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恩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恩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恩霆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其貪圖出租提款卡片即可獲利之報酬,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許,在其該時之雲林縣○○鎮○○○路00號居所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開啟之郵箱內,約定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ID為「ed33f19」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其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吳恩霆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鄭易佳、紀飛凡、鄭名勛訴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134至143、155至156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127至1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郵局帳戶交易通知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儲字第1140056296號函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至2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決後宣告緩刑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簡卷第5至7頁)在卷可參,其為謀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租借提款卡之報酬,未能經取先前案件之教訓,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紀飛凡、鄭易佳、鄭名勛均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1號調解筆錄及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59、163頁)附卷可參,然其就告訴人紀非凡部分僅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就告訴人鄭易佳、鄭名勛部分則未能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本院114年12月2日、114年12月26日、115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5、2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雖與告訴人鄭易佳、鄭名勛成立調解,然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鄭易佳、鄭名勛所受損害,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未能獲得任何利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帳戶告訴人所轉入之被害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大部分均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本案帳戶中尚餘有新臺幣(下同)1,441元之經警示圈存之財物,經比對交易明細則為告訴人鄭名勛未及轉出之被害財物,惟該部分金額因不符還款作業成本,而經解除圈存,並經交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扣押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儲字第114005629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證,是就該筆款項自屬於本案詐欺集團隱匿之洗錢財物及未及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未發還予告訴人鄭名勛,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鄭易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鄭易佳聯繫,佯稱抽中大獎,需認證帳戶云云,致鄭易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20時12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鄭易佳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41頁) ⒉告訴人鄭易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5頁) ⒊告訴人鄭易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3至57頁) ⒋告訴人鄭易佳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59至6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至17頁) 2 紀飛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紀飛凡聯繫,佯稱抽中大獎,需認證帳戶云云,致紀飛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20時15分許 43,129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紀飛凡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9至72頁) ⒉告訴人紀飛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2頁) ⒊告訴人紀飛凡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9至82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至17頁) 3 鄭名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鄭名勛聯繫,佯稱欲購買門票,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之連結予鄭名勛,復假冒7-11客服人員,謊稱需要升級認證云云,致鄭名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20時35分許 30,091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鄭名勛114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⒉告訴人鄭名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3至106頁) ⒊告訴人鄭名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畫面、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01至102頁、第106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至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