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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維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一一四年刑調字第○一六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維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申

辦銀行貸款應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然其為能順利辦理貸款,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書豪」、「王業臻裕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王業臻裕富」約定由其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業臻裕富」,以供「王業臻裕富」查詢「法扣」之情形,其即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育門市,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寄送予「王業臻裕富」,並再於同年月15日15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王業臻裕富」,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王業臻裕富」使用。嗣「王業臻裕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賴貞妤、陳惠君、李沅霖、黃資雅、吳筱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9至62頁),並有被告與「何書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40頁)、被告與「黃書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王業臻裕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124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見警卷第4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核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上開罪名,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任意將

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於何以提供帳戶及提供何人帳戶均未能小心謹慎查證,進而促使「何書豪」、「王業臻裕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3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不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並促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惟考量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頁),素行尚稱良好,又其與告訴人陳惠君、吳筱晨、賴貞妤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陳惠君、賴貞妤部分並已當場履行全部調解內容,而就告訴人吳筱晨部分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新竹縣○○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

03、107至108、117頁),而告訴人黃資雅、李沅霖之部分,則經本院寄發調解意願調查表予告訴人黃資雅及電話詢問告訴人李沅霖有無調解之意願,告訴人李沅霖表示已獲賠償,不須移付調解之意見,告訴人黃資雅部分則因始終未獲告訴人黃資雅之回覆,故未由本院移付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4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金易字卷第63、67頁),是就未能調解成立之部分,亦難以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已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自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經濟情況(本院金易字卷第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賠償告訴人李沅霖,並與本案告訴人陳惠君、吳筱晨、賴貞妤均達成調解、履行或部分履行調解內容,而就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黃資雅部分,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而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陳惠君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達不再追究本案,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吳筱晨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新竹縣○○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3帳戶獲得任何利

益及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非鉅,又經停用後即喪失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賴貞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賴貞妤聯繫,佯稱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賴貞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5日18時20分 4萬9,987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賴貞妤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3至96頁) ⒉告訴人賴貞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4頁、第113頁) ⒊告訴人賴貞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4至115頁) ⒋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至15頁) 113年6月15日18時21分 4萬9,987元 113年6月15日18時45分 4萬9,987元 2 陳惠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惠君聯繫,佯稱無法下單,旋轉拍賣帳號尚未升級認證云云,致陳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6日1時18分 4萬9,970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陳惠君11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4至86頁) ⒉告訴人陳惠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8頁) ⒊告訴人陳惠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7至91頁) ⒋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至15頁) 113年6月16日1時28分 2萬9,985元 3 李沅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李沅霖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需要賣家金流驗證云云,致李沅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5日19時6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李沅霖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1頁) ⒉告訴人李沅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2頁) ⒊告訴人李沅霖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55頁) ⒋告訴人李沅霖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社團貼文截圖1份(警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⒌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2至13頁) 113年6月15日19時8分 4萬9,988元 4 黃資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黃資雅聯繫,佯稱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黃資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5日22時25分 1萬5元 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黃資雅11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黃資雅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3頁) ⒊告訴人黃資雅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3至70頁) ⒋告訴人黃資雅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截圖1份(警卷第63頁) ⒌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至11頁) 5 吳筱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筱晨聯繫,佯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被凍結云云,致吳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5日21時57分 4萬9,981元 凱基帳戶 ⒈告訴人吳筱晨11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4至75頁) ⒉告訴人吳筱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8頁) ⒊告訴人吳筱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8頁) ⒋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至11頁) 113年6月15日22時0分 4萬9,987元附件:新竹縣○○鎮○○○○○000○○○○○0000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