做什麼吧,怕怕的」、「你今天可以把卡片寄回來嗎」、「因為爸爸怕被人騙,所以才會一直問」等質疑,仍寄交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證其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之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佯為LINE暱稱「賴小瑜」、投資營業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18日10時14分 4萬元 廖毓珍之郵局帳戶 2 范姜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 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18日10時14分 5萬元 廖毓珍之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32分 2萬元 3 黃苡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0時39分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 暱稱「陳婉如」、「雪巴投資」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18日10時9分 5萬元 廖毓珍之農會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10分 2萬元 4 江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起,佯為交友軟體暱稱「Jack」之網友、LINE暱稱「Jack陳彥廷」、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可投資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15時37分 1萬元 廖毓珍之郵局帳戶 5 葉如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 暱稱「黃靜怡」、「福松」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10月18日11時34分 3萬元 廖毓珍之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