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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志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112年6月7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6月7日」;第13行「先以李志峰提供之上開門號註冊RazerWallet會員帳戶」補充為「先於同日以李志峰提供之上開門號註冊RazerWallet數位支付錢包會員帳戶」;第20行「轉入本案RazerWallet帳戶內」後補充「,旋以之支付不詳商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數位支付錢包會員帳戶後,對告訴人林郁棠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

告訴人1人受有300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僅有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雖因告訴人未出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嗣已同意提供金融帳號供被告匯款賠償其損失,而經被告就告訴人之損害匯款3000元與告訴人完訖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茲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無重大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儲值遊戲點數卡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本案RazerWallet帳戶後,支付其他商品而隱匿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取得對

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 告 李志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收受簡訊驗證碼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詐欺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以電話門號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中,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並配合他人收受驗證碼之行為,將助於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該女網友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李志峰提供之上開門號註冊RazerWallet會員帳戶0000000號(下稱本案RazerWallet帳戶),再由李志峰於收到會員註冊驗證簡訊時,加以驗證,以完成RazerWallet帳戶會員註冊,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營業中」向林郁棠佯稱交友會面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6日購買RazerGold遊戲點數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告知儲值密碼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本案RazerWallet帳戶內。嗣經林郁棠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門號係其申辦後,將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網友,被告並依該女網友指示收取本案RazerWallet帳戶驗證碼進行驗證後,以完成本案RazerWallet會員帳戶註冊供女網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購買RazerGold遊戲點數卡3000元並告知儲值密碼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揭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棠提出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購買證明1張、對話紀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購買RazerGold遊戲點數卡3000元之事實。 5 RazerWallet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