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英華
送達地址: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大學○○附設醫院○○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英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呂英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獎金無須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嘉」之人使用,並於113年9月5日使用LINE告知對方上開本案土銀、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俊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吳佳倩、蔡季穎、吳家齊、蔣秀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土銀即時圈存,並返還蔡季穎;呂英華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佳倩、蔡季穎、吳家齊、蔣秀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55號案件),被告呂英華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本院金易卷第60、61、
64、65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倩部分:㈠告訴人吳佳倩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0頁)。
㈡對話截圖(偵卷第51至58頁)。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7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季穎部分:㈠告訴人蔡季穎113年9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5頁)。
㈡對話截圖(偵卷第87至93頁)。
㈢轉帳明細(偵卷第95至97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至10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齊部分;㈠告訴人吳家齊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至116、133至135頁)。
㈢對話截圖(偵卷第119、123至129頁)。
㈣轉帳明細(偵卷第12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蔣秀貞部分:㈠告訴人蔣秀貞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7至142頁)。
㈡對話截圖(偵卷第143至147頁)。
㈢轉帳明細(偵卷第148至150頁)。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3至171頁)。
五、被告部分:㈠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3至28頁)。
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4頁)。
㈣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金易卷第67至7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辰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第185至18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本院金易卷第60、61、64、65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之行為,且觀之警察、檢察事務官之問題,並未問及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是認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並無就本案起訴罪名任何自白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當認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成為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本身亦因受詐欺集團誆騙也匯出新台幣(下同)42,123元而受害〈參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無其他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蔣秀貞調解成立(參本院金易卷第89、90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蔡季穎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圈存並返還(參本院金易卷第85、87頁土地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佳倩、吳家齊則未到場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告調解(參本院金易卷第95頁調解程序不成立筆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金易卷第65、66頁),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佳倩 假中獎詐欺 113年9月5日14時42分 2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蔡季穎 假買家詐欺 ⑴113年9月6日1時6分 ⑵113年9月6 日1時7分 ⑶113年9月6 日1時10分 ⑴4萬1元 ⑵4萬1元 ⑶2萬4,001元 均係本案土銀帳戶 3 吳家齊 假中獎詐欺 113年9月5日14時47分 4萬4,056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蔣秀貞 假中獎詐欺 ⑴113年9月5 日14時59分 ⑵113年9月5 日15時 ⑶113年9月5 日15時13分 ⑷113年9月5日15時6分 ⑸113年9月5日15時11分 ⑹113年9月5日14時38分 ⑺113年9月5日14時41分 ⑻113年9月5日15時26分 ⑴4萬9,989 元 ⑵4萬9,998 元 ⑶1萬4,150 元 ⑷4萬5,900 元 ⑸3萬150元 ⑹4萬9,989 元 ⑺4萬9,123 元 ⑻2萬58元 ⑴本案土 銀帳戶 ⑵本案土 銀帳戶 ⑶本案土 銀帳戶 ⑷本案彰 銀帳戶 ⑸本案彰 銀帳戶 ⑹本案郵 局帳戶 ⑺本案郵 局帳戶 ⑻本案郵 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