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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5號、第11310號、第114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傑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素未謀面之人,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發布放貸廣告貼文,聯繫後以增加信用評分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操作使用,並協助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icoin)之帳號、提供Maicoin帳號綁定金融帳戶提升等級之認證碼、向金融機構申請將對方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不詳時間起,陸續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放貸業者、在抖音上發布放貸廣告貼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義暉」之人之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提供Maicoin帳號綁定金融帳戶提升等級之認證碼、向金融機構申請將其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之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第二層帳戶)設定為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後於同年月29日14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Maicoin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同提供予「白義暉」,使「白義暉」得以透過本案帳戶來進行收款及高額轉帳入金至第二層帳戶,再透過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嗣「白義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高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思吟、汪汶惠、李若綺、余振東、藍爰虎、蔡憶柔、鄧碧草、毛郁萍、江峰誼、林宜君、彭煒翔、林芯妤、賴淑珍、黃麗伶、卜雅亭、王香雯、國友香里、李崧瑋、胡智昌、王如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賴筱淇、陳榮全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卓思吟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汪汶惠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若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超商繳款證明聯、告訴人藍爰虎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蔡憶柔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鄧碧草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毛郁萍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峰誼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宜君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煒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芯妤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淑珍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黃麗伶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香雯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國友香里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崧瑋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智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筱淇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榮全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如青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被告提出與「白義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03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Maicoin帳號之申辦個人資料(含手機號碼、註冊時間、首次升到Lv1、Lv2時間、TWD入金帳戶等)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114年7月3日寶中字第1140001350號函暨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跟

我說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幫忙做處理,我並沒有從中獲利,而且這是我的薪轉帳戶,我不會拿此來開玩笑,我的工作本身也是對刑事案件比較重視的等語,然觀以被告提出其與「白義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發現被告在對話期間有不斷向「白義暉」表示:「你們放款的方式跟傳統的不太一樣」、「我之前有在金融機構工作過,完全不同類型」、「我真的覺得你們是借帳戶要洗錢的」、「我一直有這種錯覺」等節,顯見其對於「白義暉」向其索要金融帳戶恐係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有所警覺,自對此等情事已有預見。況且「白義暉」最初所提供予被告之貸款方案,竟還直接向被告表明該貸款之申請可以不拉聯徵、不看信用狀況,甚至「可以不還款」等節,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之情形有別,參酌被告自陳有在新光銀行擔任駐衛警之工作,以及其有申辦過機車貸款之經驗,其對此等悖於常態之貸款方案絕不可能毫無察覺。既被告對於「白義暉」所述之貸款方案,以及要求其申辦Maicoin帳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均已有所懷疑,竟仍率然將其Maicoin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白義暉」,足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白義暉」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告知「白義暉」其Maicoin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說明),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有獲得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5月29日14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Maicoin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同提供予「白義暉」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白義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幫助「白義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多名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如交付金融資料之方式、如何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詳實陳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白」之定義,當不因後續檢察官未再對其進行偵訊,以確認其是否承認犯罪而有別,否則將混淆「自白」及「認罪」2種不同法律概念之界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法官闡明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後,亦坦認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再依該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73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白義暉」彼此並不

熟識且素未謀面,不具任何信賴基礎,竟僅因「白義暉」提及「提供金融帳戶可以增加信用評分」乙節,即率然依「白義暉」之指示,陸續申辦Maicoin帳號、提供Maicoin帳號綁定金融帳戶提升等級之認證碼、向金融機構申請將對方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最終將Maicoin帳號、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白義暉」使用,讓「白義暉」得以透過本案帳戶來進行收款及高額轉帳入金至第二層帳戶,再透過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容任Maicoin帳號、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其迄今仍未能與「任何一個人」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失,所為自當嚴正非難。本院參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犯行,應當對於其行為違法、不當之處已有所反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過去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其本案所交付之金融資料(含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計有2個、目前查悉遭受詐騙之人多達22人,所受損害金額超過350萬元等犯罪情節及結果。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同住,目前擔任保全業設備維修員,過去也長期擔任相關行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江峰誼於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告訴人彭煒翔、胡智昌、卜雅婷、賴淑珍、王如青、被害人賴筱淇在本院被害人意見表上就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迄至宣判前未繳回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林宜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8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怡投資有限公司助教潘雯涵」之帳號向林宜君佯稱:加入華原投資成為會員後來投資股市,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3日8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6月3日8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6月6日8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6月6日8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⑤113年6月6日8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 ⑥113年6月6日8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 本案帳戶 2 王如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韻美」之帳號向王如青佯稱:有特殊管道可以得知股票漲跌,再透過華原投資來投資股市,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如青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3日8時47分許匯款150,000元 ②113年6月7日8時44分許匯款100,000元 ③113年6月7日8時46分許匯款120,000元 本案帳戶 3 江峰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之帳號向江峰誼佯稱:華原投資會提供每日飆股資訊,若以儲值金方式持續加碼投資,獲利翻倍云云,致江峰誼陷於錯誤,匯款、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3日11時27分許匯款450,000元 ②113年6月5日9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 ③113年6月5日9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 ④113年6月6日8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 ⑤113年6月6日8時42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帳戶 4 彭煒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起,有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煒翔佯稱:加入華原投資成為會員來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翻倍云云,致彭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3日13時29分許匯款200,000元 ②113年6月5日8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③113年6月5日8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 ④113年6月6日8時44分許匯款500,000元 本案帳戶 5 黃麗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黃運美」之帳號向黃麗伶佯稱:加入華原投資成為會員,來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麗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5日9時19分許匯款150,000元 ②113年6月7日8時42分許匯款200,000元 本案帳戶 6 蔡憶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紫涵」之帳號向蔡憶柔佯稱:可在裕東國際進行股票投資,透過儲值金方式操作可享有更優惠的折讓款,若僅獲有小利卻急忙出金,將失去更多的利空云云,致蔡憶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9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本案帳戶 7 賴淑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正傑」之帳號向賴淑珍佯稱:透過華原投資進行股票當沖,獲利豐厚云云,致賴淑珍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21分許匯款150,000元 本案帳戶 8 毛郁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之帳號向毛郁萍佯稱:成為華原投資會員進行認購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毛郁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7日8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本案帳戶 9 藍爰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6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婷Tina」之帳號向藍爰虎佯稱:成為華原投資會員後,以儲值金方式進行投資即可享有優惠,且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藍爰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270,000元 本案帳戶 10 陳榮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柔」之帳號向陳榮全佯稱:陳榮全在源創國際中有認購新股,須匯款繳納股款云云,致陳榮全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 本案帳戶 11 卜雅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6時07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rx9966」之帳號對卜雅亭佯稱:看屋需先匯訂金云云,致卜雅亭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6時07分許匯款18,000元 本案帳戶 12 余振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琪口ㄚ!」之帳號對余振東佯稱:透過SSL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振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6時52分許匯款40,000元 本案帳戶 13 賴筱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寶」之帳號對賴筱淇佯稱:若想優先看屋需先繳納2個月租金云云,致賴筱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7時14分許匯款23,000元 本案帳戶 14 王香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wei382691」之帳號對王香雯佯稱:若有意承租且預繳半年租金,租金可以再優惠云云,致王香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7時26分許匯款20,000元 本案帳戶 15 國友香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7時2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佳」之帳號對國友香里佯稱:國友香里在旋轉拍賣的訂單交易失敗,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國友香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7時29分許匯款49,983元 本案帳戶 16 鄧碧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00000000」之帳號向鄧碧草佯稱:以儲值方式購買亞馬遜優惠券服務平台商品,在由平台客服回收商品,以此方式賺取交易價差,獲利豐厚云云,致鄧碧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6月11日17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帳戶 17 李崧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oo羅」之帳號對李崧瑋佯稱:承租房屋需先轉帳云云,致李崧瑋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7時35分許匯款11,000元 本案帳戶 18 林芯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之帳號向林芯妤佯稱:進行借款需先以轉帳方式驗證帳戶云云,致林芯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6月11日17時38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3年6月11日18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帳戶 19 胡智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Y086368」之帳號對胡智昌佯稱:預約看屋須交納訂金云云,致胡智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7時58分許匯款16,000元 本案帳戶 20 李若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水師539小幫手」之帳號向李若綺佯稱:要獲取徵才訊息需先自費加入539內幕成為會員,且再繳納2萬元購買版權授權金云云,致李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8時06分許匯款30,000元 本案帳戶 21 汪汶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23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皮球」之帳號向汪汶惠佯稱:預付2個月或1年的租屋訂金即可優先承租房云云,致汪汶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8時06分許匯款20,000元 本案帳戶 22 卓思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6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皮球」之帳號向卓思吟佯稱:卓思吟所要承租的物件已有人先預約看房,要優先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卓思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1日18時07分許匯款12,000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