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瓊娟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瓊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3號、第834號調解筆錄分別支付湯怡萱、李曉琪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瓊娟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在統一超商七坎門市(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並轉交而不知去向。潘瓊娟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瓊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怡萱、李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86頁、第227至228頁),並有報案紀錄(含警察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59頁、第163至199頁、第229至237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影本(見偵卷第161頁)、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影本(見偵卷第201至206頁、第211至211頁、第239至241頁)、匯款明細單(見偵卷第207至209頁)、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7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8158號函暨所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63頁)、手機截圖(見偵卷第27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⒊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湯怡萱、李曉琪均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等節。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湯怡萱、李曉琪均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等節。參酌檢察官表示:若有得到告訴人湯怡萱、李曉琪之同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其餘請法院依法量刑等語,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3號、第834號調解筆錄支付告訴人湯怡萱、李曉琪未清償之調解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湯怡萱、李曉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82元【見偵卷第31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湯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20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私訊湯怡萱,稱欲與其交易等語,嗣進一步以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等身分,佯稱依指示匯款已完成認證等語,致湯怡萱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29日 14時36分許 92,241元 113年4月29日 14時45分許 57,864元 2 李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0時,在通訊平台LINE上佯裝李曉琪友人私訊,稱有急事欲借錢等語,致李曉琪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30日 0時22分許 20,000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