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001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詎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號」客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書寫密碼,寄交自稱「陳俊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
卷第105至108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臨櫃匯款單據
各1份(偵卷第41至49頁)。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頁)。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1至6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固經新法刪除,但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05至108頁),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得減」之(但仍受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之限制),則比較適用結果,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
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之範圍及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個人身心及家庭情形、學識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詳本院金訴卷第37至38頁),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參考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刑有期徒刑6月,揆之上述,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卷第35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即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案帳戶收取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既非被告所掌控或持有,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但就本案帳戶內之餘款53,001元(偵卷第19頁),扣除告訴人匯款後另行匯入之不明款項3,000元外,餘款50,001元係屬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之被害款項即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本案帳戶既於113年1月2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偵卷第61至63頁)而使被告不得提取,雖未據扣案,尚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欺匯款之情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23分許起致電甲○○,佯為甲○○之子,並誆稱:投資汽車零件生意,急需給付貨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