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庭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35、136、137、138、139、140、14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庭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伍元,沒收之。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庭貴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自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或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即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後轉交他人或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廖庭貴及「阿和」外,尚有其餘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庭貴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給「阿和」。嗣「阿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內,廖庭貴隨即依「阿和」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加以提領,並將其所提領款項交給「阿和」;或者於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讓「阿和」操作其行動電話內之網路銀行,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丙帳戶、丁帳戶,再由廖庭貴提領後轉交給「阿和」,此些轉匯之款項因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29號卷第293至307頁、本院金訴131號卷第87至95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規定,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阿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並配合提款、轉帳,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為接續一行為。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與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未主張被告尚有提供丙、丁帳
戶給「阿和」,並配合提領丙、丁帳戶款項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配合提款、轉帳部分為接續一行為之關係,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就被告提供丙、丁帳戶部分訊問被告(見本院金簡58號卷第158至1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被告對於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強盜、毒品、恐嚇
取財、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在案,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9日(5年內)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金簡12號卷第7至21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本案為求獲取報酬,隨意將甲、乙、丙、丁帳戶提供給「阿和」使用,讓「阿和」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阿和」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本案分工情形、被告所得之利益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乙帳戶之餘額款項,經分別發還附表二編號9、13、16所示告訴人24,970元、12,581元、20,000元(見本院金簡58號卷第103、119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131號卷第93至9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逝世、家裡沒水沒電,暫時與友人同住、目前因為有案件在身,找不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金訴131號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洗錢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甲、乙帳戶
,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大部分款項均經被告依「阿和」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加以提領,並交付給「阿和」,或是經「阿和」操作被告行動電話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丙、丁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阿和」,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本件乙帳戶現上留有餘額款項20,405元(見本院金簡58號卷
第135至137頁),該些餘額款項部分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餘額,部分為不明匯入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乙帳戶部分餘額款項,業經發還給附表二編號9、13、16所示告訴人,如上所述,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給權利人即附表二編號9、13、16所示告訴人,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⒊本件丙帳戶之餘額款項,經強制執行繳納被告所應負擔之費
用1,334元(見本卷金簡58號卷第149頁),已無從為原物沒收,因此款項部分屬洗錢之財物,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同時因遭執行繳納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阿和」在需要領錢的時候,會去我家找我,我再出去領錢,領錢一天薪水是2,000元,如果一天領很多次,還是一樣一天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29號卷304頁、本院金訴131號卷第92頁),依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共有111年3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提領,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10,000元報酬【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編號 代號 被告 本案帳戶 1 甲帳戶 廖庭貴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帳戶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提領時間 ⑵轉匯金額/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洪誠易 (提告) 洪誠易於111年1月26日12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Spopify客服經理阿維」(LINE ID:ddy5678)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販賣家電用品,致洪誠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之。 ①111年3月7日 10時58分 〈起訴書漏載〉 30,000元 甲帳戶 【提領】 ①-1 111年3月7日 12時40分 22,000元 【轉匯】 ①-2 111年3月7日 14時1分 20,000元〈含 不明款項〉 ✘ ①-2丁帳戶 ✘ ①-2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8日提領 ①告訴人洪誠易之指述( 偵10418號卷第9至10頁) ②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偵10418號卷第70至7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18號卷第35至41頁) ④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0418號卷第13至16頁) ⑥洪誠易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10418號卷第55至61頁) ②111年3月9日 12時19分 20,000元 ③111年3月10日 11時54分 20,000元 ④111年3月11日 13時18分 20,000元 乙帳戶 【轉匯】 ②111年3月9日 63,015元〈含 不明款項〉 【轉匯】 ③111年3月10日 40,015元〈含 編號6-①款 項〉 【提領】 ④111年3月11日 397,000元〈 含不明款項〉 ②丙帳戶 ③丁帳戶 ✘ ② 111年3月9日提領 ③ 111年3月10日提領 2 ︵ 即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095 號 追 加 起 訴 書 ︶ 鄭宇陽 (未提告) 鄭宇陽於111年2月22日12時4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自稱「林婉瑜」之人,對方佯稱推薦「Zappos」跨國電商平臺販售生活用品等語,致鄭宇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之。 ①111年3月7日 12時47分 15,000元 甲帳戶 【轉匯】 ①111年3月7日 14時1分 20,000元〈含 ①-1部分款項 〉 ①丁帳戶 ①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8日提領 ①被害人鄭宇陽之證述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1009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5號卷第29至37頁、第41頁、第47至49頁)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10418號卷第13至16頁) ④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②111年3月11日11時34分 50,000元 ③111年3月11日11時40分 50,000元 ④111年3月11日12時 30,000元 ⑤111年3月11日12時2分 30,000元 乙帳戶 【轉匯】 ②111年3月11日 27,015元 【轉匯】 ③111年3月11日 188,015元〈 含不明款項〉 【轉匯】 ④+⑤ 111年3月11日 67,015元〈含 不明款項〉 ②丙帳戶 ③丁帳戶 ④+⑤ 丙帳戶 ② 111年3月11日提領 ③ 111年3月11日提領 ④+⑤ 111年3月11日提領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蔡玉珊 (提告) 蔡玉珊於111年2月28日8時50分許,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暱稱「Vo1usion跨靜電商資訊」之人,對方佯稱其平臺可上架販售商品,獲利可期等語,致蔡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之。 111年3月10日 16時23分 10,009元 乙帳戶 【轉匯】 111年3月10日 150,015元〈含 不明款項〉 丙帳戶 111年3月10日提領 ①告訴人蔡玉珊之指述( 偵7119號卷第11至19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7119號卷第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19號卷第45頁、第51頁、第73頁、第105頁) ④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⑤郵政金融卡雲支付APP畫面截圖(偵7119號卷第103頁) ⑥對話紀錄截圖(偵7119號卷第83至93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榮煌 (提告) 林榮煌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不詳人員,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LINEID:1221aeae)佯稱其對投資經營有方,推薦PLASMAORACLE」投資平臺等語,致林榮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之。 ①111年3月10日12時39分 100,000元 ②111年3月10日12時40分 100,000元 【轉匯】 ①111年3月10日 62,015元 【轉匯】 ②111年3月10日 160,015元〈 含不明款項〉 ①丙帳戶 ②丁帳戶 ① 111年3月10日提領 ② 111年3月10日提領 ①告訴人林榮煌之指述( 偵5114號卷第9至13頁 ) ②交易紀錄截圖(偵5114號卷第6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4號卷第51頁) ④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⑤林榮煌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5114號卷第55至57頁) ⑥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偵5114號卷第63至65頁) 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SMA ORACL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14號卷第69至75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許佩莙 (提告) 許佩莙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虛假電商平臺介紹,進而下載「ARESEBUY」APP,該平臺係以批發賣貨,由平臺發貨、許佩莙先行墊付買家貨款,再收取回流金為報酬模式,致許佩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之。 111年3月11日 12時2分 6,780元 【轉匯】 111年3月11日 67,015元〈含不 明款項〉 丙帳戶 111年3月11日提領 ①告訴人許佩莙之指述( 偵6492號卷第39至41頁) ②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6492號卷第49頁) ③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④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Jasan Mik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92號卷第51至56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鍾旻玲 (提告) 鍾旻玲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發文稱想提高瀏覽量,不詳人員以暱稱「PerezJuan」傳送訊息推薦銷售平臺,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肖筱芸」佯稱「volusion」平臺可作為銷售平臺獲利等語,致鍾旻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1年3月10日 595元 【提領】 111年3月10日 20,005元〈含不 明款項〉 ✘ ✘ ①告訴人鍾旻玲之指述( 偵5423號卷第41至45頁) ②交易紀錄截圖(偵5423號卷第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23號卷第181至182頁、第187頁、第191頁、第201頁) ④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⑤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Perez Juan」、通訊軟體LINE暱稱「肖筱芸」、「Volusion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號卷第206至209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劉如城 (提告) 劉如城於111年3月8日12時4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不詳人員,對方誆稱新零售電商平臺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如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之。 ①111年3月9日 18時7分 1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②111年3月10日12時58分 20,015元 【轉匯】 ①111年3月10日 40,015元〈含 編號1-③款 項〉 【轉匯】 ②111年3月10日 132,015元〈 含不明款項〉 ①丁帳戶 ②丁帳戶 ①111年3月10日提領 ②111年3月10日提領 ①告訴人劉如城之指述( 偵8321號卷第49至52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偵8321號卷第58至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21號卷第44至48頁、第70頁) ④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⑤劉如城之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8321號卷第64至67頁) ⑥新零售電商平台截圖畫面(偵8321號卷第56至57頁) 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321號卷第53至55頁)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黃雅芳 (提告) 黃雅芳於111年3月9日9時50分許,接獲不詳人員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所推送虛假借款廣告,於過程中,致黃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1年3月10日 15時21分 3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提領】 ①111年3月10日 20,005元 【提領】 ②111年3月10日 20,005元〈含 編號-①款 項〉 ✘ ✘ ✘ ✘ ①告訴人黃雅芳之指述( 偵4733號卷第11至12頁 ) 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4733號卷第1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33號卷第9頁、第25至29頁) ④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⑤黃雅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733號卷第19頁) 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經理」、「薪福貸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733號卷第17至19頁)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劉逸萱 (提告) 劉逸萱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經不詳人員發送貸款簡訊,劉逸萱因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信貸經理」之人聯繫,過程中,致劉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之。 111年3月11日 13時30分 2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提領】 ①111年3月11日 20,005元 【提領】 ②111年3月11日 20,005元〈含 編號款項〉 ✘ ✘ ✘ ✘ ①告訴人劉逸萱之指述( 偵5423號卷第35至3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偵5423號卷第1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23號卷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71頁) ④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⑤劉逸萱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偵5423號卷第179頁) 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號卷第173至177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李頎婕 (提告) 李頎婕於111年3月10日8時54分許,接獲不詳人員以「Ig59_0000000look.com」所發送之虛假貸款簡訊,告知其獲得申貸的機會,於過程中,致李頎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之。 111年3月11日 30,000元 【轉匯】 ①111年3月11日 27,015元 【轉匯】 ②111年3月11日 188,015元〈 含不明款項〉 ①丙帳戶 ②丁帳戶 ① 111年3月11日提領 ② 111年3月11日提領 ①告訴人李頎婕之指述(偵5423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金訴129號卷第3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23號卷第269至270頁、第273至275頁、第279至281頁) ③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陳逸柔 (提告) 陳逸柔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接收不詳人員所傳送之虛假融資貸款訊息,致陳逸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1年3月11日 12時32分 10,000元 【提領】 111年3月11日 397,000元〈含 不明款項〉 ✘ ✘ ①告訴人陳逸柔之指述( 偵5423號卷第57至58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偵5423號卷第2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23號卷第283至284頁、第291頁、第307頁、第311頁、第327頁) ④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號卷第313至325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游念群 (提告) 游念群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搜尋可提供貸款之資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薪服貸客服,向對方詢問,過程中,致游念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之。 ①111年3月10日 21,000元 ②111年3月11日 30,000元 【提領】 ①-1 111年3月10日 20,005元 【提領】 ①-2 111年3月10日 20,005元〈含 不明款項〉 【轉匯】 ②111年3月11日 300,015元 ✘ ✘ ②丁帳戶 ✘ ✘ ② 111年3月11日提領 ①告訴人游念群之指述( 偵5423號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23號卷第59頁、第69頁、第127至129頁) ③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號卷第95至121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吳羿霈 (提告) 吳羿霈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接獲借貸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xfd9998詢問相關借貸事宜,過程中,致吳羿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1年3月11日 30,000元 【提領】 111年3月11日 397,000元〈含 不明款項〉 ✘ ✘ ①告訴人吳羿霈之指述( 偵5423號卷第29至33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5423號卷第1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23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55頁) ④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經理」、 「omfunl」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號卷第151至154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黃以賜 (提告) 黃以賜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林沛晴)」之人向其推薦虛假網路投資,致黃以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1年3月11日 100,000元 【提領】 111年3月11日 397,000元〈含 不明款項〉 ✘ ✘ ①告訴人黃以賜之指述( 偵5423號卷第47至48頁) ②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5423號卷第2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23號卷第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9至231頁) ④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SMA ORACL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23號卷第223至227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謝惠蓉 (提告) 謝惠蓉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進入「薪福貸」網站,欲辦理借貸事宜,填寫相關資料後,接收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之人要求提供匯款,致謝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之。 111年3月11日 15,000元 【轉匯】 111年3月11日 300,015元〈含 不明款項〉 丁帳戶 111年3月11日提領 ①告訴人謝惠蓉之指述( 偵7555號卷第17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55號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第195至197頁) ③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④謝惠蓉之中華郵政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7555號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555號卷第175至193頁)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陳均丞 (提告) 陳均丞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經「薪福貸」公司發送信貸簡訊,告知其符合信貸資格,可提供貸款等語,致陳均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1年3月11日 20,000元 【提領】 111年3月11日 20,005元 ✘ ✘ ①告訴人陳均丞之指述( 偵5423號卷第49至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423號卷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43頁、第251頁、第255頁) ③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明細表、行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存摺存款開戶登錄單、跨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12年11月1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167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4733號卷第21頁、第41至48頁;偵5114號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7頁;偵5423號卷第345至346頁、第357至373頁;偵6492號卷第57至58頁;偵8321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38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58號卷第37至42頁)
附表三:本案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0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1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2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3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4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5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6 廖庭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