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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姿慧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4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使用,竟於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陳睿俊」之人(下稱「陳睿俊」,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進行聯繫並經「陳睿俊」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雲林斗南站,依「陳睿俊」之指示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此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嗣因A01、A02、A03等3人(下合稱A01等3人),經不詳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萬5,060元)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A04就此部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A01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寄貨單據、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A01等3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卻仍於「陳睿俊」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之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客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A01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金易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對該告訴人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就本案分別與被害人A02、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79至80、107至108、115至119頁),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本案犯行,復酌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易卷第52頁),暨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被告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對告訴人A01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原因,暨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被害人A02、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請求沒收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A01 自113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起,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向A01佯稱:伊為A01之姪子,因需要給付貨款而欲向A01借款云云。 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2 A02 自113年10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伊同意出售球鞋予A02云云。 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6,060元 附表一編號2號 3 A03 自113年10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A03云云。 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9,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