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以縱使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其雲林縣○○鎮○○里○○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網友「TONG」使用。嗣「TO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或A02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及所實施之詐欺手法)取得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A01以佯裝客戶購買商品方式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20時34分許、113年3月8日20時40分許、113年3月8日20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49,988元、49,987元至上揭富邦銀行帳戶,旋詐欺集團成員遭提領一空。嗣因A01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案件),被告A02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罪(本院金訴卷第41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偵卷第37至42、55至66頁)、轉帳明細(偵卷第71、77頁)。
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6頁)。
四、被告A02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8頁)。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頁、第117至11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1、43、44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論適用前揭⒉所載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基此,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富邦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給缺乏信賴基礎之人,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之,使得檢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卷第19頁匯款明細);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轉讓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第44、45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其所犯幫助舊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所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